原告新絳縣四宏運輸有限公司訴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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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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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三初字第268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新絳縣人民法院 2015-10-18
原告:新絳縣某某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楊XX,經理。
委托代理人:南XX,男,新絳縣汾河灣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
代表人:董某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山西師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新絳縣四宏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四宏公司)訴被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張俊奇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四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南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四宏公司訴稱:2014年8月15日6時許,原告雇傭司機楊斌駕駛原告所有的陜******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楊磊乘坐在車內)從山西駛往達州方向,當車輛行駛至包茂高速公路1255km+800m路段處時,與沈彥飛駕駛的陜******號重型半掛牽引車追尾相撞后又與邊坡相撞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司機楊斌、乘坐人楊磊受傷、雙方車輛和路產損壞。交警隊認定楊斌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陜******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商三險。事故發生后,我方已經向對方賠償了有關損失,但被告只賠償了2000元的施救費用,其余施救費損失至今未賠償。要求被告賠償車輛施救費等損失5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方在舉證期限內提供了以下證據:
1、交通事故認定書,以證明事故發生及責任認定的情況;
2、駕駛證、行駛證、車輛服務合同復印件,以證明原告系事故車輛的實際車主及駕駛員的情況;
3、交通事故賠償調解書、施救費發票復印件,以證明原告支付對方車輛施救費的情況;
4、(2015)新商初字第3號民事裁定書,以證明原告曾起訴后又撤訴的情況。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不認可賠償調解書;2、原告沒有證據證明已實際支付第三者5000元施救費;3、5000元施救費明顯偏高,與事實不符,我公司已經合理核定2000元損失予以賠付。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供了以下證據:
1、保單抄件2份,以證明陜******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投保的情況;
2、機動車保險賠償/費用計算書抄件,以證明理賠情況。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6時許,楊斌駕駛陜******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楊磊乘坐在車內)從山西駛往達州方向,當車輛行駛至包茂高速公路1255km+800m路段處時,因過度疲勞駕駛機動車,與沈彥飛駕駛的陜******號重型半掛牽引車追尾相撞后又與邊坡相撞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司機楊斌和乘坐人楊磊受傷、雙方車輛和路產部分受損。四川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高速公路支隊達陜高速公路二大隊經勘驗調查,作出川公交高認字【2014】第0000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以“楊斌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條第2款(第1種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62條第7項之規定,是造成此次事故原因,沈彥飛、楊磊無違法行為”為由,認定“楊斌負全部責任,沈彥飛、楊磊無責任”。
2014年9月4日,楊斌與沈彥飛、楊磊達成調解協議,其中約定包括陜******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施救費5000元在內的所有費用由楊斌負擔并已履行完畢,沈彥飛將費用票據交付楊斌。9月10日,四川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高速公路支隊達陜高速公路二大隊制作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原告四宏公司申請被告某保險公司理賠,被告對相關費用進行了理賠,其中在陜******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所投商三險賠償限額和項目范圍內賠償原告已付陜******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損失19014.66元,但對陜******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施救費5000元僅在交強險內賠償了2000元。
陜******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屬原告四宏公司實際所有,登記在韓城市眾鑫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名下,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三險(賠償限額1000000元)和不計免賠率(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楊斌系原告雇傭的司機,持有準駕車型為A2的機動車駕駛證。
本院認為:楊斌因過度疲勞駕駛陜******號重型半掛牽引車,與沈彥飛駕駛的陜******號重型半掛牽引車追尾相撞后又與邊坡相撞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七)項之規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發生的全部原因,應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沈彥飛、楊磊在此次事故中無違法行為,不應承擔此次事故的責任。四川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高速公路支隊達陜高速公路二大隊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正確合法,應予確認。
原告四宏公司所訴已經賠付陜******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施救費5000元有“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和施救費發票為證,應予認定;被告所述對賠償調解書不予認可、原告沒有證據證明已實際支付5000元施救費且明顯偏高無證據佐證和法律依據,其意見不予采納。被告在交強險內已經賠付的2000元施救費原告認可,剩余3000元應按全部責任的事故認定,由被告在陜******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所投商三險賠償限額和項目范圍內全額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在陜******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所投商三險賠償限額和項目范圍內賠付原告新絳縣四宏運輸有限公司已經賠償給沈彥飛的車輛施救費人民幣3000元,限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俊奇
二一五年十月十八日
書記員 孔慧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