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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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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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民二金初字第16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方城縣人民法院 2015-10-12
原告樊X,女,漢族,住廣西柳州市柳北區。現住方城縣。
委托代理人高娜,方城縣弘正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組織機構代碼:74405509-8
法定代表人孫常安,任經理職務。
原告樊X與被告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原告樊X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樊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娜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某保險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樊X訴稱:原告系豫R×××××號重型自卸貨車的實際車主。2014年5月6日原告在被告處辦理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三者險,并繳納了保費。2014年11月19日11時20分,原告的雇傭司機張玉奇駕車行駛至方城縣××莊崗路段時與行人尚長榮相撞,造成車輛受損,尚長榮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經方城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方公交認字[2014]第0072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玉奇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尚長榮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后經調解,原告一次性賠償受害者家屬100000元,原告據此要求被告承擔賠償保險金,被告拒絕全額賠付。起訴請求判令被告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向原告賠償保險金100000元。
原告樊X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及事實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證據材料有:
1、原告樊X身份證復印件;
2、南陽市九州龍騰貨運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及車輛服務協議、協議書各一份;
3、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及商業保險單各一份;
4、方城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方公交認字[2014]第00722號通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
5、張玉奇駕駛證及人口信息查詢登記;
6、豫R×××××號重型自卸貨車行駛證及信息查詢登記;
7、方城縣公安局物證鑒定室(方)公(法醫)鑒(尸)字(2014)91號法醫學尸體檢驗分析意見書一份;
8、受害人尚長榮人口信息查詢登記、戶口注銷證明及受害人尚長榮兒子沈豐山人口信息查詢登記;
9、交通費票據共計3780元;
10、2014年11月30日,交通事故協議書一份;
11、2014年11月30日,收到條一份;
12、2014年12月10日,張玉奇出具的說明一份;
13、交納保險費發票兩份;
14、方城縣人民法院(2014)方趙民初字第161號民事判決書一份。
被告某保險公司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證據材料。
經審理查明:豫R×××××號重型自卸貨車掛靠于南陽市九州龍騰貨運有限公司,原告系該車的實際車主。2014年5月6日原告在被告處為該車辦理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三者險,并繳納了保費。保險期間自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2014年11月19日11時20分,原告的雇傭司機張玉奇駕駛豫R×××××號重型自卸貨車行駛至方城縣××莊崗路段時與行人尚長榮相撞,造成車輛受損,尚長榮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5日,經方城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方公交認字[2014]第0072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玉奇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尚長榮負事故的次要責任。2014年11月30日,經方城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主持調解,原告一次性賠償受害者尚長榮的兒子沈豐山各項損失共計100000元。原告據此要求被告賠償保險金,被告拒絕全額賠付。2015年6月25日,原告起訴請求判令被告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向原告賠償保險金100000元。
另查明,受害者尚長榮于事故發生時,尚長榮84歲,其親屬應得到的死亡賠償金為:9416.1元×5年=47080.5元;喪葬費為38804÷2=1940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為30000元。為處理交通事故,受害者尚長榮的親屬共支付交通費3780元。以上共計100262.5元。
本院認為:南陽市九州龍騰貨運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雙方主體適格,內容合法,為有效合同。因原告樊X系投保車輛的實際車主,原告樊X以南陽市九州龍騰貨運有限公司名義繳納保險費后,被告對于在保險期間發生的責任事故應當承擔理賠責任。現該投保車輛因交通事故造成尚長榮死亡,給尚長榮親屬造成的經濟損失共計100262.5元,原告樊X向尚長榮親屬賠償損失100000元,被告應依據雙方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中約定的“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向原告樊X支付保險理賠款100000元。故原告樊X的訴訟請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險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出示證據的認可及對自己訴訟權利的放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三款、第四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樊X支付保險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振山
審 判 員 楊保存
人民陪審員 剛曉陽
二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包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