蔣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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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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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初字第290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中牟縣人民法院 2015-12-27
原告蔣XX,女,生于1973年4月22日,漢族,農民,住中牟縣。
委托代理人劉志海,河南潘勝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鄭州市。組織機構代碼:96810682-7。
負責人俞海雷,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晟媛、王淑勤,河南德冠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蔣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劉志海、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淑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存在財產保險合同關系,被告給付原告有保險單。在保險期間,投保的豫A×××××小型轎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原告方負主要責任,原告車損144668元,被告拒絕全額賠付,現起訴要求被告支付車損144668元,評估費7233元,拖車費400元,共計152301元,承擔訴訟費用。
原告提供的證據有:
1、某保險公司簽章的保險單1份,用以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財產保險合同關系。
2、中牟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用以證明投保車輛發生交通事故。
3、河南省華盟價格評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評估結論書1份,用以證明車損144668元;該公司發票1份,用以證明支出評估費7233元。
4、鄭州威佳東盛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發票1份,用以證明支出拖車費400元。
被告辯稱,原、被告存在保險合同關系。原告非保險的第一受益人,其訴訟請求不應支持;按照合同約定,存在免責情形的,被告不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保險條款,被告承擔的賠償責任比例不超過70%;對原告自行委托評估不予認可,被告對事故車輛定損為126420元,可按照70%賠償88494元;評估費、拖車費、訴訟費不屬于保險責任賠償范圍,不予承擔。
被告提供的證據有:
1、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1份,用以證明保險賠償比例為70%。
2、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1份,用以證明定損金額為126420元。
本案經庭審質證,依據有效證據,結合當事人的陳述及訴、辯意見,本院確認下列案件事實:2014年5月21日,原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保險。機動車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蔣XX;保險期間自2014年5月22日0時至2015年5月21日24時止;承保險種,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199096元;特別約定,保險第一受益人為東風汽車財務有限公司;重要提示1,本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批單和特別約定組成。該保險單還同時載明了被保險車輛的基本情況和承保的其他險種等內容。保險條款系被告提供,該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由三十九條組成,包含總則、保險責任、責任免除、保險金額、賠償處理等內容。第二十六條為,保險人依據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2015年3月5日,唐玉峰駕駛被保險車輛豫A×××××小型轎車在鄭州市××大道與前程路交叉口和案外人駕駛的小型轎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兩車損壞,2人死亡,4人受傷。中牟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對此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認定,事故系案外人違反道路通行規定及唐玉峰未做到安全駕駛而造成。唐玉峰承擔主要責任,其他的交通事故當事人分別承擔次要責任和無責任。
保險事故發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但因應否全額賠付等事宜發生爭議沒有達成一致。原告委托河南省華盟價格評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豫價【2015】0712號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評估結論書,確認該車損失總值144668元。原告支付評估費7233元。另,交通事故發生后,原告支付拖車費400元。被告為保險車輛定損金額為126420元。
本院認為: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第三款規定,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本案原告是被保險車輛的所有人,發生機動車損失保險事故時,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本案原、被告為財產保險合同關系,并且保險單載明保險第一受益人為案外他人的特別約定之含義不清,不能據此排除原告作為被保險人所享有的保險金請求權。故蔣XX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為適格的原告。
二、保險單重要提示1載明,本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批單和特別約定組成。故保險單、保險條款都屬于原、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的組成部分,合法的保險合同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九條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一)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本案中,被告提供的保險條款第二十六條保險人依據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的內容,免除其責任,排除原告依法享有的權利,將機動車損失的風險又轉移至作為被保險人的原告,與財產保險的設立目的相違背,故應認定為無效。被告應當在保險金額內按照原告的實際損失予以賠償。
四、保險事故發生后,原、被告因賠付事宜發生爭議沒有達成一致,原告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對保險車輛損失價值進行評估,符合常理,不違背法律規定;關于保險車輛損失,被告僅提供了其單方的定損金額為126420元的數據,既沒有經過原告的認可,亦非具有相應資質機構的評估結論,對被告確定的車輛損失金額不予認定。對原告提出的經評估確認損失總值為144668元的評估結論,被告沒有提出相反的證據,故應于認定。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所承擔的費用數額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本案中,原告支付的拖車費400元,雖然提供的發票時間晚于保險事故發生時間,但給予了合理的解釋,以及原告支付的評估費7233元等費用,分屬原告為防止、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和為查明、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并且必要、合理,故應由被告承擔。
綜上,原告要求被告全額賠償車損144668元和評估費7233元、拖車費400元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以支持。被告主張按事故責任比例賠付沒有法律依據,主張評估費、拖車費不屬于賠償范圍,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蔣XX保險金十四萬四千六百六十八元、評估費七千二百三十三元、拖車費四百元共計十五萬二千三百零一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三千三百四十六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八份,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之日起七日內向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交納上訴費,將交費憑證交本院查驗,逾期視為放棄上訴。
審 判 長 陳 斌
人民陪審員 李轉變
人民陪審員 蔡 彬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馬靜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