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王X、葉星馳等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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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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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濱商初字第1429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杭州市濱江區人民法院 2015-11-30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蕭山區,組織機構代碼955860249。
負責人張偉鋼,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嚴文天,浙江金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X,男,漢族,住安徽省蕪湖市鏡湖區。
被告葉星馳,男,漢族,住安徽省蕪湖市鏡湖區。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蕪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蕪湖市鏡湖區,組織機構代碼67759812-0。
負責人李振,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周益林,浙江洪坤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與被告王X、葉星馳、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蕪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蕪湖中心支公司)保險人代為求償權糾紛一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1月26日適用普通程序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嚴文天,蕪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益林到庭參加訴訟。王X、葉星馳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徐勝亞為其名下車牌號為浙A×××××投保了車損等險種,并不計免賠,保單號:PDXXX01533010000005287,保險期限:2015年01月14日至2016年01月13日。浙B×××××車輛由蕪湖中心支公司承保,保單號:805072015340200000499。2015年3月10日,徐勝亞駕駛本車在東和時代大廈樓地面,與王X駕駛的浙B×××××發生碰撞,造成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杭州濱江區交警支隊出具第070059107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王X全責,徐勝亞無責。徐勝亞申請車損賠款,某保險公司支付賠款26500元。某保險公司支付賠款后,取得相應的代位追償的權利。現某保險公司起訴來院要求:判令王X、葉星馳、蕪湖中心支公司償付保險金26500元。
被告蕪湖中心支公司辯稱:一、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事實不清,事故認定程序不合法。1、根據事故認定書和機動車輛保險權益轉讓書記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于2015年3月10日,而交警部門出具事故認定書時間為2015年3月27日,相距時間長達17天之久,即本起事故為非現場處理,現場的客觀情況已不存在。根據王X向保險公司反饋,2015年3月16日接到交警部門的通知,要求其到交警部門處理交通事故,并且以調取視頻難度較大,無法提供為由,拒絕提供事故現場的視頻資料予以核實,因此,輛車是否發生碰撞,碰撞的部位,以及車輛受損程度都無法確定,即便王X個人對事故予以認可,也不具客觀真實性,交警部門作出事故認定的依據不足。2、交通事故認定書,在沒有客觀依據的情況下作出,并且沒有記載王X在事故發生后駛離現場的基本事實,由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后時隔多日才報警,事故基本事實不清,駕駛員是否有酒駕行為等情況均無法確定,交警部門不宜適用簡易程序處理。二、王X有肇事逃逸行為,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不承擔責任。如果本案事故真實,王X作為專職駕駛員,理應知曉事故的發生,但是王X在事故發生后并沒有及時報警,而是直接駕車駛離現場,實屬肇事逃逸行為,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保險公司理應免責。三、葉星馳未投保不計免賠險,事故絕對免賠20%。如果保險公司需要承擔賠付責任,因涉案車輛未投保不計免賠險,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王X負事故全部責任,保險公司按20%的免賠率免賠。
被告王X、葉星馳未提供答辯意見。
某保險公司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證據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實及王X負事故全部責任。
證據2、浙B×××××機動車保險單,證明浙B×××××車輛的保險人為蕪湖中心支公司。
證據3、浙A×××××機動車保險單,證明浙A×××××車輛的保險人為某保險公司。
證據4、機動車保險權益轉讓書、網上銀行電子回單,證明徐盛亞收到某保險公司車損賠款后將保險標的權益轉讓給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取得代為追償權。
證據5、修理費發票,證明浙A×××××車輛因事故造成損壞的修理費。
證據6、機動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證明機動車的損失情況。
蕪湖中心支公司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證據1、詢問筆錄,證明王X系葉星馳的專職駕駛員,以及事故發生后駕車駛離現場的事實。
證據2、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證明保險條款約定保險公司免責的情形以及不承擔訴訟費等情況。
證據3、機動車輛保險責任免除告知書,證明保險公司已經將免責條款告知葉星馳的事實。
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本院作如下認證:
一、有關某保險公司的證據。對證據1,蕪湖中心支公司提出異議,認為交警部門未提供視頻予以核實。本院經審查認為,該證據系公文書證,具有較強證明力,故確認其證據效力。對證據2-4、證據6,蕪湖中心支公司無異議,故本院確認其證據。對證據5,蕪湖中心支公司提出異議,認為未提供維修清單,無法核實是否系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損失。本院經審查認為,該證據與證據6相互印證,可以證明本案損失,故確認其證據效力。
二、有關蕪湖中心支公司的證據。對證據1,某保險公司提出異議,認為單方給王X制作的筆錄,其真實性無法核實,且其內容與本案無關。本院經審查認為,王X未到庭,故筆錄的真實性無法核實,故對其證據效力不予確認。對證據2、3、4、某保險公司提出異議,認為其中所涉條款只能約束合同相對人,與某保險公司無關。本院經審查認為,該證據可以證明投保的事實,故確認其證據效力。
根據上述當事人提交的有效證據及有關陳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實:
某保險公司的PDXXX01533010000005287保單載明如下:被保險人徐勝亞;保險車輛號牌為浙A×××××;保險期限為2015年01月14日至2016年01月13日。蕪湖中心支公司的805072015340200000499交強險保單載明如下:被保險人葉星馳;保險車輛號牌為浙B×××××;保險期限為2015年01月15日至2016年01月14日;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蕪湖中心支公司的805102015340200000326保單載明如下:被保險人葉星馳;保險車輛號牌為浙B×××××;保險期限為2015年01月15日至2016年01月14日;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200000元。《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九條規定:保險人在依據本保險合同約定計算賠款的基礎上,在保險單載明的責任限額內,按下列免賠率免賠:負次要事故責任的免賠率5%,負同等事故責任的免賠率10%,負主要事故責任的免賠率15%,負全部事故責任的免賠率20%。
2015年3月10日,在東和時代大廈樓地面,徐勝亞駕駛的浙A×××××車輛與王X駕駛的浙B×××××車輛發生碰撞,造成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7日,杭州濱江區交警支隊出具第070059107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王X負事故全部責任,徐勝亞無責。為此,徐勝亞支付車輛修理費26500元。對此定損費用,某保險公司、蕪湖中心支公司均予確認。2015年5月6日,徐勝亞將本案所涉的保險標的一切權益轉讓給某保險公司。為此,某保險公司已經支付理賠款26500元。
本院認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業經交警部門認定,即具法律效力。蕪湖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確切的反駁證據,故對其提出的異議,本院不予采納。某保險公司向徐勝亞支付理賠款后,即依法取得追償權。王X在使用車輛過程中所發生的交通事故,應當由蕪湖中心支公司在強制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經查,浙B×××××車輛的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故此損失應當由蕪湖中心支公司承擔。扣除該費用后,尚余損失24500元,應通過商業險進行理賠。按照合同約定,“負全部事故責任的免賠率20%”,24500×20%=4900元,應由事故責任人承擔,其余部分24500-4900=19600元,由蕪湖中心支公司承擔。本次事故,由王X不慎駕駛造成的,故其中的4900元損失,應由其承擔。在王X使用車輛過程中,沒有證據顯示葉星馳存在過錯,某保險公司要求其承擔責任,缺乏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蕪湖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給原告某保險公司維修費人民幣21600元。
二、被告王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給原告某保險公司維修費人民幣4900元。
三、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462元,由被告王X承擔(該費用,原告已預交,本院不再退費,由被告王X直接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一份,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62元。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開戶銀行:工商銀行湖濱分理處,賬號:12×××68,戶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藍欽如
人民陪審員 杜文華
人民陪審員 陸文偉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桑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