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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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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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63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開封市金明區人民法院 2015-05-26
原告張XX,女,漢族,住河南省開封市鼓樓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
組織機構代碼:56101479-5。
住所地:鄭州市金水區、2層。
負責人馮昌,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顧明南,公司員工,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張XX訴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來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付艷宇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顧明南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依法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2月4日,原告駕駛豫B×××××號轎車行駛至開封市××與××大街交叉口時,同豫B×××××號轎車相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原告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賠償事故對方車損21847元,因原告車輛在被告處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責險,故起訴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車損21847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車損評估系原告單方委托,且評估金額過高。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1、事故責任認定書1份;2、交通事故賠償憑證1份;3、原告駕駛證、行車證各1份;4、保單抄件1份;5、車損評估鑒定書1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證據,其對原告提交的除證據5外的其他證據無異議,對證據5認為評估金額過高。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4日,原告駕駛豫B×××××號車由北向南行駛至開封市××與××大街交叉口時與何偉明駕駛的向西行駛的豫B×××××號車相撞,造成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開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交管巡防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原告負事故全部責任,何偉明不負事故責任。后事故雙方在民警的主持下達成調解協議,內容為“張XX車損自負,并負責給何偉明修車,該協議雙方簽字后生效(何偉明車損按評估價格)”。2015年2月10日,開封市天元價格評估咨詢有限公司向開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作出汴價估字(2015)第049號車損評估鑒定書,評估豫B×××××號車直接損失價值為21847元。原告于當日即將該21847元支付于事故對方何偉明。
另查明,原告所有的豫B×××××號車在被告處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不計免賠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期限均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其中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金額為50000元。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原告將其所的豫B×××××號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不計免賠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被告已接受該投保,原、被告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被告應對在保險期限內所承保的車輛承擔相應的保險理賠責任。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發生后,在負責處理事故的公安部門主持下事故雙方達成調解協議,且原告已將豫B×××××號車車損21847元支付于事故對方何偉明,雖被告對車損評估鑒定書有異議,但經本院釋明,其未申請重新評估鑒定,且亦未提供相應證據支持其主張,故汴價估字(2015)第049號車損評估鑒定書應作為認定豫B×××××號車車損的直接依據,該車損21847元未超出被告承保范圍,故被告應將款足額支付于原告,因此,對原告起訴要求被告支付21847元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張XX車損理賠款21847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3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原告已墊付,不再退還,待執行時一并結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付艷宇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趙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