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與甲保險公司、河南萬馬運輸有限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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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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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民一終字第00374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03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鄭州市。
負責人李志恒,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福波,河南國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焦作市、5樓。
負責人趙春菊,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翟寶紅,河南隆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河南萬馬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縣。
法定代表人王桂連,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吳衛紅,河南國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XX,男,漢族,住河南省武陟縣。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河南萬馬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馬公司)、王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乙保險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向河南省武陟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萬馬公司、王XX連帶賠償乙保險公司先行賠付的車輛損失費、車輛施救費、鑒定費及訴訟費共計185629元原審庭審中變更為175629元,甲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萬馬公司、王XX、甲保險公司承擔。河南省武陟縣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武民二初字第00071號民事判決,甲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福波,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寶紅,被上訴人萬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吳衛紅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王XX經本院傳票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對其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王羊生駕駛豫H×××××/豫HXXXT掛車,在山西省中陽縣馬家峪村附近與嚴勝利駕駛的豫H×××××/豫H×××××號半掛車刮擦側翻在路外河內發生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中陽縣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王羊生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嚴勝利無責。該事故造成豫H×××××/豫H×××××貨車車輛損失。事故發生后,豫H×××××/豫H×××××號貨車所有人溫縣順風運輸有限公司就HE1676/豫H×××××號貨車車輛損失向溫縣人民法院對原告提起訴訟,經審理,判令原告賠償溫縣順風運輸有限公司180746元,并承擔訴訟費1983元、鑒定費2900元。就上述賠償事項,溫縣順風運輸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做出放棄1萬元賠償款的索賠聲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通過溫縣人民法院向溫縣順風運輸有限公司支付175629元。另查明豫H×××××/豫HXXXT掛車實際車主為王XX,登記在被告萬馬公司名下。被告王XX與被告萬馬公司系掛靠關系。豫H×××××/豫HXXXT掛貨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間為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止。
原審法院認為: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原告對豫H×××××/豫H×××××貨車的車輛損失依據溫縣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書向案外人豫H×××××/豫H×××××貨車所有人溫縣順風運輸有限公司賠償后,原告取得了保險人代為求償權,其有權向事故的侵權人被告王XX及被告萬馬公司進行追償。因豫H×××××/豫HXXXT掛貨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商業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被告甲保險公司應在在交強險、商業三者險的限額范圍予以賠付。被告甲保險公司未提供足夠充分的證據證明其就逃逸的免責條款向投保人盡到提示說明義務,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王羊生逃逸,不應當由其承擔責的抗辯理由不成立,原審法院不予采納。從庭審中可以認定被告萬馬公司與被告王XX系掛靠關系,被告萬馬公司稱其與被告王XX系融資租賃關系,其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抗辯意見,依據不足,原審法院不予采納。據此,原審法院判決:被告甲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賠付原告乙保險公司175629元。本訴案件受理費3813元,由被告王XX、河南萬馬運輸有限公司負擔。
甲保險公司上訴稱:首先,萬馬公司的商業三責險投保人是河南豫凱公司,在投保單中,寫明的投保人是河南豫凱公司,公司地址、組織機構代碼證、聯系方式都是河南豫凱公司的,如果是蓋錯章的話不可能所有信息都是河南豫凱公司。自己是否是投保人萬馬公司應該是明知的,其借口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上訴人對保險合同免責條款向投保人作了詳細全面的說明,不存在萬馬公司所說的蓋錯章的問題。其次,上訴人認為逃逸作為普遍公知的違法行為,即使保險公司不做說明,被上訴人也應該知道保險公司免責。司機在獲得駕駛執照過程中,科目一就是針對司機在處理駕駛過程中出現的各種問題而設的,其中就有逃逸后果說明。作為運輸公司,比普通人具有更多的運輸安全的相關知識,說保險公司沒有說明被上訴人就不知道逃逸免責不符合客觀事實。根據民訴法司法解釋93條的規定,眾所周知的事實無需舉證證明。最后,上訴人已經盡到了充分的證明義務,不但提供了萬馬公司的投保單復印件,也有該投保單的照片,況且萬馬公司也認可在上訴人投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責險的事實,這都足以說明該投保單的真實性。根據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三條規定: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在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本案中,萬馬公司商業三責險的投保人是河南豫凱公司,該公司在投保單上已經蓋章確認上訴人履行了免責說明義務。綜上,一審法院在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上存在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并由被上訴人承擔訴訟費。
乙保險公司答辯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以肇事司機在事故發生后駕車逃逸,商業三責險不予賠償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甲保險公司應當在其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理由如下:1、上訴人甲保險公司針對其抗辯理由所提供的肇事車輛保險投保單復印件中的“投保須知、投保人聲明”的內容,系其為重復使用而印制的格式內容,而該格式內容均未顯示且不能證明就具體免責條款的內容已向投保人被上訴人萬馬公司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2、對于保險合同中所約定的免責條款,保險公司除了在投保單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當對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確了解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在本案中,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僅提供了一份投保單復印件,既無法核實其真實性,也無其他證據證明關于免責條款的相關規定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3、逃逸行為發生在交通事故之后,并不影響逃逸行為發生之前合法車輛駕駛人處理和判斷車輛行駛過程中發生的各種問題的能力。換言之,逃逸行為發生前,出現保險事故的風險并未增加。事故發生意味著合同約定的賠償條件成就,保險人即應履行賠償義務。甲保險公司以賠償條件成就后車輛駕駛人的逃逸行為來免除其保險責任,有違公平原則。
萬馬公司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請求維持原判。上訴人提供的投保單上面投保人處加蓋的是河南豫凱公司的公章,實際投保人是萬馬公司,上訴人沒有向萬馬公司履行解釋說明義務。
王XX未進行答辯。
根據各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院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本案所涉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是否生效;乙保險公司要求甲保險公司支付理賠款175629元有無事實和法律依據。經征求各方意見,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定。
針對上述爭議焦點,甲保險公司的主張是: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不需要有委托的關系,投保人可以直接為被保險人的利益進行投保。法院的裁判還要為社會樹立正確的價值導向。其他主張同其上訴理由。
針對上述爭議焦點,乙保險公司的主張是:上訴人提交的投保單不屬于二審的新證據,免責條款不生效。
針對上述爭議焦點,萬馬公司的主張是:上訴人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已經向萬馬公司盡到保險免責條款的說明義務,所以上訴人應對本案進行理賠,符合保險法的規定,保險免責條款對萬馬公司不產生法律效力。投保單不能作為免責條款的解釋說明書,其只是書面要約行為,不是簽訂合同的必要前提。
二審庭審中,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向法庭提交本案所涉保險合同投保單原件,證明投保人是河南豫凱汽貿有限公司,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已向河南豫凱公司盡到了免責條款的告知義務。經質證,萬馬公司對該證據真實性有異議,認為萬馬公司是投保人、被保險人以及受益人,所以該保單上加蓋河南豫凱公司的公章萬馬公司不予認可,萬馬公司也沒有委托豫凱公司進行投保。關于保險免責條款,通過該證據可以證實上訴人沒有向萬馬公司解釋說明免責條款。乙保險公司的質證意見與萬馬公司一致。本院對上述證據審查后認為,甲保險公司提交的投保單無法證明其對投保人就免責條款的概念、法律后果盡到了說明義務,甲保險公司的證明指向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甲保險公司提供的投保單中,“投保人聲明”僅僅證明了保險人就相關免責條款盡到了提示義務,但不能證明向投保人就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形式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因此,免責條款對投保人不產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甲保險公司因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履行了告知義務,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審判決甲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符合法律規定。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訴訟費3813元,由甲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玉香
審判員 田 亮
審判員 朱海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書記員 趙文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