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阮國創與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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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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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4民初382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通山縣人民法院 2016-07-29
原告阮國創,男,漢族,湖北省通山縣人,學生,住通山縣。公民身份號碼:42122420020128583X。
法定代理人阮加松,男,漢族,湖北省通山縣人,住通山縣。系原告阮國創父親。公民身份號碼:422326197104215818。
委托代理人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莉芳,湖北自成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咸寧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財產保險咸寧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寧市。組織機構代碼:68845337-3。
代表人沈怡良,太平洋財產保險咸寧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余琴,該公司員工。
原告阮國創與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阮國創的委托代理人舒立焱、王莉芳,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琴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阮國創訴稱:原告系通山縣通羊四小六(二)班學生,于2013年8月在被告處購買了學生平安保險,保單號為AWXXX71C6113B000018K,保險期限一年,即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其中:疾病、意外傷害住院保險金30000元,另外住院期間補助20元/天,最高補180天。2014年8月29日,原告因患慢性扁桃體炎,腺樣增殖體在華中科技大學同濟醫院附屬協和醫院治療,7天后出院。共花去醫療費15169.74元。出院后,原告父親與被告協商,被告以此項費用屬于免責條款(既往病)為由不予受理。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險金15169.74元及住院補助費140元,合計15309.74元;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本案在訴訟過程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險金15169.74元;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阮國創為證明其訴訟請求以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證據一、太平洋財產保險咸寧支公司、通山縣通羊鎮第四完全小學出具的證明各一份,證明原、被告簽訂了平安保險合同。
證據二、身份證、戶口本復印件及通山縣洪港鎮沙店村村民委員會出具證明一份,證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
證據三、醫療費發票、新農村合作醫院報銷登記表,證明原告住院所花費15169.74元。
證據四、原告在華中科技大學同濟醫學院附屬協和醫院的住院病歷復印件,證明原告因慢性扁桃體炎,腺樣增值體入院治療的實際情況,住院天數為7天。
證據五、不予受理通知書一份,證明被告對原告請求不予受理的事實。
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在2009年已經患有該疾病,投保時屬于“帶病投保”,因此被告按合同約定予以拒賠。
某保險公司在庭后提交了一份保險單號為AWXXX71C6113B000018K的《學生幼兒意外傷害綜合保險》及一份《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附加學生幼兒住院醫療保險條款》。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發表了如下質證意見: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一、五均無異議;但對證據二,認為原告未提交原件,且應提交派出所證明;對證據三,認為協和醫院門診1097.8元發票沒有治療記錄的明細和病歷印證,不予認可,原告醫療費已通過新農村合作醫療報銷了5489.52元,自費費用8582.42元即使保險公司賠償也只在該范圍內賠償;對證據四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出院記錄中清楚記載原告患有該病有五年。
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一、五,被告均無異議,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證據二,經本院核實,與通山縣公安局出具的戶籍證明一致,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證據三,系原告住院期間醫療費用,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證據四,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予以采信。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予以采信。
根據以上依法確認的有效證據及當事人的陳述,可認定本案如下事實:
2013年9月1日,通山縣通羊鎮第四完全小學為投保單位,在被告處投保了學生幼兒意外傷害綜合保險,保險單號為AWXXX71C6113B000018K,投保人數3664人,其中,主險:意外傷害含燒傷,保險金額146560000元,附加險:意外醫療,保險金額10992000元,住院醫療保險,保險金額73280000元,保費合計182388.36元,保險期限:自2013年9月1日00.00.00起至2014年9月1日00.00.00止。原告系通山縣通羊鎮第四完全小學學生,在該保險單被保險人之中。
2014年8月29日,原告因患慢性扁桃體炎、腺樣體肥大在華中科技大學同濟醫院附屬協和醫院住院治療7天,共花去醫療費15169.74元。入院診斷:慢性扁桃體炎、腺樣體肥大。2015年出院記錄單中記載,入院時病情第2項:因“鼻陰,睡覺打鼾、張口呼吸五年余”入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險金。2015年1月15日,某保險公司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書,以屬于免責條款(既往癥)為由,決定不予受理。為此,原告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學生幼兒意外傷害綜合保險,其中住院醫療保險金為2萬元(73280000元÷3664人),原、被告雙方對該事實均無異議,故雙方保險合同關系成立,被告應按保險合同約定在保險金限額內賠償原告在保險期間因患疾病住院治療的醫療費15169.74元。同時,被告未就該格式條款規定向投保人履行告知并明確說明義務,故其以原告帶病投保,本次住院治療費用屬于免責條款對原告不產生效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七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阮國創保險金15169.74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79.24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雙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名稱: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咸寧金穗支行,賬號:17680601040004550。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馮磊石
人民陪審員 林緒雍
人民陪審員 黃有美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舒驕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