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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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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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迎民初字第119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法院 2015-01-19
原告張XX,山西焦煤集團職員。
委托代理人詹秀貞,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高治中,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太原市迎澤區。注冊號:140191109001085。
負責人趙榮賓,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米鍇,某保險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高海華,某保險公司員工。
原告張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田德勝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X的委托代理人詹秀貞,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鍇、高海華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XX訴稱,我在被告處為自己所有的晉AXXXXX路虎攬勝轎車投保了機動車輛損失險、選擇修理廠特約條款和不計免賠率等險,其中機動車損失責任限額為826200元。2014年5月27日,該車在太原市新晉祠路祥云橋口發生交通事故,經公安機關認定該車負全部責任。隨后經委托鑒定和維修,先后支付鑒定費、維修費共計396630元,因雙方未能就理賠事宜達成一致意見,故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支付車輛維修費381630元,鑒定費15000元,共計396630元,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原告投保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及其責任認定無異議,但對原告自行委托鑒定并維修車輛有異議,并認為由于原告方駕駛員不予配合進行定損,我公司未能對保險車輛進行準確定損;對于原告執行委托鑒定產生的鑒定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責任,不予認可;請求對保險車輛依法進行司法鑒定,并以司法鑒定結論進行理賠。
經審理查明,涉案晉AXXXXX路虎攬勝轎車系原告所有,2014年5月14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單》,約定的保險名稱包括機動車輛損失險826200元及選擇修理廠簽約條款等保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止,并向被告支付了保險費14872元。2014年5月27日22時05分,該車在太原市新晉祠路祥云橋口發生追尾交通事故,經公安交通部門《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該車負全責。2014年5月30日,原告自行委托山西匯通司法鑒定所對涉案車輛損失進行了鑒定,結論為車輛損失材料費353030元,修理工時費28600元,兩項合計381630元,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15000元,該鑒定報告未注明維修材料參照的區域標準。之后,原告在北京雙順偉業汽車維修中心對涉案車輛進行了維修,支付維修費381630元。本案審理中,經原告申請,本院委托司法鑒定機構對涉案車輛維修費進行價值評估,鑒定機構依據修復項目替換配件,按照太原市市場價格及配件的種類檔次作出司法鑒定,結論為涉案車輛的損毀評估價值為232765元,其中材料評估值為219665元,修理工時費為13100元。
庭審中,原、被告對于上述事實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確認以上事實的證據有原、被告主體證明、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事故認定書、保險單、保險費發票、保險條款、原告委托進行的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修理費發票及修理清單、經被告申請,本院委托司法鑒定機構作出的鑒定結論及當事人陳述在案為憑。上述證據的取得不違反法律規定,對待證事實具有法律關聯,對其真實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對涉案車輛簽訂的保險合同,權利義務關系明確,意思表示真實,合法有效,雙方對涉案車輛的財產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依法有效的合同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均應依約履行。原告作為被保險人在約定的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根據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原告車輛在本案事故發生時,駕駛人駕駛證在有效期內,準駕車型與投保車輛相符,屬于合法駕駛人,由此發生保險事故,屬于保險人的保險責任范圍,被告作為保險人應按約定支付相應的保險金。關于涉案車輛損失數額如何確定問題,原告提供的鑒定結論未注明維修材料參照的區域標準,而由被告申請法院進行的司法鑒定,以太原市市場價格作為參照標準,足以反映涉案車輛的真實維修價格,當事人對該鑒定未提出重新鑒定、補充鑒定申請,對此鑒定結論本院予以采信。關于原告主張的評估費用問題,因該費用并不屬于保險合同約定之內容,也非由于被告不予及時定損致無法完成車輛修復導致原告進行鑒定確定維修價格而發生的費用,而是原告單方自行委托鑒定所發生,且該鑒定未作為認定本案車損的依據,故原告該項主張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張XX保險金共計二十三萬二千七百六十五元。
二、駁回原告張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以尚未清償的債務為基數,按照日萬分之一點七五向原告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625元由被告負擔。此款原告已預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項時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太原市中級人
民法院。
審判員 田德勝
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書記員 崔凱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