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陽市聚賢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沈丘分公司與某保險公司、張文政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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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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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民二終字第17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2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陽市潁泉區。
負責人張東明,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奇,該公司法務室員工。
委托代理人王強,安徽皖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阜陽市聚賢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沈丘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縣。
法定代表人劉斌,總經理。
被上訴人張文政(原審原告)。
上列二被上訴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蘭冬志,岳陽縣忠信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阜陽市聚賢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沈丘分公司(以下簡稱阜陽聚賢公司沈丘分公司)、張文政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岳陽縣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132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陳值擔任審判長,審判員華雷、徐艷參加評議的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奇,阜陽聚賢公司沈丘分公司、張文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蘭冬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2年1月2日10時30分許,張文政雇請的駕駛員劉保星駕駛保險車輛豫P×××××重型普通半掛車,沿107國道由北往南行駛至事故地點1496KM+200M路段(湖南省岳陽縣新開鎮衛星村9組路段)處,遇梁衛駕駛注冊登記所有人為岳陽名樓物流有限公司(實際所有人為梁衛和米良軍)的湘F×××××號大型貨車(副駕駛室乘坐易春枚、何德祥、李曙先、何成剛、梁旭水五人)相對方向行駛,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劉保星、郗興倫、梁衛、易春枚、何德祥、李曙先、何成剛、梁旭水八人受傷、兩車及道路邊農田受損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6日,岳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岳縣公交(認)字(2012)第0100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保星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梁衛負事故的次要責任。2011年9月29日,張文政所有的車牌為豫P×××××的重型半掛牽引車,以阜陽聚賢公司沈丘分公司為被保險人,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險,某保險公司同日承保并簽發了保險單,保險期限自2011年10月23日0時起至2012年10月22日24時止。2011年9月29日,張文政為其出資購置的車牌號為豫P×××××掛重型普通半掛車,以該車掛靠單位阜陽聚賢公司沈丘分公司為被保險人,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與商業險,某保險公司同日承保并簽發了保險單,保險期自2011年10月23日0時起至2012年10月22日24時止。按照該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保險公司應在事故發生后及時給事故車輛進行定損,最長期限為三十日,但截止2012年3月底,某保險公司仍沒有對事故車輛進行定損。2012年4月5日,岳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委托岳陽縣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對事故車輛進行了定損。2012年4月5日,因案涉道路機動車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關損失,張文政已依法賠償給第三者,但在處理交通事故時,按保險合同依法應予賠償而未予賠償的有:1、保險標的豫P×××××/豫P×××××掛修理費118460元(己減去殘值3000元);2、保險標的豫P×××××/豫P×××××掛的交通事故施救費5000元;3、營運損失95479.44元;4、鑒定費3000元;5、車上人員郗興倫的損失4953.95元;6、車上人員劉保星的損失5803.69元;7、張文政賠償給第三者易春枚、何德祥、李曙先、何成剛、梁旭水醫療費4255.15元;8、張文政賠償給第三者易春枚、何德祥、李曙先、何成剛、梁旭水其他損失4500元;9、張文政賠償給第三者何成剛醫療費、后續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司法鑒定費29626.57元;10、張文政賠償給第三者衛星村9組村民農田損失2000元;11、張文政賠償第三者梁衛營運損失、鑒定費、停車費79758元。張文政、阜陽聚賢公司沈丘分公司于2014年12月起訴,請求人民法院判令某保險公司賠付上述款項。
原審法院認為,張文政、阜陽聚賢公司沈丘分公司與人保財險潁泉公司之間簽訂的財產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護,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約定履行各自合同義務。張文政按合同約定支付了保險費。某保險公司應按保險合同約定依法理賠。對張文政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保險法規定保險公司對于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及造成損失的程度負有核定的義務。某保險公司未按法律規定及合同約定盡到自己的義務,未及時對事故車輛的損失定損。致使張文政的車輛長時間不能營運,給張文政造成了經濟損失。張文政要求賠償經濟損失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某保險公司關于不予賠償經濟損失的辯稱意見,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支付張文政保險金113779.45元{1、張文政己賠償的醫藥費14523.1元[(易春枚1659.10元+李曙先1500元+梁旭水781.29元+何成剛16806.85元)×70%];2、張文政己賠償的誤工費、護理費等損失12304元;3、衛星村農田損失1400元(2000元×70%);4、汽車修理費85022元[(投保車輛掛車修理費118460元+施救費5000元-大地保險公司在交強險中支付2000元)×70%];5、車上人員損失530.35元[(劉保星5803.69元+郗興倫4953.95元-大地保險公司在交強險中支付10000元)×70%]}。二、由某保險公司賠償張文政經濟損失111279.43元[其中豫P×××××/豫P×××××掛車營運損失59409.43元(95479.44元/90天×56天)、湘F×××××營運損失51870元(780元/天×95天×70%)]。上述款項限某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指定賬戶履行(單位:岳陽縣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工商銀行岳陽縣支行,賬號:19×××02)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69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某保險公司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七條第(一)項約定了停駛、停運等間接損失不負責賠償。根據某保險公司提交的保險單、保險條款和告知書,可以證明某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履行了告知義務。另岳陽縣人民法院(2012)岳民初字第625號民事判決書、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岳中民三終字第16號判決書的內容,相關營運損失系由當事人個人承擔。因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決第二項,改判某保險公司少賠償111279.43元。
被上訴人阜陽聚賢公司沈丘分公司、張文政辯稱,保險條款是一種格式條款,某保險公司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履行了告知義務,岳陽縣人民法院和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只對營運損失金額進行了確認,沒有對由誰承擔作出判決,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予以維持。
二審中雙方均沒有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對原判決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另補充查明,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引發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中,受害人、本案雙方當事人已將本案事故車輛所投保保險公司列為被告,本院對該案作出了生效的(2014)岳中民三終字第16號民事判決,均未將本案交通事故雙方的車輛營運損失納入對方車輛機動車所投保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責任范圍內,而由對方當事人自行承擔。張文政為豫P×××××半掛牽引車和豫P×××××掛半掛車除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外,另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及前述四種不計免賠率附加險等。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張文政的豫P×××××半掛牽引車和豫P×××××掛半掛車的營運損失和其賠償事故相對方岳陽名樓物流有限公司的湘F×××××貨車的營運損失是否屬于某保險公司保險責任范圍。首先,張文政為豫P×××××半掛牽引車和豫P×××××掛半掛車所投保的各商業險種中,除機動車損失保險外,其他均為責任保險,而豫P×××××半掛牽引車和豫P×××××掛半掛車因事故造成的營運損失依保險合同約定不屬于責任保險的保險責任范圍,亦不屬于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責任范圍。因此張文政所有的豫P×××××半掛牽引車和豫P×××××掛半掛車因交通事故產生的營運損失不在某保險公司保險責任范圍。其次,關于張文政賠償岳陽名樓物流有限公司的湘F×××××貨車的營運損失,岳陽名樓物流有限公司已通過訴訟另案直接向某保險公司主張了權利,本院(2014)岳中民三終字第16號民事判決已作出了處理,未將該項損失列入某保險公司保險責任范圍,而是判決由張文政自行承擔,且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七條第(一)項約定,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者停駛的間接損失不負責賠償,并為生效民事判決所確認,故岳陽名樓物流有限公司的湘F×××××貨車營運損失亦不在某保險公司保險責任范圍。張文政關于某保險公司未對免責條款盡到提示告知義務的答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關于張文政所有的豫P×××××半掛牽引車和豫P×××××掛半掛車因交通事故產生的營運損失和岳陽名樓物流有限公司的湘F×××××貨車的營運損失不在其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張文政和阜陽聚賢公司沈丘分公司在一審期間共同提出了訴訟請求,原判決僅支持了張文政的訴訟請求,未對阜陽聚賢公司沈丘分公司的訴訟請求作出處理不當,但鑒于各方當事人對此未提出上訴,本院不再審查。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岳陽縣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1321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二、撤銷岳陽縣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1321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三、駁回阜陽市聚賢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沈丘分公司、張文政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469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526元,合計7216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3650元,張文政負擔3566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 值
審判員 華 雷
審判員 徐 艷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馬任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