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陽城陵磯新港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岳中民二終字第133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1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岳陽市岳陽樓區。
負責人嚴明,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朱煒,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潘宏新,湖南汗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岳陽城陵磯新港有限公司,住岳陽市。
法定代表人黎儒國,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亮,該公司部門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涌,湖南嘉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岳陽城陵磯新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港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岳陽市岳陽樓區人民法院(2014)樓民城初字第17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陳值擔任審判長,審判員華雷、徐艷參加評議的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煒、潘宏新,新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亮、陳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一、2013年3月18日,新港公司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公眾責任險綜合險并支付了保險費,某保險公司簽發了保單號為63202120120110000003的保險單、承保明細表。該保險單內容包括:“本保險單內容主要包括明細表、保險條款、投保單及其附件、投保人與保險人達成的其他書面約定以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今后以批單形式增加的內容。”該保險單未載入屬于新港公司的或其所有的或以其名義使用的任何設施、裝置。《公眾責任險承保明細表》內容包括:被保險人為新港公司,承保區域為湖南省岳陽市城陵磯新港碼頭;保險期限自2011年3月19日至2012年3月18日;累計賠償限額100萬元,每次事故賠償限額50萬元,每次事故財產損失賠償限額30萬元;總保險費5萬元。該承保明細表還包括如下內容:“免賠說明:1、每次事故醫療費用絕對免賠200元或損失金額的10%,兩者以高者為準;2、每次事故財產損失絕對免賠5000元或損失金額的10%,兩者以高者為準。”某保險公司提交的《公眾責任險條款(境內版)》第三條:“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在本保險單明細表中列明的地點范圍內從事生產、經營等活動時,因過失導致意外事故發生,造成第三者人身傷亡和/或損失,由受害人在保險期間內首次向被保險人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被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第六條:“出現下列任一情形時,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九)對于未載入本保險單而屬被保險人的或其所有的或以其名義使用的任何牲畜、車輛、火車頭、各類船只、飛機、電梯、升降機、自動梯、起重機、吊車、或其他升降裝置造成的損失”。“保險清單”內容包括序號、項目名稱、規格型號、單位、工程量、單價、合價、備注八欄,其中的項目名稱欄包括岸邊集裝箱起重機(裝卸船)、堆場軌道式集裝箱門式起重機共12項設施內容。新港公司主張,“保險清單”為公眾責任險的附件;某保險公司主張為財產責任險的附件,非公眾責任險附件,某保險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對《公眾責任險條款(境內版)》第六條以及保險清單所載設施作了免責的明確說明。
二、2011年7月28日晚,新港公司在岳陽市城陵磯新港碼頭三號泊位對“湘潭貨0082”輪進行集裝箱裝載作業時,整個船體發生了嚴重傾斜,一名船員隨同船上第三、第四層26個集裝箱(己打撈16個)貨物全損、33個集裝箱不同程度損壞。事故受損集裝箱貨物系上海華洋貨運有限公司委托湘潭正和船務有限公司承運。事故發生后,新港公司、湘潭正和船務有限公司、上海華洋貨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蕪湖市揚子航道工程有限公司打撈落水集裝箱,新港公司支付了11.2萬元打撈費。岳陽海事局、岳陽市地方海事局于2011年9月20日出具《松陽湖“7.28”集裝箱落水事故聯合調查報告》。武漢海事法院于2012年7月20日受理該事故賠償糾紛案件后,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2)武海法商字第00997號民事判決,由新港公司承擔本案事故10%的責任,即賠償受害方損失49萬元及利息,并承擔4680元的訴訟費用。2014年7月17日,新港公司支付了該判決的事故賠償款49萬元。新港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向某保險公司送達了關于保留“7.28”湘潭貨0082船舶事故損失保險索賠權利的函,告知此案已經起訴到武漢海事法院,武漢海事法院于2012年11月8日和2013年4月27日開庭審理了此案,在判決書下達之前,新港公司保留保險賠償索賠的權利。某保險公司未予保險理賠。(2012)武海法商字第00997號民事判決內容包括:“本院認為…被告新港公司在船方不編制實配圖情況下,沒有拒絕作業,未充分考慮船舶受載安全,冒險進行吊裝,且在船舶出現傾斜情況下,亦沒有從安全生產的角度果斷中止吊裝,排除險情,而是聽從船方邊裝邊調壓艙水的不當要求,對涉案事故的發生負有一定的過錯,應承擔10%的責任”。涉及本案新港公司的判決主文內容為:“判決如下:…被告岳陽城陵磯新港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直屬支公司損失49萬元及利息…”。2014年7月17日,新港公司通過交通銀行岳陽分行橋西支行網銀轉賬49萬元給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直屬支公司,銀行記賬回執摘要內容為“事故賠償款黃埔支行南外灘分理處”。某保險公司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該判決書已經上訴或被撤銷。
原審法院認為,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新港公司在某保險公司投保公眾責任險,某保險公司收取保險費并簽發保險單、承保明細表,雙方保險合同關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應按公眾責任險保險條款履行義務。保險期限內,新港公司在約定的地點范圍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時,因過失造成第三者損失的法定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新港公司作為被保險人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款,證據充分,理由正當,予以支持。對保險合同免除保險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公眾責任承保明細表》關于“每次事故財產損失絕對免賠5000元或者損失金額的10%,兩者以高者為準”為免責條款,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向新港公司明確說明,應當認定該免責條款沒有發生法律效力。某保險公司主張,“保險清單”作為財產責任險的附件,并非公眾責任險的附件,但沒有提交證據證明其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向新港作了明確的說明,對該要求公眾責任險免責的主張不予支持。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對《公眾責任險條款(境內版)》第六條以及“保險清單”所載設施作了免責的明確說明,對某保險公司的免責主張不予支持。武漢海事法院生效的民事判決對事故責任作出綜合評定,對某保險公司要求根據事部門聯合調查報告結論來劃定事故責任的抗辯理由,不予支持。新港公司在武漢海事法院審理終結前已經書面告知某保險公司訴訟情況,對某保險公司關于新港公司惡意傳達事故認定虛假信息和故意隱瞞訴訟案情與進展的主張不予支持。原告支付了集裝箱打撈費11.2萬元和事故賠償款49萬元,但承保明細表中每次事故財產損失賠償限額30萬元,對新港公司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某保險公司應當向新港公司支付公眾責任保險賠款30萬元。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支付新港公司保險賠償款30萬元;二、駁回新港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800元,由新港公司負擔3520元,某保險公司負擔5280元。
某保險公司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公眾責任險保險合同的組成不含保險清單,新港公司提交的保險清單不是公眾責任險的保險清單,而是財產綜合險的保險清單,本案新港公司發生的事故是在使用吊車(起重機)作業過程中發生的事故讓第三者受損,而其使用的吊車(起重機)沒有載入保險單,雖然發生事故地點在承保明細表承保的區域內,但屬于責任免除情形,根據公眾責任險保險條款第六條第九項規定,不在公眾責任保險責任范圍內;二、某保險公司投保單還是保險條款上面均作了足以讓投保人注意的黑、粗體字,而新港公司在投保單上有免責條款提示和說明文字的地方簽字并加蓋了公章,原判決認定某保險公司沒有盡到免責條款和說明義務錯誤;三、根據岳陽海事局、岳陽市地方海事局成立聯合調查組對事故作出的權威性結論:“本次事故中,湘潭正貨0082輪違反《港口貨物作業規則》第47條管理之規定,應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岳陽城陵新港公司沒有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八條規定,岳陽海事局、岳陽地方海事局作為本案事故認定的法定行政管理部門,其依據法律法規制作的事故認定書在沒有相反證據能夠推翻情況下應當作為定案依據,另外武漢海事法院也沒有否定這一調查報告作出的結論,因此新港公司對事故發生造成第三方受損沒有過錯和責任,某保險公司依法不予賠償;四、武漢海事法院判決書不是某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的必然依據和標準,新港公司未提供已提供打撈費的支付憑證,不能證明已向第三方支付了打撈費的事實,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主張賠償保險金。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駁回某保險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新港公司辯稱,新港公司向某保險公司購買了綜合財產綜合險和公眾責任險,某保險公司只提交一份保險清單,該保險清單證明起重機是納入保險范圍,不適用對方免責條款。事故發生在保險合同約定的承保區域,某保險公司應當賠償。投保單上沒有免責的任何內容,保險公司應該明確給予提示,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予以維持。
二審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對原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另補充查明:武漢海事法院已于2014年8月22日出具《法律文書生效證明》,證明其作出的(2012)武海法商字第00997號民事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新港公司支付集裝箱打撈費后,蕪湖市揚子航道工程有限公司向新港公司開具了發票號碼400××××6434的發票。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一、某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是否盡到提示和說明義務,本案事故是否在公眾責任保險責任范圍內;二、新港公司對本案事故是否有過錯;三、新港公司的賠償款是否真實和實際支付。
關于焦點一,結合某保險公司向新港公司提供的公眾責任險保險單、保險條款和承保明細表來看,保險單上某保險公司對免責事項提示新港公司注意的聲明欄內并無新港公司的任何簽名,新港公司的公章也未蓋在該欄內。另外保險單和承保明細表內關于免責的條款的字形、字體、大小與其他條款并無任何區別,而保險條款第六條(九)項除對文字進行了加粗外,與其他條款并無區別,不能達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效果,因此某保險公司不能證明其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盡到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的義務。從保險條款第三條約定的保險責任來看,公眾責任險只對承保區域進行了約定,而沒有對承保設備進行約定,本案事故發生在承保區域內,且保險條款第六條第(九)項因某保險公司未盡到提示說明義務,不產生效力,故本案事故在公眾責任保險責任范圍內,某保險公司關于其已盡到免責條款的提示說明義務,本案事故依據保險條款第六條第(九)項不在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焦點二,雖然岳陽海事局、岳陽市地方海事局成立聯合調查組對事故作出的結論認為新港公司對本案事故不負責任,但武漢海事法院的生效判決書對該結論并未采納,認定新港公司對事故負10%的責任。人民法院生效判決對該事故責任的認定具有終局性。某保險公司關于新港公司對事故沒有過錯,其不應賠償保險金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焦點三,新港公司因本案事故支付的打撈費有發票證明,其依據武漢海事法院生效判決支付的賠償款也有銀行轉賬憑證予以證實。某保險公司關于新港公司的賠償款沒有證據證明和實際支付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58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 值
審判員 華 雷
審判員 徐艷
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員 馬 任 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