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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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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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額民一初字第833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額敏縣人民法院 2015-07-07
原告:肖X,男,漢族,無固定職業,住額敏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額敏縣。
負責人:楊X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XX,系該支公司職員。
原告肖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黃寶珠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肖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劉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肖X訴稱,2013年12月12日,原告的妻子張愛琴在銀行辦理了個人消費貸款8萬元,并繳納了3500余元購買了保險,每月從張愛琴工資中償還1000多元貸款,5年償還完。2014年12月4日張愛琴在家中自縊身亡,原告于第二日向保險公司報案,在報案后張愛琴在銀行還有6.8萬元貸款沒有還。原告于當月7日到保險公司辦理理賠事宜,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劉某給原告書寫了一份需要準備的材料,在2015年2月25日保險公司告知原告說拒賠,于3月2日給原告拒賠通知書及原告的承諾書,原告故起訴至人民法院。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償還張愛琴的個人消費貸款余額68000元;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及其他費用。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的妻子在我公司購買保險是事實,但購買的是保證保險,也就是有償保險,保險的受益人是工商銀行,該保險是在保險人3個月內未在約定的時間內償還貸款,由我公司向銀行先行墊付,再由被保險人也就是工商銀行協助我公司對借款人追償。該保險是銀行在辦理個人貸款時的強制規定,該保險賠付的主體是銀行,原告現主張支付給他,主體也不對,原告已經將借款給銀行償還完畢,我公司已經履行完保險義務,故不在承擔任何責任,請求法庭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肖X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證據:
1、投保單一份、保險條款復印件一份、被告方工作人員劉某抄寫的手抄單一份。證明:原告的妻子在中國工商銀行額敏支行辦理了個人消費貸款8萬元,在被告處購買了保險,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員說可以賠付,并書寫了需準備的材料。
被告某保險公司質證意見為:對原告提供的投保單及保險條款復印件均認可,對工作人員手寫的紙條只能證明按照工作流程先搜集材料,后在規定的時間內給與投保人答復。
本院認證認為:對原告提供的投保單及保險條款,被告無異議,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對原告提供的被告方工作人員劉某抄寫的手抄單一份,與本案無關聯性,不能證實原告的主張,故本院不予采信。
2、工商銀行付款憑證兩份、工商銀行打印的張愛琴工資卡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29日的交易流水清單復印件一份(共4頁)、個人借款借據基本信息一份。證明:原告的妻子張愛琴向中國工商銀行額敏支行借款8萬元,原告已將借款全部還清。
被告某保險公司質證意見:原告將剩余貸款還清認可,但原告還了多少錢不知道。
本院認證認為:被告對原告提供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該組證據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對該組證據予以采信。
被告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抗辯,向法庭提供以下證據:
張愛琴及原告出具的承諾書一份、保險條款一份。證明:原告夫妻雙方共同承諾用夫妻共同財產優先償還借款,借款人如不能按期償還,經工商銀行申請,我公司可以先行償還給工商銀行,后在以原告夫妻共同財產追償。
原告肖X質證意見:認可,但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員一直說可以賠償。
本院認證認為:被告提供的證據,原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原告的妻子張愛琴系額敏縣單位職工,2013年12月12日張愛琴用工資卡抵押在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額敏支行辦理了8萬元個人家居消費貸款,并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個人消費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受益人為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額敏支行。當日,原告及其妻子張愛琴向保險人即被告某保險公司做出承諾:本人(指張愛琴)及其配偶同意其本人住房公積金、死亡撫恤金,優先用于償還銀行欠款。本人及配偶同意,因本人辭職、離職、死亡等其他原因,造成不能按時還清銀行貸款,貴公司(指被告)在替本人向銀行償還貸款后,本人的個人合法財產、夫妻共有合法財產或遺產應當優先償還貴公司已替本人償還的貸款金額等內容。保單生成日期為2012年12月20日,保險期間自2013年12月24日零時起至2018年12月23日二十四時止。貸款發放日期為2013年12月24日,貸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8年12月24日。2014年12月4日,張愛琴在自己家中自縊死亡。后原告到被告公司辦理理賠事宜,被告方工作人員給原告注明了需要提交的材料。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還清貸款及利息。后被告保險公司以投保人投保的個人消費貸款保證保險發生的保險事故不屬于保險責任的賠償范圍為由向原告送達拒賠通知書。原告遂將被告起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原告的妻子張愛琴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個人消費貸款保證保險是事實,該保險合同成立、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本院予以確認。本案爭議焦點為被告是否應承擔保險責任。本案中,投保人為張愛琴,保險人為被告,保險受益人為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額敏支公司。據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消費貸款保證保險條款第五條載明:在保險期間內,投保人未能按個人消費貸款合同約定的期限償還所欠款項,視為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事故發生后三個月,投保人仍未能正常履行貸款合同約定的到期還款責任,保險人將按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代其償還未償還的貸款本金、保險事故發生時到期未付利息和未償還貸款本金的三個月貸款利息(利率按原貸款合同約定執行)之和。第十一條記載:本保險的保險期間,應與個人消費貸款合同約定的貸款期限一致,具體起始日期和終止日期以保險單上載明的日期為準。如果借款人提前還清貸款,則保險期間結束。保險期間最長為五年。據此規定,本案保險責任為投保人張愛琴未能按約定償還欠款滿三個月后,保險人即被告向保險受益人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額敏支公司代為支付投保人未償還的貸款本金及利息等費用。本案投保人張愛琴于2014年12月4日死亡,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還清貸款本息,保險事故發生時間未滿三個月。因原告并未證實張愛琴在銀行辦理的個人家居消費貸款系張愛琴的個人債務,且原告及張愛琴均作出承諾愿意用張愛琴的住房公積金、死亡撫恤金優先償還貸款。故原告還清貸款視為借款人還清貸款,保險期間自2015年1月29日已經結束,被告某保險公司不再承擔保險責任,且本案的保險受益人為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額敏支公司,并非原告。被告關于不承擔保險責任的辯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張被告支付原告已償還張愛琴的個人消費貸款余額68000元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肖X的訴訟請求。
案件爭議標的數額68000元。案件受理費1500元,減半收取750元,投遞費130元,合計880元(原告肖X已預交),由原告肖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塔城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黃寶珠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書記員黃源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