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X與歐陽XX、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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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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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中民再終字第6號 買賣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6-02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原名佛山市順德區安能保險柜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
法定代表人李政一,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謝飛軍、楊賽紅,廣東泛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朱XX。
委托代理人靳鋼,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區嵩山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
負責人廖寧,該公司經理。
原審被告歐陽XX。
原審原告朱XX與原審被告歐陽XX、、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法院2010年2月4日受理后,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2010)雨法民一初字第87號民事判決,朱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2010)潭中民一終字第188號民事判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不服,向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2011)湘高法民申字第0020號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審本案。2013年2月25日本院作出(2012)潭中再字第26號民事裁定,撤銷本院(2010)潭中民一終字第188號民事判決和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法院(2010)雨法民一初字第87號民事判決,本案發回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法院重審。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3)雨法民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甲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由審判員黃在強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劉歡歡、代理審判員康婷參加評議,書記員吳慧娟擔任記錄,于2015年5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謝飛軍、楊賽紅、被上訴人朱XX的委托代理人靳鋼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原審被告歐陽XX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原告朱XX原審訴稱,原審原告在原審被告歐陽XX處購買了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生產的安能保險柜一臺,并在規定時間內向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郵寄了保險卡。因家中被盜,保險柜被撬損壞,放置該保險柜中的三根金條一個金佛被盜,僅保險柜中被盜金器的損失高達75252.5元。該保險柜已在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處購買了10萬元的保險。請求判令原審被告歐陽XX、甲保險公司連帶賠償原審原告保險柜中金器損失75252.5元及保險柜的損失800元;請求判令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在保險合同范圍內承擔給付責任。
原審被告歐陽XX、甲保險公司原審辯稱,原審原告要求原審被告賠償的理由不足,根據相關規定,生產者是對產品質量負責。保險柜被撬,是人為的損害,不是保險柜存在質量問題,也無保險柜有質量問題的證據。原審原告主張巨額賠償證據不充分,公安部門尚未破案,無證據證明保險柜不符合國家標準。
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原審口頭辯稱,根據法律的規定,原審原告并非合同的當事人,而答辯人與投保人簽訂的合同中也沒有約定受害人有權直接請求賠償,答辯人并非本案的第三原審被告,請求駁回原審原告對答辯人的訴訟。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與答辯人所簽訂的是產品質量責任保險合同,該案如果屬于原審被告的產品質量所致,答辯人愿意在所簽訂的保險合同范圍內履行保險義務。另答辯人是在接到傳票后才知道本案中的保險柜被撬的。
原審認定,2008年11月13日,原審原告朱XX在原審被告歐陽XX開辦的湘潭市雨湖區三生陽光文體商行購買了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生產的FDB―QB―29―SJXXX36型和FDB―QB―29―SJB48Ⅲ型電子防盜保險箱各一臺,價格為800元一臺。2008年11月15日,原審被告歐陽XX將該兩臺保險箱送到原審原告朱XX家中,并交給了原審原告一張由被告安能公司印制的保險卡,該保險卡上注明“本產品由乙保險公司承保產品責任險最高可達10萬元”,并在用戶義務欄注明“1、用戶在購買全能牌、安能牌防盜保險柜后,須按《產品說明書》安裝、使用。2、購買產品后,用戶須按規定如實填寫好保險卡副本,沿虛線剪下,1個月內寄給保險人備案。3、如發生盜竊,用戶須在48小時內通知保險人,提交被盜情況經過,現場照片,當地公安部門證明、保險卡、購買發票復印件或送貨單,明顯有效的損失證明和發生事故后產品技術鑒定文件,一月后未破案,提出賠償申請。4、用戶必須認真履行義務,否則保險人有權拒絕賠償。”原審原告收到兩臺保險柜后,便按要求將保險卡的副本填寫好,寄給了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2009年2月11日,原審原告家中被盜,保險柜被撬損壞。當天,原審原告向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寶塔派出所報案。寶塔派出所出警對現場進行了勘察,并出具了證明,證明稱“2009年2月11日,我所受理的朱XX家被盜一案,ANN安能保險柜被撬,放在保險柜中金條三根(100克/根)和價值2000元的金佛一個,技術隊已勘查現場。現已立案偵查,但至今還未破案。特此證明。”為此,原審原告提起訴訟。另查明,一、根據原審原告朱XX所提供的證據,證實三根金條的價格合計為73252.50元。二、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于2008年3月18日將自己生產的電子防盜保險柜向乙保險公司投保了產品責任保險,該保險的時間為12個月,自2008年3月18日起至2009年3月18日止,賠償限額為10萬元,其中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5萬元,人身傷亡賠償限額為5萬元。特別約定,1、本保險對財產事故每次事故絕對免賠為3000元或損失金額的10%,兩者以高為準。2、本保險對人身損害每次事故絕對免賠為500元或損失額的10%,兩者以高為準。三、2008年10月8日,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將自己生產的保險柜向國家安全防范報警系統產品質量監督檢驗中心進行檢測認證,國家安全防范報警系統產品質量監督檢驗中心于2008年10月22日作出《安全技術防范產品強制性認證檢測報告》,該報告檢測結論為:依據CNCA―10C―054:2004《安全技術防范產品強制性實施規則防盜保險柜(箱)產品》,對佛山市順德區安能保險柜制造有限公司的FDB―QB―27―HG2740型電子防盜保險箱進行認證監督檢測,檢測項目共計3項,所檢項目的檢測結果符合上述標準及相關條款的要求。四、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寶塔派出所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出具證明一份,證實了原審原告朱XX家被盜一案至今沒有偵破。五、2010年9月30日,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0)潭中民一終字第188號民事判決,判決由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賠償原審原告朱XX人民幣74052.50元。該判決作出后,法院在2011年2月18日已將該案執行完畢,并對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作出了處罰。
原審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一、關于本案案由的問題;二、本案三原審被告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以及原審原告是否可以獲得賠償和賠償數額的問題。
一、關于本案案由的問題。原審原告朱XX在原審被告歐陽XX開辦的商行購買了由甲保險公司生產并附有保險卡的保險柜,本案的基礎法律關系是買賣合同關系。那么該保險卡上作出的發生盜竊事件可獲得賠償的承諾,可視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給自己向買受人設定的一種附隨義務,這種附隨義務屬于原審原告朱XX與原審被告歐陽XX之間形成的買賣合同的一部分。現在原審原告朱XX就保險柜被撬造成的損失與原審被告產生的糾紛,與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出售的保險柜設定的附隨義務相關,屬于買賣合同內容的一部分,因此,本案案由應當定為買賣合同糾紛。
二、本案三原審被告是否需要承擔責任以及原審原告是否可以獲得賠償和賠償數額的問題。第一,原審被告歐陽XX作為保險柜的經銷商,全面地履行了義務,對原審原告朱XX保險柜被撬不需承擔責任。第二,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作為生產廠家,在出售的保險柜中向顧客交付自行印制的保險卡,該保險卡上承諾“本產品由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產品責任保險最高可達10萬元。”因該保險卡是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自行印制,其目的是使其生產的保險柜在同行業競爭中具有優勢,增強消費者對其產品的信任度,該保險卡對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具有約束力。原審原告基于原審被告安能公司的該種承諾而購買了安能保險柜,其目的也并不是希望被盜,而是在失竊后獲得賠償的機會。當事人在進行允諾的交換,訂立該類合同的主要誘因是基于這樣的事實:各當事人都認為自己所獲得的允諾比自己給出的允諾更具價值,即所謂經濟學上的邊際效用更大化。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出具的保險卡上規定的用戶義務,未對發生盜竊的類型作出除外責任,僅規定發生盜竊后買受人應當履行哪些義務。原審原告朱XX在盜竊發生后,按保險卡上的要求履行了相關義務,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應當按保險卡上的承諾履行賠償義務。對原審原告朱XX的保險柜被盜丟失的財物的認定,需根據相關證據結合本案案情綜合認定。原審原告朱XX丟失金佛的情況僅有公安機關證明,沒有購買憑證證明,法院無法確定其價值。根據原審原告朱XX向公安機關報案時的情況記錄,并據公安機關證明其報案時稱丟失金條三根,以及其向法院提供的周大福浙江省溫州銀泰百貨專營店千足金工藝品保證單3張共計價73252.50元,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相關規定,法院認定原審原告朱XX擁有金條三根。從保險柜買受人購買保險柜的目的來看,可以認定原審原告朱XX將三根金條存放在保險柜中。現原審原告朱XX丟失的財產價值為73252.50元,再加上保險柜被破壞,亦不能再使用,其價值為800元,兩者合計價值74052.50元,未超過保險卡上注明的最高可達10萬元的數額(雖然甲保險公司投保財產損失5萬元、人身損害5萬元,但甲保險公司在保險卡上未作特別說明,按格式條款應作不利于甲保險公司的解釋和處理),應當由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負責賠償。第三,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與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對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出售的保險柜發生盜竊事件,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處理,而原審原告朱XX不是該保險合同的直接當事人,無權要求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對其保險柜被盜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對原審原告朱XX保險柜被盜造成的損失不直接承擔賠償責任。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七)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之規定,經該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一、由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賠償原審原告朱XX人民幣74052.50元。二、駁回原審原告朱XX對原審被告歐陽XX、乙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1700元,由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
甲保險公司對該判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一、甲保險公司不是適格的訴訟主體。依照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條的規定,朱XX作為保險柜的消費者只能向銷售者提起訴訟,而不能直接向生產者甲保險公司主張賠償;二、朱XX的主張沒有事實根據;三、上訴人已經為產品購買了產品責任險,如確屬產品質量問題,導致朱XX財產損失,也應由保險公司承擔。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朱XX辯稱,上訴人單方制作了保險卡,朱XX是將保險卡郵寄給甲保險公司,朱XX與保險公司沒有任何聯系。而甲保險公司一審中已經表示,銷售者歐陽XX的責任由該公司承擔。甲保險公司生產的保險柜沒有防盜功能合格強制檢驗報告,應由其承擔證明產品質量合格的責任;原審沒有全部認定朱XX的損失,對上訴人進行了過度保護。
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未作答辯。
原審被告歐陽XX未陳述意見。
經審理查明,二審中,當事人無新證據。二審能夠認定的事實與原審無異。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是,一、本案的案由及甲保險公司是否是本案適格的主體。本案是因朱XX向銷售者歐陽XX購買了生產者甲保險公司生產的保險柜、保險柜中保存的財物被盜、朱XX要求賠償而引起的,本案可能涉及違約與侵權的競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當事人可以選擇請求權,本案原審中當事人要求按違約之訴處理,那么,本案為買賣合同糾紛。本案買賣合同的當事人為朱XX與歐陽XX,但本案所涉保險卡是甲保險公司制作的,并與產品同時提供給購買者;從保險卡的內容分析,實質是生產者甲保險公司就其產品購買的產品責任險中涉及購買者有關的權利義務內容與購買者進行的約定,其性質應認定為買賣合同的從合同或補充條款,對生產者與產品購買者雙方當事人有約束力。甲保險公司是保險卡有關約定的一方當事人。因并非朱XX與乙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朱XX亦不知道保險合同的內容;甲保險公司與乙保險公司產品責任險條款中也沒有明確由產品購買者向乙保險公司直接主張權利,且依據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的陳述,朱XX無權直接向乙保險公司主張賠償,因此,朱XX依據該保險卡可向甲保險公司主張權利,甲保險公司是適格的主體。甲保險公司關于該公司只是依據其與乙保險公司的保險合同,按約定經保險公司同意和許可,告知消費者購買了產品責任險的事實,保險卡的內容不是甲保險公司的意思表示,安能公司不是保險卡條款的主體的主張,不能成立。
二、原審認定事實是否清楚,適用法律及所作處理是否正確。經查,保險卡上注明“本產品由乙保險公司承保產品責任險最高可達10萬元”,并在用戶義務欄注明,“1、用戶在購買全能牌、安能牌防盜保險柜后,須按《產品說明書》安裝、使用。2、購買產品后,用戶須按規定如實填寫好保險卡副本,沿虛線剪下,1個月內寄給保險人備案。3、如發生盜竊,用戶須在48小時內通知保險人,提交被盜情況經過,現場照片,當地公安部門證明、保險卡、購買發票復印件或送貨單,明顯有效的損失證明和發生事故后產品技術鑒定文件,一月后未破案,提出賠償申請。4、用戶必須認真履行義務,否則保險人有權拒絕賠償”,該條款是甲保險公司單方事先制定的格式條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時,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因此,對保險賠償金10萬元,應解釋為不分人身和財產損失限額。而對保險卡用戶義務第3條中規定的用戶應提交“發生事故后產品技術鑒定文件”,該條加重了購買者的義務,免除了生產者應當承擔的證明其產品合格的責任,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該條款無效。本案中朱XX所購保險柜被撬,其中的財物被盜的事實存在,因未經鑒定,保險柜產品質量是否不合格或者有缺陷不明,但依據保險卡的約定,甲保險公司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原審認定朱XX提交了保險柜中被盜財物的基本證據,其證據具有優勢,且符合常理,故原審認定有關損失不違背法律的規定。原審所作其他處理基本正確,上訴人的此上訴理由及其他上訴主張,均不能成立。綜上所述,原審適用法律及所作處理基本正確。依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原二審案件受理費1700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黃在強
審 判 員 劉歡歡
代理審判員 康 婷
二一五年六月二日
書 記 員 吳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