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邦XX(中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聯邦XX(中國)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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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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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商終字第2079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18
上訴人(原審被告):聯邦XX(中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負責人:梁XX,操作部高級經理。
上訴人(原審被告):聯邦XX(中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XX,該公司董事長。
兩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XX,女,漢族,系該司法務。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王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宮X,廣東竹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聯邦XX(中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簡稱聯邦XX深圳分公司)、聯邦XX(中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邦XX公司)與被上訴人因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粵民初字第16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
某保險公司起訴請求法院判令:1、聯邦XX深圳分公司、聯邦XX公司向某保險公司賠償21,983.54元;2、本案的訴訟費由聯邦XX深圳分公司、聯邦XX公司承擔。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1年2月12日,某保險公司簽發了一份保單號為1095409072011000030的《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單》,投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XXX公司,保險金額為3,200萬元,起運日期為2011年2月13日,運輸方式為郵包運輸。
2011年4月7日,XXX公司與聯邦XX深圳分公司簽訂了一份《聯邦XX服務結算協議書》,其中主要約定:該聯邦XX深圳分公司為XXX公司提供的各類國際進口、出口快件服務及國內服務,XXX公司的聯邦XX服務賬號為290272378,XXX公司對該賬號下所產生的全部費用承擔付款責任。雙方還就違約賠償責任等問題簽訂了一份《補充協議》,其中主要約定:聯邦XX深圳分公司對XXX公司托運貨物的損毀、遺失、延遲、短缺等所承擔的最大責任以每票貨物100元或每公斤(以實際重量計)20元取較大值為限,除非XXX公司對該票貨物申報了貨物價值,則不在此限;如果XXX公司申報了貨物價值,且已支付了附加費,則應以XXX公司申報的貨物價值、托運貨物修理費用、折損價值或替換費用中最低者為聯邦XX深圳分公司的最高責任限額;XXX公司每票托運貨物的最高申報價值不得超過25萬元,但如果XXX公司托運價值特別高的貨物(包括但不限于工藝品、古董、珠寶、玻璃器皿、貴金屬、收藏品、皮草及任何因其自身性質而特別容易損毀或其他市場價值特別易于浮動或難以確定的物品),其最高申報價值不得超過7萬元;XXX公司申報貨物價值后,須按照聯邦XX深圳分公司的收費標準或者雙方達成的價格協議支付附加費用,否則視為未申報貨物價值。
2011年9月23日,XXX公司委托聯邦XX深圳分公司從深圳運送一包裹至湖南省懷化市的步步高百貨XXX專柜,貨物托運單號為120493072843,申報的貨物品名為工藝品,實際重量為1.6公斤,未選擇保價服務。貨物托運單“寄件人簽名”處的上方以加粗字體印有如下注意事項:“使用本托運單即構成貴方對本托運單寄件人聯背面《契約條款》的同意。貴方完全知悉并同意,本公司對對于托運貨件的損壞、遺失或延誤等所承擔的責任受《契約條款》中有關約定的限制,并依據貴方是否申報貨物申明價值使用運輸方式而有所區別。(請參見《契約條款》中的具體規定)。寄件人已知悉并同意聯邦XX承運本次托運貨件的賠償責任限額……”
2011年9月29日晚,該包裹送達步步高百貨XXX專柜,該專柜工作人員簽收。2011年9月30日,XXX公司向某保險公司報案,稱貨物托運單號為120493072843的包裹內貨物被盜10件,市場售價約為4萬元。2012年1月30日,XXX公司向某保險公司出具《權益轉讓書》,請求某保險公司基于1095409072011000030號保險單向其賠付涉案貨物丟失的損失23,140.57元,并同意將向第三方的求償權轉讓給某保險公司。2012年2月29日,XXX公司收到某保險公司支付的賠款21,983.54元。
本案審理過程中,某保險公司為證明涉案包裹內的貨物丟失,提交了收貨后包裹稱重的照片以及紙箱破損的照片為證。其中顯示,包裹(帶紙箱)的毛重為1549.5克,某一袋貨物的毛重為1044.5克。某保險公司主張發貨時該袋貨物的毛重為1111.36克。
聯邦XX深圳分公司、聯邦XX公司提交了一段標有“懷化步步高01”的監控視頻作為證據。視頻上記錄的時間為2011年9月29日20時37分11秒至20時39分53秒。視頻顯示,20時38分許,一快遞員將一紙箱封裝的包裹交予某首飾柜臺工作人員,該工作人員未檢查包裹即進行了簽收,快遞員隨即離去;工作人員此后亦未打開包裹,并于20時39分許將包裹置于柜臺下面后離去。
原審法院認為,首先,《聯邦XX服務結算協議書》、《補充協議》是聯邦XX深圳分公司預先擬定且在訂立合同時未與XXX公司協商的格式合同,其中列明的保價條款和責任條款屬于格式條款。XXX公司將貨物交付給聯邦XX深圳分公司之后,就失去了對貨物的實際控制,根據合同目的,聯邦XX深圳分公司有義務妥善保管貨物,保障運輸過程中的安全。《聯邦XX服務結算協議書》、《補充協議》中的保價條款和責任條款實際上減輕了聯邦XX深圳分公司的這一責任,而且按照上述條款賠償的數額明顯少于貨物的實際價值,結果顯示公平,故對上述條款的效力應予以否認。其次,快遞企業應當嚴格執行收寄驗視制度,對收寄的貨物當場查驗內件、當面封裝,并要求寄件人完整填寫單據。本案中,聯邦XX深圳分公司未履行這一義務,其以“某保險公司未證明被盜貨物放入了包裹”為由抗辯,原審法院不予采納。再次,至于被盜貨物是否在運輸途中丟失。如上所述,XXX公司將貨物交付給聯邦XX深圳分公司之后,貨物已實際處于聯邦XX深圳分公司的控制之下,因此某保險公司僅需證明包裹交寄和收件時的重量有所減少即可,聯邦XX深圳分公司則應舉證證明其在運輸過程中盡到了充分的監管和保障義務。聯邦XX深圳分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相關證據,應承擔不利后果。綜上,聯邦XX深圳分公司在承運過程中沒有盡到妥善保管的義務,導致貨物部分丟失,某保險公司在取得求償權之后請求該公司賠償損失21,983.54元,理由正當,于法有據,原審法院予以支持。聯邦XX公司深圳分公司系聯邦XX公司設立的分支機構,后者依法應對前者的上述賠償責任承擔補充清償責任。
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聯邦XX深圳分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某保險公司賠償21,983.54元;二、聯邦XX公司對聯邦XX深圳分公司的上述付款義務承擔補充清償責任。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74.8元,由聯邦XX深圳分公司、聯邦XX公司負擔。某保險公司已預交案件受理費,聯邦XX深圳分公司、聯邦XX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將所負之數逕付某保險公司。
上訴人聯邦XX深圳分公司、聯邦XX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事實與理由:一、原審案件審限超期,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本案由原審法院按照簡易程序審理,但自聯邦XX深圳分公司、聯邦XX公司2013年3月8日參加一審法院唯一一次庭審(本案于2013年1月之前就已經完成立案),到聯邦XX深圳分公司、聯邦XX公司被送達民事判決書之日(即2015年7月18日),時隔竟長達兩年有余。依據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的相關規定,一審法院對本案的審理己嚴重違反法定程序。
二、本案訟爭貨物并非某保險公司提供保單項下保險標的。某保險公司提交的保單明確顯示該份保單承保的貨物“起運日期”為:2011年2月13日,但本案系爭貨件的起運日期為2011年9月23日,故本案系爭貨件并非該保單項下的保險標的,某保險公司對本案系爭貨件也不存在保險代位權。
三、聯邦XX深圳分公司、聯邦XX公司與本案訟爭貨件托運方(下稱“XXX公司”)之間簽訂的相關服務協議并非格式合同,且相關責任條款合法有效。原審法院錯誤認定聯邦XX深圳分公司、聯邦XX公司與XXX公司之間簽訂的《聯邦XX服務結算協議書》及其《補充協議》(下稱“服務協議”)為格式合同。該服務協議系交易雙方在充分協商基礎上達成并簽訂的民商事合同,如果某保險公司主張服務協議系格式合同,應承擔舉證責任。退一步而言,假設服務協議項下保價及責任條款為格式條款,該條款也并未“免除”聯邦XX深圳分公司、聯邦XX公司自身責任,不等于無效條款。該條款實際給予XXX公司選擇使用保價或非保價運輸及在這兩種運輸方式下聯邦XX深圳分公司、聯邦XX公司承擔不同賠償責任的權利。無論XXX公司是否保價,聯邦XX深圳分公司、聯邦XX公司均會承擔相應賠償責任(而事實上就本案訟爭貨件,XXX公司放棄了購買保價進行運輸的權利)。XXX公司作為商事交易實體一方,與聯邦XX深圳分公司、聯邦XX公司之間存在長期運輸合作關系,且實際使用過聯邦XX深圳分公司、聯邦XX公司的保價運輸服務,其在日常經營活動中頻繁接觸并使用快遞運輸方式寄遞物品,對于快遞運輸行業采用保價條款的慣常做法應有常識,在享有商業立約自主權的情況下完全有能力判斷及選擇是否對于托運的高價值貨物采取保價運輸方式。從交易公平出發,如像原審法院判決的那樣要求收取幾十元人民幣運費的聯邦XX深圳分公司、聯邦XX公司對于XXX公司未保價的貨物做出幾萬元的賠償,其結果才真正屬于顯失公平。另外,在保價及非保價情況下,承運人承擔不同的賠償責任也已成為快遞運輸行業慣例并體現在當地司法實踐案例(包括原審法院的在先判決)及快遞行業規章及國家行業標準中。
四、原審訟爭貨件是否存在內物千足金飾品被盜,且是否發生在聯邦XX深圳分公司、聯邦XX公司承運過程中等基本事實,原審法院認定錯誤。聯邦XX深圳分公司、聯邦XX公司原審中提交的從XXX收件人處獲取的視頻資料明確顯示訟爭貨件于2011年9月29日20時38分正常送達,且該貨件包裹并不存在某保險公司主張的收貨時紙箱有破損的情況。雖然XXX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12時40分向當地警方報案聲稱貨物被盜,但時至今日警方調查后并未對該案立案偵查,故是否存在貨物被盜的事實存疑。原審法院在判決中指出“某保險公司僅需證明包裹交寄和收件時的重量有所減少即可”,即原審法院的裁判思路是:只要交寄和收件時存在重量差就可認定為被盜貨物在運輸過程中丟失(即該重量差為XXX公司被盜貨物的重量)。但,事實上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所謂稱重照片既未顯示拍攝日期又無法證明該照片上顯示貨物系2011年9月29日送達的涉案貨件。
同時,一直控制著涉案貨件(包括原始內外包裝、填充物及內物等)的某保險公司及XXX公司從未向原審法院提交該重要物證以便聯邦XX深圳分公司、聯邦XX公司予以質證及復重。此外,原審法院判決中稱某保險公司主張貨物重量差為66.86克(=1111.36克-1044.5克),這與某保險公司提交的由XXX出具的證據(索賠及損失清單)上顯示的被盜貨物總重60.22克相差有6.64克之多。如果連XXX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之間就被盜貨物的實際重量都無法取得一致,原審法院卻僅憑前述重量差,就作出被盜貨件在運輸過程中發生丟失的裁判于理不合,于法無據。
另,原審法院在判決中指出聯邦XX深圳分公司、聯邦XX公司“應當嚴格執行收寄驗視制度。本案中,聯邦XX深圳分公司、聯邦XX公司未履行這一義務,其以“某保險公司未證明被盜貨物放入了包裹”為由抗辯,本院不予采納。”根據《郵政法》、《郵政行業安全監督管理辦法》及《快遞市場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快遞企業執行收寄驗視制度是出于保障快遞郵路安全及國家對禁、限制寄遞物品管控的目的,在此前提下并不禁止快遞企業與貨物托運人(特別是針對非消費者的商事主體)之間就托運貨件起運時的包裝、檢驗等作出商業約定;同時托運人仍應根據合同法304條承擔法定的告知義務,申報不實或者遺漏重要情況造成承運人損失的,托運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基于聯邦XX深圳分公司、聯邦XX公司與XXX公司之間的交易習慣,XXX公司托運貨件由其自行打包封裝完畢后交付聯邦XX深圳分公司、聯邦XX公司承運,聯邦XX深圳分公司、聯邦XX公司對XXX公司托運貨件進行抽檢,據此,如托運人即XXX公司主張交付承運貨件存在貨物被盜情況時,不應免除其需證明被盜貨物已裝入托運貨件這一關鍵事實的責任,即托運人仍應承擔相應舉證責任。
綜上,聯邦XX深圳分公司、聯邦XX公司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向二審法院提出上訴并懇請二審法院依法裁判。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口頭答辯稱:
一、一審法院查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聯邦XX深圳分公司、聯邦XX公司的上訴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二、針對聯邦XX深圳分公司、聯邦XX公司的上訴事實答辯如下:
1、聯邦XX深圳分公司、聯邦XX公司故意歪曲保單承包的起運日期,聯邦XX深圳分公司、聯邦XX公司的保單上的起運日期是指從2011年2月13日起第三人XXX公司郵寄的貨物均為承包的范圍,聯邦XX深圳分公司、聯邦XX公司卻故意歪曲本案的貨物起運的時間是2011年9月23日,故涉案的貨物不屬于承包的標的,聯邦XX深圳分公司、聯邦XX公司的這一說法是明顯的歪曲起運日期的真實概念,即某保險公司對第三人XXX公司自2011年2月13日起運的貨物均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標的。
2、聯邦XX深圳分公司、聯邦XX公司免除自身責任的服務協議屬于無效,理由如下:第一,該協議屬于聯邦XX深圳分公司、聯邦XX公司單方制作,任何一方與聯邦XX深圳分公司、聯邦XX公司發生業務關系,必須簽署該協議服務;第二,該協議免除了聯邦XX深圳分公司、聯邦XX公司對承運貨物應當承擔的安全運輸義務,并依法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第三,該協議排除了客戶的選擇權,即客戶只有申報價值才能獲得賠償,在申報價值后只能按照聯邦XX深圳分公司、聯邦XX公司的標準支付額外費用,該約定排除了客戶可以選擇第三方對承運貨物過程中發生的損失,選擇賠償的權利;第四,本案貨物丟失的證據充分,聯邦XX深圳分公司、聯邦XX公司否認貨物的損失是在承運過程中發生,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證據予以證明,某保險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貨運時的照片、快遞單,證明了貨物托運時的實際重量,該照片上有涉案貨物已經包裝好的完整包裝盒,上面張貼了聯邦XX深圳分公司、聯邦XX公司的貨物托運單,單號與涉案的貨運單號一致,并且有稱重的重量顯示,同時快遞單上載明了涉案貨物的大概重量,因此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足以證明涉案貨物運輸前的實際情況;再次,在事故發生后第三人及時向聯邦XX深圳分公司、聯邦XX公司進行了通報,但是聯邦XX深圳分公司、聯邦XX公司并未與第三人聯系、核實,所以某保險公司認為本案貨物丟失的證據是充分的。
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聯邦XX深圳分公司、聯邦XX公司的上訴請求。對于聯邦XX深圳分公司、聯邦XX公司在上訴狀中提到了簡易程序問題,因為深圳法院的案件數量比較多,法官的工作強度比較大,在司法實踐中作為我方是可以理解的。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聯邦XX深圳分公司、聯邦XX公司是否應就涉案包裹內的貨物丟失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已查明事實,聯邦XX深圳分公司的工作人員于2011年9月29日晚20時38分將涉案包裹交予步步高百貨XXX專柜,并由專柜工作人員簽收。但直至9月30日XXX公司才向某保險公司報案稱涉案包裹內貨物被盜10件,某保險公司予以賠付后遂提起本案訴訟。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不能證明涉案包裹內的財物丟失發生在聯邦XX深圳分公司的運送途中,抑或發生在涉案包裹已送至XXX專柜之后,公安機關亦未就該貨物遺失原因作出相關結論。某保險公司應當對此承擔舉證不能之責任,對其要求聯邦XX深圳分公司、聯邦XX公司承擔貨物丟失賠償責任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上訴人聯邦XX深圳分公司、聯邦XX公司的上訴請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審判決查明事實清楚,實體處理不當,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粵民初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合計524.8元,由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審 判 長 唐 毅
代理審判員 張 睿
代理審判員 莊齊明
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員(兼) 李開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