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華中物流有限責任公司江夏分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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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華容民初字第00032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鄂州市華容區人民法院 2015-04-03
湖北華中物流有限責任公司江夏分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湖北華中物流有限責任公司江夏分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江夏區。
負責人:丁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倪XX,湖北長捷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漢區。
負責人:林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葛XX,(代理權限為一般授權代理)。
第三人:武漢市零點二手車評估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江岸區。
法定代表人:郭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倪XX,湖北長捷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湖北華中物流有限責任公司江夏分公司訴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邵菊萍獨任審判。因武漢市零點二手車評估有限責任公司是事故車鄂AXXX16貨車所投交強險和商業三責險的第一受益人,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依職權追加該公司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倪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葛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湖北華中物流有限責任公司江夏分公司訴稱,2014年2月24日,原告就其所有的鄂A×××××貨車在被告處投了交強險、商業三責險、車上人員責任險等險種(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4年4月19日0時起至2015年4月18日24時止。2014年10月7日,原告公司司機柯雄駕駛鄂A×××××貨車沿葛店開發區創業大道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廟灣小學路段與對方來車會車時,不慎將同向行人張大毛撞傷,造成張大毛2014年10月9日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柯雄負事故全部責任,張大毛無責。事故發生后,原告方經交警部門調解,賠償張大毛家屬死亡賠償金等損失共計424,021.70元,另外支付了搶救費用17,065.70元。因原告與被告為賠償事宜協商未果,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險金424,021.70元(死亡賠償金297,778元,喪葬費19,360元,醫療費17,065.70元,伙食補助費120元,護理費148元,車輛損失2,800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36,750元),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湖北華中物流有限責任公司江夏分公司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一、營業執照、機構代碼證、法人身份證明,證實原告主體身份。
證據二、保險單二份,證實鄂A×××××貨車在被告處投了交強險、100萬元不計免賠率的商業三責險等險種。
證據三、行駛證、道路運輸證,證實鄂A×××××貨車具有合法的貨運資格。
證據四、駕駛證、道路貨運資格證,證實司機柯雄具有合法的貨車駕駛資格。
證據五、事故認定書,證實司機柯雄負事故全部責任,行人張大毛無責。
證據六、死亡證明書、遺體火化證明、死亡戶口注銷證明,證實張大毛因交通事故死亡。
證據七、調解書、賠償憑證、授權委托書,證實柯雄代表原告處理賠償損失事宜,賠償張大毛家屬死亡賠償金416,000元。
證據八、住院病案、住院記錄、死亡記錄、醫院收據,證實事故發生后,張大毛在鄂州市中心醫院住院搶救三天,用去醫療費17,065.70元。
證據九、戶口卡、證明二份、拆遷協議書,證實張大毛生前系城鎮居民。
證據十、修理費發票,證實原告車輛損失2,800元。
第三人武漢市零點二手車評估有限責任公司述稱,原告的損失由法院依法核定。
第三人武漢市零點二手車評估有限責任公司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內無證據提交。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原告非保險合同的受益人,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2、張大毛非城鎮居民,死亡賠償金應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3、醫療費扣減15%的非醫保用藥;4、駕駛員柯雄應負事故的刑事責任,精神撫慰金不認可;5、被撫養人已滿六十周歲,應由其子女贍養,被告撫養人生活費不應認可;6、護理費不應重復計算;7、原告的其他訴請過高部分,由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內無證據提交。
經庭審質證,第三人對原告提交的證據均無異議。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三、四、五、六、八均無異議,以上證據均符合證據的要件形式,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一、二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原告不是保險合同的受益人,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本院認為,原告是鄂A×××××貨車所有人和的被保險人,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告有權主張權益,故原告的證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七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該證據的賠償金額不具體,數額過高,不能證實原告有損失,且駕駛員柯雄與受害人張大毛之間達成的協議對被告無約束力,該協議不具備法律效力,本院認為,該組證據在內容上雖存在瑕疵,但可證實柯雄代表原告向受害人張大毛家屬賠償的事實。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九中戶口卡的真實性無異議,對二份證明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認為該組證據不能證實受害人張大毛在城鎮居住滿一年和其收入來自城鎮,本院認為,被告對該組證據有異議,但未能提交其他證據予以反駁,且該組證據可以證實受害人張大毛生前住所地已被行政區,故對該組證據予以采信。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十的關聯性有異議,認為其中990元的修理費發票時間在事故發生前四個月,另外2,000元的修理費不能確認是修理事故車所用,本院認為,該組證據雖與本案缺乏關聯性,但事故發生后,事故認定書中已認定車輛損壞的事實,車輛損失本院將酌情認定。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原告公司司機柯雄駕駛鄂A×××××貨車沿葛店開發區創業大道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廟灣小學路段與對方來車會車時,不慎將同向行人張大毛撞傷,造成張大毛在鄂州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三天,后于2014年10月9日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張大毛住院期間,共用去17,065.70元(其中西藥費3,759.70元、護理費621元、救護車費279元,其他檢查費12,406元)。該事故于2014年10月20日,經鄂州市公安局葛店開發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鄂公交認字(2014)第100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柯雄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張大毛不承擔事故責任。2014年10月20日,經交警部門調解,柯雄代表原告與張大毛家屬廖傳運簽訂《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并賠償受害人張大毛家屬416,000元。張大毛生前住所地已被行政區。
鄂A×××××貨車的登記車主是原告,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為該車在被告處投了交強險和100萬元不計免賠率的商業三責險,兩份保險合同的保險期間自2014年4月19日0時起至2015年4月18日24時止,合同中均約定保險單的第一受益人是武漢市零點二手車評估有限責任公司。
本院認為,原告將其所有的鄂A×××××貨車在被告處投的交強險和商業三責險,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成立。在保險期間內,原告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張大毛遭受人身傷亡,因原告已對受害人進行了賠償,被告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予以相應賠償。雖然原、被告在保險合同中約定第一受益人為武漢市零點二手車評估有限責任公司,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而本案雙方簽訂的是第三者責任險財產保險合同,故合同中關于受益人的約定不符合法律規定,本案保險理賠款應由原告獲取。
通過庭審,本案爭議的焦點有:
一、原告是否具有訴訟主體資格。
本院認為,鄂A×××××貨車的登記車主是原告,原告作為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保險合同,且原告已于2014年10月20日將賠償款支付給受害人家屬,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告有權向被告主張自己的權利,雖二份保險合同約定了第一受益人,但并不因合同中受益人的約定,而喪失合同主體資格,故被告辯解原告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的意見,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告主張的醫療費是否應扣減15%的非醫保用藥。
庭審中,被告辯解醫療費應扣減15%的非醫保用藥,本院認為,被告的辯解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且張大毛受傷后,在治療過程所用西藥共3,759.70元,均在交強險醫療限額內,故被告的該項辯解意見不予采納。
三、原告主張的護理費、精神撫慰金、被撫養人生活費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庭審中,被告辯解駕駛員柯雄應負刑事責任,精神撫慰金不應支持,被撫養人生活費無法律規定,護理費不應重復計算。本院認為,張大毛在事故發生后,經醫院治療三天后死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柯雄如負刑事責任,也應賠償精神撫慰金,故被告的該項辯解意見不予采納。關于原告主張的廖傳運的被撫養人生活費,因原告未提交被撫養人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相關證據,故不予支持。關于原告主張的護理費,該項費用在受害人張大毛的住院治療費中已計算,不應重復計算,故不予支持。
四、原告主張的死亡賠償金能否按城鎮居民計算。
本院認為,張大毛生前住所地已被行政區,故死亡賠償金應按城鎮居民計算。
綜合以上事實及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原告主張的損失認定如下:死亡賠償金297,778元(22,906元/年×13年),喪葬費19,360元(38,720元/年÷2),醫療費16,165.70(其中西藥費3,759.70元、其他檢查費12,406元)元,護理費621元,救護車費27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0元(60元/天×2天),車輛損失酌情認定2,000元,精神撫慰金酌情認定40,000元,合計376,323.70元。因原告在被告處投了交強險和100萬元不計免賠率的商業三責險,則被告在交強險限額內給付原告122,000元,在商業三責險限額內給付原告254,323.7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給付原告湖北華中物流有限責任公司江夏分公司122,000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責險限額內給付原告湖北華中物流有限責任公司江夏分公司254,323.70元。
上述應付款項,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三、駁回原告湖北華中物流有限責任公司江夏分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3,554.50元,由原告湖北華中物流有限責任公司江夏分公司承擔14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3,414.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13條第(一)款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鄂州市建行營業部,戶名:鄂州市財政局財政專戶,帳號:42×××61。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邵菊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書記員王志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