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安徽白兔湖動力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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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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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二終字第00085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26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沈XX,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范XX,江蘇天豪(蘇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安徽白兔湖動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XX,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孫XX,安徽同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安徽白兔湖動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白兔湖動力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4)桐民一初字第0164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XX,被上訴人白兔湖動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孫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審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被告白兔湖動力公司與紐威公司簽訂了一份數控機床購買合同,由紐威公司向被告供貨三臺數控機床和兩套機床夾具,合同總價款為885000元。雙方在合同中還約定:“合同生效后白兔湖動力公司支付紐威公司合同定金27萬元,白兔湖動力公司派人到紐威公司工廠預驗收合格后、紐威公司發貨前付款26萬元,產品到白兔湖動力公司工廠并經白兔湖動力公司終驗收合格及收到紐威公司全額增值稅發票后付款27萬元,質保金85000元自設備終驗收合格后一年內付清。質保金里5000元電匯,其他均為承兌匯票。”,“首次預驗收在紐威公司,最終驗收在白兔湖動力公司工廠”,“在質保期內,如紐威公司所供產品出現非乙方原因造成的質量問題,且紐威公司連續維修三次仍不能達到機器的正常使用要求,乙方有權解除合同,并要求紐威公司退還已付全額貨款。由此給白兔湖動力公司造成的相關損失由紐威公司承擔。”2012年8月28日,被告白兔湖動力公司與紐威公司又簽訂缸套數控外圓車床技術協議(以下簡稱技術協議)一份,雙方就設備調試及驗收工作作了如下約定:終驗收在白兔湖動力公司場地進行,由紐威公司人員指導,白兔湖動力公司按紐威公司要求提供工裝夾具并保證料件質量,測試手段由白兔湖動力公司提供,連續加工100只,驗收標準按照工藝附圖,生產節拍:小于60秒/件,CPK﹥1.33,保證連續工作二個工作日無故障。機床調試驗收合格后,雙方代表簽訂終驗收紀要,機床進入質量保證期。2012年10月15日,紐威公司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國內短期貿易信用保險,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2012年10月31日零時起至2013年10月30日二十四時止,承保范圍為買方破產、買方拖欠。后紐威公司依約發貨至被告,被告依約分期付款總額為529431.50元。在設備安裝調試過程中,編號為29702-010-01號機床出現加工尺寸不穩的現象,不符合技術協議中關于精度要求,雖經紐威公司多次派人現場維修并出具相應售后服務報告,但均未能解決機器的質量問題,雙方亦未能簽署終驗收紀要。被告未依約支付貨款尾款355568.50元。2013年6月紐威公司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原告提出保險索賠,2014年3月3日原告依據信用保險合同約定賠付紐威公司款243000元。2014年3月5日,原告與紐威公司簽訂賠款收據及權益轉讓書一份,約定紐威公司將依據信用保險合同獲得該賠款項下的一切權益轉讓給原告,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訴至原審法院,要求被告賠償原告保險賠款243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庭審中,原告承認機床設備出現過故障并維修的事實。
原審認為:被告白兔湖動力公司與紐威公司之間的數控機床購買合同和缸套數控外圓車床技術協議是在雙方平等、自愿、協商的基礎上簽訂,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系合法有效的買賣合同,應受法律保護。雙方約定合同生效后被告支付紐威公司合同定金27萬元,被告派人到紐威公司工廠預驗收合格后,紐威公司發貨前付款26萬元,產品到被告工廠并經被告工廠終驗收合格及紐威公司開具全額增值稅發票后付款27萬元,質保金85000元自設備終驗收合格后一年內付清。依據技術協議第九條第8項約定機床調試驗收合格后,雙方代表簽訂終驗收紀要,機床進入質保期。本案中,一方面,紐威公司作為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但其提供的設備在被告工廠進行安裝調試中出現故障并經多次現場維修均未能解決,紐威公司顯已違約,被告依據合同約定,拒付貨款尾款并無不當;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合同法解釋(一)]第十一條規定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條件為:第一、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第二、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第三、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第四、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鑒于紐威公司尚未按照與被告簽訂的買賣合同全部適當地履行合同義務,被告所欠合同尾款尚不具備支付條件,紐威公司與原告簽訂的國內貿易信用保險承保合同,對被告不產生拘束力。即原告尚不具備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的條件。綜上所述,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險賠款243000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三條、第八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要求被告安徽白兔湖動力股份有限公司賠償保險賠款243000元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945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上訴稱:一、一審法院認定設備尚在安裝調試期,被上訴人拒付貨款并無不當,系錯誤認定。l、紐威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義務并經驗收合格,設備已進入質保期。根據合同約定首次預驗收在紐威公司,最終驗收在白兔湖動力公司。紐威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已將該設備運送至白兔湖動力公司,設備安裝調試驗收單出具時間為2013年1月24日,設備驗收結論為驗收合格,白兔湖動力公司明顯已實際使用該設備一段時間才出具相應的驗收合格證明,故并非簡單的初步驗收。且根據合同約定:乙方收取甲方貳萬元作為投標保證金,甲方設備經乙方終驗收合格后退給甲方。白兔湖動力公司已將該貳萬元的保證金退還至紐威公司賬戶,亦表明設備已經其終驗收合格。2、紐威公司不存在違約行為,設備出現故障的原因系被上訴人操作不當造成,被上訴人應當依約付款。設備安裝調試驗收單雖顯示設備在加工產品中出現過故障,但廠家經過排障現已正常生產,驗收結論系驗收合格。至于設備在之后使用過程中出現故障導致無法正常使用,系因被上訴人操作不當,隱瞞撞機事故,未能及時查找出故障原因,所以出現加工尺寸誤差、故障,并非紐威公司設備原因造成的,且紐威公司派員維修后均己解決,并由被告員工簽字確認。按照《購買合同》約定,只有系非被上訴人原因造成的質量問題,被上訴人才有權解除合同。紐威公司已依約提供設備并經驗收合格,設備出現問題并非紐威公司原因,故紐威公司并未違約,被上訴人應當依約履行付款義務。二、一審法院認為付款條件未成就,保險人不具備代位求償權錯誤。根據合同約定,設備經終驗收合格后即應付款,白兔湖動力公司確認結欠貨款總金額為355568.50元,紐威公司該筆債權應屬到期債權。上訴人與紐威公司簽訂的信用保險合法有效,上訴人已將保險賠款支付給紐威公司,紐威公司亦出具權益轉讓書,上訴人即取得紐威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的購買合同項下所有的權利,有權以自己的名義行使保險代位求償權,故上訴人有權要求白兔湖動力公司履行付款義務。請求二審法院l、依法撤銷(2014)桐民一初字第01649號民事判決書,并予以改判。2、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白兔湖動力公司在庭審中辯稱:上訴人行使的是代位權,不符合法律規定。雙方簽訂的買賣合同中約定,設備只有經過最終驗收,被上訴人才有付款的義務。由于設備未經被上訴人與供貨方紐威公司最終驗收,故未達到付款條件,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雙方在二審未提交新證據,各方當事人所舉證據其他證據與原審相同,相對方的質證意見與原審相同。
本院對上訴人在一審提交證據的認證意見:對買賣合同、國內短期貿易信用保單、國內貿易信用保險承保意向書、網上銀行電子回單、賠款收據及權益轉讓書因被上訴人對真實性無異議,予以認定;對三份設備安裝調試驗收單因被上訴人將其中編號為29702-010-01號機床的驗收單也作為其證據之一向一審法院提交,一審法院對白兔湖動力公司提交的該份驗收單的真實性予以了認定,且被上訴人對另兩份驗收單中的設備質量未提出異議,故應認定白兔湖動力公司對三臺設備進行了驗收,對三份設備安裝調試驗收單予以認定;被上訴人對未付貨款金額355568.50元無異議,對來往詢征函予以認定。對被上訴人在一審提交的工作聯系函因上訴人在本院庭審中陳述紐威公司收到,對該工作聯系函的真實性予以認定。本院對一審其他證據的認證意見與一審相同。
本院審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白兔湖動力公司與紐威公司簽訂一份數控機床購買合同,由紐威公司供貨三臺數控機床和兩套機床夾具,合同總價款為885000元。紐威公司依約發貨至白兔湖動力公司,白兔湖動力公司依約分期付款總額為529431.50元,貨款尾款355568.50元至今未付。
2013年1月24日,白兔湖動力公司在三份設備安裝調試驗收單上分別對編號為29702-010-01號、29702-010-02號、29702-010-03號設備簽署驗收合格。29702-010-01號設備安裝調試驗收單上的設備安裝調試情況一欄注明:空載、負荷已調試結束,本機在加工產品中出現過故障,廠家來排障,現已正常生產。設備驗收結論為:驗收合格。某保險公司及白兔湖動力公司均將該份29702-010-01號設備安裝調試驗收單作為各自證據向一審法院提交。白兔湖動力公司的證明目的為設備在驗收過程中出現過故障。一審判決在對白兔湖動力公司提交的證據認證意見中對該份證據真實性予以了認定。
2013年6月4日,白兔湖動力公司向紐威公司發出工作聯系函,主要內容為:紐威公司于2012年12月交付的編號為29702-010-01的數控機床雖經驗收,但該設備在使用過程中未能達到技術協議約定的標準,加工圓度超差問題嚴重。紐威公司雖先后安排維修人員十余次來維修,但一直未予有效解決,截止2013年6月3日,因此設備的嚴重問題給我司造成的損失已超15萬元。請紐威公司15日內按合同約定將編號為29702-010-01的數控機床按合同約定履行退貨,同時退還此設備全款,并承擔損失15萬元。如紐威公司未能履行以上要義務,我司將保留進一步追究貴司法律責任的權利。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相同。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是否有權向白兔湖動力公司行使代位求償權。
本案系保險代位求償權糾紛。《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據此,保險代位求償權成立的條件之一為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本案中,白兔湖動力公司與紐威公司簽訂的數控機床購買合同中對貨款的約定為產品到白兔湖動力公司并經其終驗收合格及紐威公司開具全額增值稅發票后付清。白兔湖動力公司抗辯設備尚未驗收,本院認為,白兔湖動力公司將29702-010-01號設備安裝調試驗收單作為其證據向法院提交,表明其對該份驗收單予以確認,一審判決在對白兔湖動力公司提交的證據認證意見中對該份證據真實性也予以了認定。因白兔湖動力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在三份設備安裝調試驗收單上分別對該三臺設備簽署“驗收合格”意見,且白兔湖動力公司對另兩份驗收單中的設備質量未提出過異議,故應認定白兔湖動力公司對三臺設備進行了驗收。白兔湖動力公司在其提交的2013年6月4日的工作聯系單上也自認設備已經驗收,故白兔湖動力公司應按合同約定及時付清貨款。白兔湖動力公司自2013年1月24日驗收后至今未付清貨款,構成買賣合同中的違約,引起保險標的的損害。某保險公司于2014年3月3日依據保險合同向紐威公司支付了243000元保險賠償金后,根據保險法的規定,某保險公司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償權,其有權向白兔湖動力公司追償。白兔湖動力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紐威公司所供29702-010-01號設備出現非白兔湖動力公司原因造成的質量問題以及具體損失金額,且白兔湖動力公司也未按合同約定向紐威公司提出過解除合同,故對白兔湖動力公司關于設備至今未經驗收,未達到付款條件的辯解不予采納。一審法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的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法律規定,系適用法律錯誤。一審法院將本案案由確立為代位權糾紛亦錯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4)桐民一初字第01649號民事判決;
二、安徽白兔湖動力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某保險公司人民幣243000元。
如果白兔湖動力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4945元,由安徽白兔湖動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4945元,由安徽白兔湖動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明
代理審判員 王純兵
代理審判員 甘 丹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丁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