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張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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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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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終字第91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0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朱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宋XX,漯河市源匯區馬路街街道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晁X,河南開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郾城區人民法院(2015)郾民初字第0065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宋XX,被上訴人張XX的委托代理人晁X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張XX系豫LXXX36車輛的實際車主和所有權人,該車掛靠在漯河市宜安貨物運輸有限公司名下營運。2014年1月15日,豫LXXX36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商業險,保險單約定:機動車損失險賠償限額34518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人)賠償限額100000元。保險期間從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七條約定:“被保險機動車的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十一)被保險機動車所載貨物墜落、倒塌、撞擊、泄漏造成的損失?!?015年1月6日,原告駕駛上述投保車輛行駛至漯河市南環路與五一路交叉口處時,因未降低行駛速度遇情況操作不當,發生單方交通事故,造成車輛嚴重損壞、駕駛員張XX受傷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張XX負事故全部責任。交通事故發生后,張XX住院治療34天,花醫療費131921.40元。豫LXXX36號車輛施救費10000元、維修費99300元、鑒定費5000元。以上合計246221.4元。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原告投保的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原告花醫療費131921.40元,已超過合同約定的駕駛人員賠償限額100000元,由被告按100000元對原告進行賠償。原告車輛的施救費10000元、維修費99300元、鑒定費5000元,計114300元,不超過合同約定的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345180元,應由被告賠償給原告。根據交通事故認定書,本次事故的原因是原告未降低行駛速度遇情況操作不當造成車輛嚴重損壞,并未認定事故原因是原告急剎車導致車輛所拉貨物前沖造成的,故被告“不負賠償責任”的抗辯理由不成立,亦不符合合同約定,法院不予采納。被告還辯稱“其不承擔鑒定費、訴訟費”不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100000元、車輛施救費10000元、維修費99300元、鑒定費5000元,合計2143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償原告張XX保險金214300元。本案受理費451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稱,請求撤銷(2015)郾民初字第00657號民事判決的其中114300元,并依法改判;案件訴訟費由張XX承擔。理由是,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七條:“被保險機動車的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十一)被保險機動車所載貨物墜落、倒塌、撞擊、泄漏造成的損失。”根據本案的案件事實以及我公司提供的現場照片,可以判斷本案的車輛損失以及相關的費用是因為車輛所拉貨物前沖造成的,屬于保險責任免除的范圍。
被上訴人張XX辯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保景钢校淮疝q人僅提供了條款,但未提供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投保人投保時,某保險公司向張XX送達了該條款,并且還就這些責任免除條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說明義務。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一致。
根據雙方的訴辯意見,歸納本案爭議焦點為:按照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承擔車損的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薄1景钢?,某保險公司未提供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投保人投保時,其向張XX送達了該條款,并且還就這些責任免除條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說明義務。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主張,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58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付 春 香
審判員 林 曉 光
審判員 翟 朝 飛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書記員 張俊霞(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