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XX和乙保險公司溫與胡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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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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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終字第6052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2-03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溫江區。
負責人徐友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蘇,北京金誠同達(成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盛楓,北京金誠同達(成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胡X,女,漢族,住成都市溫江區。
委托代理人胡洪,四川天府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胡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成都市溫江區人民法院(2014)溫江民初字第277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蘇,被上訴人胡X的委托代理人胡洪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晚,胡X駕駛本人所有的車牌號為川A***E0的豐田牌小型轎車,從其家中出發經成都市溫江區溫灌路往成都市溫江區城區方向行駛,當日20時40分許,行駛至成都市溫江區壽安鎮喻廟5組路段,未認真觀察道路上的情況,致使車輛與前方行人姚旭清發生碰撞,造成姚旭清受傷,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6月21日,姚旭清經成都市溫江區人民醫院搶救無效死亡。此次事故經成都市公安局溫江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胡X承擔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責任。事發后,胡X駕車駛離事故現場,前行約200米后又調頭駛往成都市公安局溫江區分局壽安派出所投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事故發生后,胡X已與姚旭清的家屬達成53萬元的賠償協議并已支付329001.56元。川A***E0號豐田牌小型轎車在英XX和保險溫江公司購買了商業第三者責任險(20萬元且不計免賠)。
原審另查明,《英XX和乙保險公司機動車商業三者險保險條款》第六條載明:“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對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六)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車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或者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同時,第七條載明:“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七)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相關費用”。
原審法院查明以上事實,有胡X、英XX和保險溫江公司的陳述、胡X的身份證明、英XX和保險溫江公司營業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單、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駕駛證、死者身份證明、成都市溫江區人民醫院死亡病情診斷證明、成都市公民死亡醫學證明書、遺體火化證明、成都市死亡注銷戶口人員身份證明、親屬關系證明、賠償協議、溫江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溫江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英XX和保險溫江公司機動車商業三者險保險條款等證據予以證明。
原審法院認為,胡X與英XX和保險溫江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本案中,雙方的爭議焦點為胡X在事故發生后駕車駛離事故現場,在前行約200米后又調頭駛往成都市公安局溫江區分局壽安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為是否構成保險人責任免除的情形?!队X和乙保險公司機動車商業三者險保險條款》關于責任免除第六條第(六)項規定的內容為“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車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或者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胡X雖然在事故發生后未采取合理措施保護現場救助傷者,但其在前行約200米后又調頭駛往成都市公安局溫江區分局壽安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見胡X主觀上并不存在逃避法律責任的故意,其駕車離開現場的行為不應當認定為《英XX和乙保險公司機動車商業三者險保險條款》中所指的“逃離”,應依據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合同約定向胡X理賠。因胡X向死者家屬給付的賠償金已超過了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限額20萬元,故原審法院對胡X要求英XX和保險溫江公司支付保險金20萬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因本案的訴訟費并不是因本次交通事故產生的損失,其不屬于《英XX和乙保險公司機動車商業三者險保險條款》第七條第(七)項所規定的“訴訟費用”,故原審法院對英XX和保險溫江公司辯稱根據保險合同不承擔本案訴訟費的理由不予支持。據此,原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四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英XX和保險溫江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胡X支付理賠金20萬元。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150元,由英XX和保險溫江公司負擔。
宣判后,原審被告英XX和保險溫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駁回胡X的訴訟請求,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胡X負擔。其主要上訴理由是:胡X駕車肇事后未立即停車保護現場、救助傷者的行為屬于《英XX和乙保險公司機動車商業三者險保險條款》中的“逃離”,保險公司應予拒賠。胡X明知自己造成交通事故仍駕車駛離,其逃逸后的投案自首行為并不能否定其之前的逃逸行為。原審關于胡X主觀上不存在逃避法律責任的故意,其行為不構成“逃逸”的認定,與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認定相矛盾,且與事實不符。
被上訴人胡X答辯稱,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只是證據之一,胡X涉嫌交通肇事,是否構成逃逸,應由檢察院和法院認定,溫江區檢察院和法院均未認定胡X的行為系逃逸,故胡X的行為不符合案涉保險合同保險公司不予賠償的情形,故保險公司應承擔保險責任。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二審查明,2012年8月28日,成都市公安局溫江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成公溫交重認字第(2013)第00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胡X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第一款“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并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之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確定胡X承擔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責任。
本院經二審查明的其余事實與原審查明事實一致,本院對原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胡X交通肇事后駛離事故現場、前行一段路程后又調頭至公安機關投案自首的行為,是否屬于本案雙方當事人簽訂的《英XX和乙保險公司機動車商業三者險保險條款》第六條載明的免責事由。該條款約定“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對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六)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車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或者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該條文以列舉方式約定了幾種人免責的情形。就本案而論,沒有證據顯示存在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的情形,則雙方爭議僅集中在胡X是否具有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的情形。從構成要件上講,保險人免責,需胡X具有兩個關鍵行為即“未依法采取措施”、“逃離事故現場”,兩者缺一不可?!疤与x事故現場”的事實已有公安機關交警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所確認,其所引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內容為“發生交通事故后當事人逃逸的,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責任”,表明交警部門亦認定了胡X的行為屬逃逸。關于胡X是否“未依法采取措施”問題。本院認為,這里所講的依法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該法第二條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該法。根據該法第七十條第一款“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并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之規定,在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車輛駕駛人首先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然后才是迅速報告執勤交警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該條規定體現了法律對生命的尊重,人的生命健康權高于其他任何權利。而本案中胡X卻在明知發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下,并未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停車保護現場、搶救傷員,其行為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規定。綜上,胡X在交通肇事后既未依法采取措施,又逃離了事故現場,其行為已屬于《英XX和乙保險公司機動車商業三者險保險條款》第六條載明的保險人免責事由。因此,英大秦保險溫江公司上訴主張的免責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審認定胡X的行為不構成逃逸,并判決英XX和保險溫江公司向胡X支付保險理賠金20萬元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糾正。綜上,原審審判程序合法,原判認定事實清楚,但因適用法律不當導致判決結果錯誤,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成都市溫江區人民法院(2014)溫江民初字第2773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胡X的訴訟請求。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15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4300元,合計6450元,由胡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繼鋒
審 判 員 魏云霞
代理審判員 李婧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書 記 員 劉冠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