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安徽省交通集團滁州汽運有限公司鳳陽分公司、孟XX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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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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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二終字第00298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14
上訴人(原審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團滁州汽運有限公司鳳陽分公司。
負責人:常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X,該公司副經理。
委托代理人:邱X,安徽環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葉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黃XX,該公司員工。
原審被告:孟XX。
上訴人安徽省交通集團滁州汽運有限公司鳳陽分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鳳陽縣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的(2015)鳳民二初字第0035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王X、邱X,被上訴人大地財保滁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黃XX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孟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3年1月1日,孟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道路客運班線承包經營合同書,將其所有的皖M×××××中型普通客車掛靠于某保險公司經營。皖M×××××中型普通客車在大地財保滁州支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各一份,保險期間為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2013年3月29日16時25分許,孟XX駕駛該車沿安徽省鳳陽縣府城鎮中都大道由南向北行駛至長安街交叉路口左轉彎時,與沿中都大道由北向南李寶明駕駛的無號牌兩輪摩托車相撞,造成李寶明受傷及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鳳陽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孟XX駕駛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相符的機動車,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李寶明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后李寶明經治療無效死亡,其家屬提起訴訟,要求賠償損失。安徽省鳳陽縣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鳳民一初字第01415號民事判決,判決大地財保滁州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李寶明家屬各項損失共計45069.54元,并承擔案件受理費431元。大地財保滁州支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支付了賠償款45069.54元、案件受理費431元,共計45500.54元。
2015年4月16日,大地財保滁州支公司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孟XX、某保險公司連帶償還保險賠償墊付款45069.54元、訴訟費431元,共計45500.54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審法院認為: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后,依法享有對侵權人的追償權。本案中,因孟XX駕駛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相符的機動車的行為發生交通事故,給第三者李寶明造成的損失,已經法院生效的判決書判決,由大地財保滁州支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45069.54元,并承擔案件受理費431元。大地財保滁州支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支付了賠償款45069.54元,并為此支付了案件受理費431元,合計支付45500.54元,大地財保滁州支公司在履行賠償義務后,依法享有追償權。大地財保滁州支公司要求孟XX返還墊付賠償款45500.54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孟XX認為訴訟費不屬于賠償款范疇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皖M×××××中型普通客車的實際車主為孟XX,該車掛靠于某保險公司經營。故大地財保滁州支公司要求某保險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認為對孟XX的駕車行為不知情、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其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述抗辯理由的成立,不予采納。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孟XX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墊付的保險賠償款45500.54元;二、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團滁州汽運有限公司鳳陽分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案件受理費938元,減半收取469元,由被告孟XX、安徽省交通集團滁州汽運有限公司鳳陽分公司負擔。
某保險公司上訴稱:即使孟XX沒有合法的駕駛資格,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的約定,大地財保滁州支公司僅應墊付搶救費,對其他費用其不應承擔,其承擔后無權向致害人追償;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的約定,大地財保滁州支公司只有向致害人追償,某保險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致害人,僅是事故車輛的掛靠單位,不應與實際車主孟XX承擔連帶責任。請求撤銷原判,駁回對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大地財保滁州支公司答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孟XX沒有答辯。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所舉證據與原審相同,相對方的質證意見與原審一致,本院二審認證意見與原審一致。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一致,對原審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綜合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確定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某保險公司是否應與孟XX對大地財保滁州支公司墊付的費用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及償還的數額是多少。
本案肇事車輛掛靠于某保險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之規定,本案受害第三人李寶明有權要求掛靠人孟XX和被掛靠人某保險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大地財保滁州支公司向受害人李寶明墊付賠償款項后,即取得受害第三人李寶明向侵權人要求賠償的權利,其獲得的追償權是受害第三人的權利,故大地財保滁州支公司有權要求被掛靠人某保險公司承擔責任。因此,某保險公司提出自己不是被追償對象及不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孟XX的行為造成了受害人李寶明的損失,導致了受害人李寶明親屬提起訴訟,安徽省鳳陽縣人民法院判決大地財保滁州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并判決該公司承擔了訴訟費。大地財保滁州支公司根據法院生效判決履行了義務,而該義務的最終承擔者應是孟XX,故大地財保滁州支公司對其所墊付的所有費用享有追償權。某保險公司上訴認為除墊付的醫療費外的其他費用不屬追償范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38元,由上訴人安徽省交通集團滁州汽運有限公司鳳陽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陶繼航
審 判 員 葛敬榮
代理審判員 王娟娟
二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姚 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