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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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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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二終字第00315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1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馮XX,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安徽知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黃XX。
上訴人因保險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定遠縣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2014)定民二初字第0047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訴人黃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04年9月17日,黃XX為其所有的號牌為皖M×××××的小型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雙方約定:保險金額為人民幣20萬元,保險期限自2004年9月17日0時起至2005年9月16日24時止。同年9月24日19時35分,黃XX雇傭的駕駛員蔣華順駕駛該小型客車過程中,在上海市嘉定區滬宜路由北向東左轉彎時與受害人陳偉東駕駛的輕便摩托車發生相撞,事故致受害人鼻骨骨折等損傷。經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隊第318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駕駛員蔣華順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受害人陳偉東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后,受害人陳偉東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向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2007年4月9日,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作出(2006)嘉民一(民)初字第3782號民事判決,判令駕駛員蔣華順賠償受害人陳偉東醫療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等各項損失合計人民幣36546.77元,車主黃XX承擔連帶賠償責任。2013年11月28日,黃XX向受害人陳偉東履行了賠償責任。
黃XX提起訴訟,請求判決:某保險公司承擔人民幣36546.77元的賠償費用,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原審法院認為:針對雙方的爭議焦點,分項評判如下:
一、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黃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了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內容未違背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事故責任認定以及受害人受到醫療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等各項損失合計人民幣36546.77元的事實,均已由(2006)嘉民一(民)初字第3782號民事判決所確認,本案不再審查,故對某保險公司就各項損失數額提出的異議,依法不予支持。黃XX向受害人履行了賠償義務后,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予以理賠,故對黃XX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
二、關于訴訟時效的問題。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時起計算。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即被保險人履行賠償義務后,才能向保險人主張理賠。根據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2006)嘉民一(民)初字第3782號民事判決,黃XX對受害人負有賠償義務,后經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黃XX于2013年11月28日履行完畢,即黃XX自2013年11月28日才有權要求某保險公司予以理賠,至黃XX起訴時2014年6月份,尚未滿二年,故對某保險公司稱黃XX起訴超過訴訟時效的辯解,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黃XX給付保險金人民幣36546.77元。案件受理費713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某保險公司上訴稱:黃XX僅提供了行駛證、駕駛證的復印件,沒有提供營運證,故其提供的證件非合法有效的證件,該車發生的事故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保險責任;即使某保險公司應承擔保險責任,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的(2006)嘉民一(民)初字第3782號民事判決中的醫藥費應扣除與事故無關的14766.20元,并扣除誤工費1714.84元及律師費1000元,同時應按保險條款的約定扣除15%的免賠。請求:撤銷原判,判決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即使承擔責任,應扣除醫藥費14766.20元、誤工費1714.84元、律師費1000元,并扣除15%的免賠率。
黃XX在庭審中答辯稱:事故發生后,即向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隊及某保險公司報案,當時有駕駛證、行駛證及從業資格證,發生事故時沒有超員、超速,屬于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所舉證據與原審相同,相對方的質證意見與原審一致,本院二審認證意見與原審一致。
本院二審查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蔣華順不按規定讓行,是引發該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負主要責任。
除二審查明的上述事實外,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一致,對原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綜合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確定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某保險公司是否應承擔保險責任;如承擔保險責任,賠償數額是多少。
本院認為:涉案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后,經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蔣華順不按規定讓行,是引發該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負主要責任。該事故認定書中沒有認定蔣華順沒有合法駕駛證等其他違法行為與交通事故存在關系。某保險公司上訴認為黃XX沒有提供合法的證件,其公司不應承擔保險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其應當承擔保險責任。
黃XX根據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2006)嘉民一(民)初字第3782號民事判決的要求履行了賠償義務,該賠償數額經人民法院審理后,依據相關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確定了受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到的損失,該損失系第三者責任險承保的范圍。某保險公司應賠償的各項損失的數額應當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予以確定。但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某保險公司沒有提供與該保險合同相對應的保險合同條款,故無法確定雙方當事人是否約定了扣除相關醫療費、誤工費、律師費等,也無法確定雙方是否約定了免賠率。某保險公司因未能舉證證明合同中約定了上述內容,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故其上訴請求扣除部分醫療費、誤工費、律師費并扣除15%的免賠率,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13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陶繼航
審 判 員 葛敬榮
代理審判員 王娟娟
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姚 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