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力艾合XX努爾與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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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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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中民一終字第681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阿克蘇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26
上訴人(原審原告)艾力艾合XX.努爾,男,維吾爾族,駕駛員,住拜城縣。
委托代理人努爾.艾山,男,維吾爾族,住拜城縣,系艾力艾合XX.努爾之父。
委托代理人吐爾洪.吐尼牙孜,新疆力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阿克蘇市。
法定代表人時彬,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姜夢,女,漢族,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艾力艾合XX.努爾因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拜城縣人民法院(2015)拜民初字第29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艾力艾合XX.努爾的委托代理人努爾.艾山、吐爾洪.吐尼牙孜,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夢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18時15分左右,艾力艾合XX.努爾駕駛自己的掛靠在拜城縣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名下的新NXXX10號大型普通客車,載著23名乘客,自南向北行駛至拜城縣344縣道14公里+500米拐彎路段處時,與對面由吐爾艾合買提.吾斯曼在冰雪路面上超速駕駛的新NXXX66號貨車發生碰撞,新NXXX76號車側滑時撞上新NXXX10號車的前部,造成吐某某、巴某某、阿某拉、阿某提、吐某沙、劉某某、溫某某、阿某衣、古某某、阿某麗等乘客和艾力艾合XX.努爾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2月10日,拜城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拜公交認字第(20120104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艾力艾合XX.努爾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吐某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一款和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負事故的主要責任,乘客吐某某、巴某某等人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吐某某、巴某某等人被送往拜城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艾力艾合XX.努爾為吐某某支付住院費17327.76元,為阿某拉支付住院費4859.92元,為阿某提支付住院費2425.53元,為吐某沙支付住院費1550.86元,為劉某某支付住院費2826.26元,為溫某某支付住院費3189.39元,為阿某衣支付住院費2675.87元,為古某某支付住院費2594.80元,為阿某麗支付住院費1093.67元,合計38544.06元。艾力艾合XX.努爾駕駛的新NXXX10號大型普通客車屬于艾力艾合XX.努爾自己所有,并掛靠在拜城縣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拜城縣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于2011年8月1日為新NXXX10號大型普通客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其中保險期間累計賠償限額5200000元,每車每次事故人身傷亡最高賠償限額5200000元,每次事故每座人身傷亡最高賠償限額(含醫療費用)200000元,保險期間12個月,自2011年8月2日0時起-2012年8月1日24時止。該保險單中特別約定: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以每次事故賠償金額的10%或500元計,二者以高者為準。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1、原告艾力艾合XX.努爾的訴訟請求是否合理。2、被告某保險公司的辯解意見是否成立。拜城縣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經協商簽訂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該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原告艾力艾合XX.努爾作為新NXXX10號大型普通客車的實際車主,在其向乘客吐某某、巴某某等人賠償住院費后,有權依照合同約定代位向被告某保險公司主張返還自己墊付的合理的住院費用。原告艾力艾合XX.努爾在交通事故中承擔20%的責任,因合同約定“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以每次事故賠償金額的10%或500元計,二者以高者為準”,故對原告艾力艾合XX.努爾主張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保險費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訴訟費不屬于保險合同約定賠償的范圍,故應由事故當事人承擔。被告某保險公司關于“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以每次事故賠償金額的10%或500元計,二者以高者為準”的辯解,因有合同約定,故該辯解有理,本院就其合理的辯解予以采信。
原審法院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向原告艾力艾合XX.努爾賠償保險金10086.38元。案件受理費767.69元,減半收取384元,由原告艾力艾合XX.努爾負擔。
宣判后,艾力艾合XX.努爾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我的總損失中我自己承擔20%的部分即17491.4元及我為9名乘客墊付的醫療費38544.06元,應由被上訴人承擔,原審判決不正確,請求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答辯稱:原審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雙方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另查明,本院(2014)阿中民一終字第109號生效判決確認:艾力艾合XX.努爾總損失為:醫療費1494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25元、護理費3050元、誤工費32940元、殘疾賠償金35942元、鑒定費2030元、交通費350元、翻譯費200元、精神撫慰金1000元、車輛維修費45500元、停運損失36160元,合計172739元;交強險賠償:醫療費10000元、護理費3050元、誤工費32940元、殘疾賠償金35942元、交通費350元、精神撫慰金1000元、車輛損失2000元,合計85282元;并判決剩余的87457元的20%即17491.4元由艾力艾合XX.努爾自行承擔。另,巴某某于2014年3月28日將艾力艾合XX.努爾、拜城縣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某保險公司等訴至拜城縣人民法院,拜城縣人民法院作出(2014)拜民初字第409號民事判決,判決某保險公司在旅客運輸責任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巴某某治療、檢查費等各項損失96072.70元,并由巴某某將艾力艾合XX.努爾為其墊付的醫療費17427.20元予以返還。
本院認為,雙方對原審認定的事實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上訴人稱:“其自行承擔的20%的損失17491.4元,應由被上訴人承擔?!备鶕显V人投保的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員),且投保了不計免賠特約險,被上訴人僅應當承擔駕駛員的損失,對于上訴人所稱的損失中因含有車輛維修費、停運損失費、翻譯費,不屬于本案被上訴人應當承擔保險責任的范圍,應予核減,關于鑒定費因系上訴人為確定傷殘等級而產生,屬于必要的、合理的費用,被上訴人應當承擔保險責任,故本案上訴人作為駕駛員的損失應為1519.40元【(醫療費4942元+伙食補助費625元+鑒定費2030元)X20%】;關于上訴人稱:“其為9名乘客墊付的醫療費38544.06元,應由被上訴人承擔?!鄙显V人投保的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每次事故每座人身傷亡最高賠償限額(含醫療費用)為20萬元,未投保不計免賠險,故被上訴人應當承擔的保險責任為:36249.05元(38544.06元-38544.06X10%),該數額在賠償限額內,被上訴人應予賠償,關于被上訴人辯稱只應當承擔20%的責任的意見,本案為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保險人基于承運人的責任應當對旅客人身或財產損失承擔保險責任,上訴人投保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在運輸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致使旅客遭受人身傷亡和直接財產損失,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對旅客承擔的賠償責任,由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給予賠償。據此,對上訴人合理部分的上訴意見,本院予以支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審判程序合法,但適用法律不當,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十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拜城縣人民法院(2015)拜民初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上訴人艾力艾合XX.努爾賠償保險金37768.45元;
三、駁回上訴人艾力艾合XX.努爾的其他訴訟請求。
逾期不履行本判決確定的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的規定,本案當事人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一審案件受理費384元(已減半收?。?,由上訴人艾力艾合XX.努爾承擔125.18元,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258.82元;二審案件受理費767.69元,由上訴人艾力艾合XX.努爾承擔250.27元,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517.42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全 輝
代理審判員 李 云 麗
代理審判員 麥合木提.阿不都熱依木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高 彩 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