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XX、劉X甲、劉X乙、李X乙、劉X與李X、李X甲、王XX、本溪市濟泰出租汽車有限公司、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丙保險公司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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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民三終字第00379號 合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糾紛 二審 民事 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30
上訴人(原審原告)溫XX,女,漢族,現住遼寧省本溪市平山區。
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甲,男,漢族,現住遼寧省本溪市平山區。
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乙,男,漢族,現住遼寧省本溪市溪湖區。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乙,女,1939年10月4日出生漢族,現住遼寧省本溪市溪湖區。
劉X甲、劉X乙、李X乙共同委托代理人溫XX,女,漢族,現住遼寧省本溪市平山區。
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女,居漢族,現住遼寧省本溪市平山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X,男,漢族,現住遼寧省本溪市明山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X甲,男,漢族,現住遼寧省本溪市明山區。
委托代理人李X(系李X甲兒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XX,男,漢族,現住遼寧省本溪市明山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本溪市濟泰出租汽車有限公司,住所地遼寧省本溪市溪湖區。
法定代表人遲艷波,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曾凡軍,該公司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姚利,遼寧興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遼寧省本溪市明山區。
負責人劉德玉,該公司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遼寧省本溪市明山區。
負責人張德明,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湘寧,遼寧湘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丙保險公司,住所地遼寧省本溪市明山區。
負責人王婷婷,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湘寧,遼寧湘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溫XX、劉X甲、劉X乙、李X乙、劉X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法院(2015)溪民一初字第0018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所認定的基本事實是:2014年11月24日9時30分許,張某甲駕駛遼EC2**3號小型轎車載乘劉某甲、劉某乙、王某甲、朱某某,由石橋子鎮駛往本溪市內方向,行至國道304線223.1公里路口處時,超速行駛,與楊某某超速駕駛的載乘涂某甲、涂某乙、孟某某、張某乙由本溪市內駛往沈陽市方向的遼EF6**3號小型轎車相撞,造成張某甲、劉某甲、涂某甲死亡,楊某某、劉某乙、王某甲、朱某某、涂某乙、孟某某、張某乙受傷。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交通事故處理大隊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本公交認字(2014)第21050362014****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某甲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超速行駛,未讓優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楊某某駕駛的機動車上道路超速行駛,是故事形成的次要原因,負事故的次要責任;乘車人劉某甲、劉某乙、王某甲、朱某某、涂某甲、涂某乙、孟某某、張某乙無責任。溫XX為受害人劉某甲的妻子,劉X甲和劉X為受害人劉某甲的兒女,劉X乙和李X乙為受害人劉某甲的父母。遼EC2**3號小型轎車系王XX所有,駕駛員張某甲系其雇傭的司機,該車輛掛靠于本溪市濟泰出租汽車有限公司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并在甲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50萬元),同時還在丙保險公司投保了出租車司乘人員意外傷害保險,其中意外傷害死亡保險金額為50萬元。遼EF6**3號小型轎車系李X所有,該車輛登記在李X的父親李X甲名下,駕駛員楊某某系李X雇傭的司機。遼EF6**3號小型轎車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責任險(限額50萬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另查明,李X所有的遼EF6**3號小型轎車在乙保險公司是按照非營運車輛投保商業三者險和座位險。遼EF6**3號小型轎車系在從旅客運輸活動中發生本次交通事故。商業險保險條款通用部分第九條規定:“在保險期間內,保險車輛因改裝、加裝、變更用途后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險人未履行本通知義務,因保險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對于責任免除條款的內容,李X在投保時簽字確認保險人對其進行了明確說明。再查明,受害人劉某甲系農業戶口,自1999年即在本溪市平山區××路×號×單元×層×號居住。本溪某某商場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證明,載明劉某甲于2000年至2014年11月在本溪某某商場×區×號攤位經營鮮豬肉。還查明,遼EC2**3號威志牌小型轎車內乘客劉某乙、王某甲已向法院提起了出租汽車運輸合同糾紛之訴。
原審法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國家法律保護。侵害公民生命健康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本案中,劉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該起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遼EC2**3號車輛駕駛員張某甲駕駛機動車超速行駛,并且未讓優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負主要責任;遼EF6**3號車輛駕駛員楊某某駕駛機動車超速行駛,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負次要責任。張某甲系王XX雇傭的司機,楊某某系李X雇傭的司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故此,對于劉某甲死亡所產生各項損失應由王XX和楊某某依照法律規定承擔民事責任。劉某甲系遼EC2**3號小型轎車內乘客,遼EF6**3號車輛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對于劉某甲死亡所產生的損失,應先由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乙保險公司根據商業三者險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應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次事故中,遼EC2**3號車輛內共有張某甲、劉某甲、劉某乙、王某甲、朱某某五人受傷或死亡。其中,傷者劉某乙和王某甲已向法院提起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之訴,根據該起交通事故的實際情況,法院在交強險部分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為其他受害人預留6萬元的份額。關于乙保險公司主張李X所有的遼EF6**3號車輛在該保險公司投保的是家庭自用車保險,在事故發生時該車輛從事營運活動,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一節。乙保險公司提供的機動車投保單中載明遼EF6**3號車輛的使用性質為非營運,本次事故中遼EF6**3號車輛是在從事旅客運輸過程發生,《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機動車商業保險條款》通用部分第九條規定:“在保險期間內,保險車輛因改裝、加裝、變更用途后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險人未履行本通知義務,因保險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李X在投保單客戶簽名處簽名確認保險人已明確說明了責任免除的條款,故該免責條款有效,乙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無需承擔賠償責任。關于受害人劉某甲死亡產生損害賠償項目和標準應當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關于死亡賠償金,受害人劉某甲雖系農業戶口,但其已在城鎮連續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來源地為城鎮,故其死亡賠償金應以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核定為511560元(25578元/年×20年);關于被扶養人生活費,劉X乙和李X乙為受害人劉某甲的父母,系劉某甲依法應當承擔扶養義務的被扶養人,劉X乙與李X乙均為農業戶口并已超過75周歲,其被扶養人生活費應按照農村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標準計算五年,因劉X乙和李X乙共有扶養人六人,依照法律規定賠償義務人只賠償受害人依法應當負擔的部分即六分之一,故劉X乙和李X乙的被扶養人生活費為17538元(10523元/年×5年×2人÷6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若干問題的通知第四條規定,被扶養人生活費應計入死亡賠償金,故本案死亡賠償金合計為529098元(511560元+17538元);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劉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給溫XX、劉X甲、劉X乙、李X乙、劉X造成的精神損害是重大的、不可彌補的,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精神損害撫慰金酌定為15萬元。關于喪葬費,溫XX、劉X甲、劉X乙、李X乙、劉X主張為23155元,符合法律規定,予以采信;關于處理喪葬事宜支出的殯葬費用8550元,該費用均應計入喪葬費,故不予支持。關于溫XX、劉X甲、劉X乙、李X乙、劉X要求給付的處理喪葬事宜支出的誤工費、交通費、住宿費,并未提供相應證據,根據本案實際情況,酌定為1000元。綜上,賠償義務人應賠償死亡賠償金52909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5萬元、喪葬費23155元、處理喪葬事宜產生的各項費用1000元,合計703253元。上述損失應先由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溫XX、劉X甲、劉X乙、李X乙、劉X要求優先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由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5萬元,不足部分,根據交警部門作出的責任劃分以及本案的具體情況,酌定由王XX負擔70%,由李X負擔30%。故應由王XX負擔死亡賠償金370368.6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7萬元、喪葬費16208.50元、處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誤工費700元,合計457277.10元;由李X負擔死亡賠償金158729.4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萬元、喪葬費6946.50元、處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誤工費300元,合計195975.90元。關于溫XX、劉X甲、劉X乙、李X乙、劉X要求判令甲保險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一節,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關于溫XX、劉X甲、劉X乙、李X乙、劉X要求本溪市濟泰出租汽車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一節,王XX所有的遼EC2**3號車輛系掛靠在本溪市濟泰出租汽車有限公司名下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根據《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之規定:“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故此,本溪市濟泰出租汽車有限公司對被掛靠人王XX所負賠償義務應承擔連帶責任。關于溫XX、劉X甲、劉X乙、李X乙、劉X要求李X甲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一節,《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中,遼EF6**3號車輛雖登記在李X甲名下,但其并非車輛的實際所有人,其對本次交通事故的損害后果的發生并不存在過錯,故對溫XX、劉X甲、劉X乙、李X乙、劉X的該項訴請,不予支持。王XX所有的遼EC2**3號車輛在丙保險公司投保了出租車司乘人員意外傷害保險,丙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范圍內對王XX所負賠償義務承擔理賠責任。李X甲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可以缺席判決。據此判決:一、乙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溫XX、劉X甲、劉X、劉X乙、李X乙精神損害撫慰金5萬元。二、王XX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溫XX、劉X甲、劉X、劉X乙、李X乙死亡賠償金35809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7萬元、喪葬費16208.5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12276.60元、處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誤工費700元,合計457277.10元;三、李X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溫XX、劉X甲、劉X、劉X乙、李X乙死亡賠償金15346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萬元、喪葬費6946.5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5261.40元、處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誤工費300元,合計199125.90元;四、本溪市濟泰出租汽車有限公司對判決第二款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五、丙保險公司在出租車客運意外傷害保險范圍內對判決第二款債務承擔理賠責任;六、駁回溫XX、劉X甲、劉X、劉X乙、李X乙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910元,由溫XX、劉X甲、劉X、劉X乙、李X乙負擔182元,由王XX負擔7510元,由李X負擔3218元。
溫XX、劉X甲、劉X、劉X乙、李X乙上訴請求:依法改判李X甲與李X承擔連帶責任。其依據的主要理由是:遼EF6**3號車輛出資人與登記人均是李X父親李X甲,所以李X甲應為該車輛的所有人,現李X甲有賠償能力,李X無賠償能力,李X與父親李X甲為了逃避對受害人的賠償責任,虛構虛假買賣協議有悖常理,不能對抗第三人,因此二審法院應當從保護受害人合法權益出發,判決李X與李X甲父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李X、李X甲提出了答辯:原審判決正確,應予以維持。
王XX提出了答辯:上訴內容與我無關,尊重原審判決。
本溪市濟泰出租汽車有限公司提出了答辯:上訴內容與我公司無關,尊重原審判決。
甲保險公司未作答辯。
乙保險公司提出了答辯:上訴內容與我公司無關,尊重原審判決。
丙保險公司提出了答辯:上訴內容與我公司無關,尊重原審判決。
經審理查明: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二審爭議的焦點是李X甲與李X父子是否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本案中,遼EF6**3號車輛出資人與登記人均在李X甲名下,該車輛所有人應為李X甲。李X甲兒子李X作為家庭成員控制該車輛并從事營運活動。在李X沒有賠償能力的情況下,基于家庭成員之間相互信任、相互扶助以及財產的共有性,盡管李X甲與李X簽訂了車輛買賣協議,為了保護受害人的合法利益,該行為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另外,李X甲作為李X的父親應當知道該車輛改變了使用用途而未加制止,因此,在車輛所有人與控制人是家庭成員的情況下,機動車所有人李X甲,要為家庭成員李X的過錯行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審法院未認定李X甲是車輛的所有人以及未判決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不妥,應予以糾正。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法院(2015)溪民一初字第00188號民事判決第一、二、四、五、六項。
二、變更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法院(2015)溪民一初字第00188號民事判決第三項為:李X與李X甲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連帶賠償溫XX、劉X甲、劉X、劉X乙、李X乙死亡賠償金十五萬三千四百六十八元、精神損害撫慰金三萬元、喪葬費六千九百四十六元五角、被扶養人生活費五千二百六十一元四角、處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誤工費三百元,合計十九萬九千一百二十五元九角。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一萬零九百一十元,由溫XX、劉X甲、劉X、劉X乙、李X乙負擔一百八十二元,由王XX負擔七千五百一十元,由李X負擔三千二百一十八元。二審案件受理費四千二百八十二元,由李X、李X甲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艷玲
審 判 員 劉 穎
代理審判員 胡 攀
二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陳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