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慶新世紀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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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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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二終字第0023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25
上訴人(原審原告):安慶新世紀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吳XX,安徽劍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朱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XX。
上訴人安慶新世紀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世紀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區人民法院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2014)蜀民二初字第0123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分別于2015年4月22日、2015年8月3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新世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吳XX、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原委托代理人徐永到庭參加2015年4月22日的庭審,上訴人新世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吳XX、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XX到庭參加2015年8月31日的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2年4月,被保險人新世紀公司為其所有的皖HXXXXX福田BJXXX8DMPK自卸汽車投保了機動車商業險,保險單號:2221803262012000926;承保險種有機動車損失保險(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保險金額369100元,并不計免賠率;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人座位險10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特別約定第二款為保險車輛在車廂舉升狀態下行駛、操作所造成的一切損失和費用,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2013年3月26日20時左右,在安慶市宜秀區英德利工業園攪拌站內,何大平駕駛皖HXXXXX重型自卸貨車發生側翻,造成何大平受傷,皖HXXXXX重型自卸貨車受損;事故時,何大平用去醫療費4732.28元、車損經鑒定為75219元、鑒定費3000元、吊車費2500元。
2013年4月1日,經某保險公司申請,云南警官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對本次事發現場傾覆事故的形成是否系在車貨廂處于舉升狀態下行駛、操作而造成,云警院(2013)司鑒字第X040BX號車輛痕跡檢驗司法鑒定意見書結論:皖HXXXXX“福田”牌重型自卸貨車的車貨廂整體向右側側翻傾覆的現場肇事情形,系在車貨廂的液壓舉升桿伸出舉升裝卸貨物的狀態下行駛、操作過程中因失去平衡向右側側翻而形成。
原審法院另查明:2013年3月27日,何大平證實其駕駛的皖HXXXXX“福田”牌重型自卸貨車系倒車時側翻,未卸貨已側翻。
新世紀公司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向新世紀公司理賠:駕駛員的醫療費3430.38+1301.9=4732.28元,誤工費108元X4天=432元,護理費97.5元X4天=390元,營養費30X4天=12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0元,新世紀公司的車損75219元,鑒定費3000元,交通費1600元,吊車費2500元,以上計88113.28元。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屬財產保險合同糾紛,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全面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根據保險合同約定被保險車輛因在車廂舉升導致事故發生,是否屬責任免除約定范圍。原審法院認為,保險合同特別約定,保險車輛在車廂舉升狀態下行駛、操作所造成的一切損失和費用,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該條款屬于格式合同條款,其理解應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釋,還應參考車輛的使用性質,并與之相一致;涉案車輛系自卸貨車,其卸貨時必須舉升;因此,該約定應解釋為車輛在正常行駛狀態下,因車廂舉升原因所造成的一切損失和費用,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而涉案車輛未在卸貨過程中發生側翻,故對該起事故造成全部損失,應屬于合同約定的免賠范圍。新世紀公司訴請,證據不足,于法無據,不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辯解,有事實依據,予以采信。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駁回新世紀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003元,減半收取1001.5元,由新世紀公司負擔。
新世紀公司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上訴稱:1、云南警官學院司法鑒定書只對車輛發生側翻的原因進行鑒定,保險條款的理解是司法審查的范圍,是法院對案件的客觀事實證據結合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對基本事實的一個判斷,涉及到法律適用、公序良俗原則及條文理解等多方面。鑒定結論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2、某保險公司的調查證據中的證人未到庭,且調查人是一個人,不具有合法性,也無法確??陀^真實性,不能作為定案依據。3、鑒定書的分析論證中明確證實車輛存在現場裝卸貨物的客觀事實。鑒定書中對事故原因的分析是客觀事實。4、保險公司拒賠的事實和理由相互矛盾,何大平的詢問筆錄證明是倒車發生時的事故,但事故鑒定書確定卸貨情況下發生的側翻。5、一審判決后我方向交警部門了解,事故認定書由潘傳達簽收。我方委托鑒定的結論是車輛在卸貨過程中發生的側翻,保險公司應當理賠。一審認定事實錯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某保險公司答辯稱:1、云南警官學院的司法鑒定書僅對車輛側翻的原因進行鑒定,并未涉及到對保險條款進行解釋說明,該份證據符合法律規定,足以達到其證明目的。2、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詢問筆錄是其查勘人員為了了解事故發生的經過和事故發生時客觀存在的事實進行的詢問,應當有別于國家機關公職人員調查證據時需至少兩人的法律規定。詢問筆錄客觀真實,足以證明車輛在事故發生時沒有卸貨就側翻了。3、本案事故發生時車輛屬于舉升行駛狀態,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即使認定事故發生時車輛舉升為了卸貨,同樣不屬于保險公司的賠償范圍,保險條款特別約定明確車廂在舉升狀態下行駛、操作發生事故的,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4、特別約定不同于格式條款,特別約定是雙方經過充分協商后確定的,其效力高于普通條款,如對特別約定不予認可嚴重違背了合同自由原則。5、舉升狀態時的危險程度遠高于車輛正常行駛時的危險程度,保險公司有權選擇對此種狀態下出險不承擔賠償責任。希望法院平等對待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公正審理本案。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新世紀公司提交以下證據:
證據一、鑒定書。證明:案涉車輛在卸貨狀態下發生的側翻。
證據二、交警部門的事故認定書。證明:案涉車輛在卸貨過程中發生的側翻。
證據三、發票。證明:車輛維修發生費用75269元。
證據四、銷貨清單、調查筆錄。證明:清單上所列的配件是新世紀公司車輛損壞的零部件,清單項目與鑒定報告項目基本一致,是車輛更換零件的真實記錄。案涉車輛在維修地點進行維修,維修廠在維修時沒有營業執照,因為沒有營業執照導致開不出發票。
某保險公司質證認為:1、證據一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該份證據沒有直接證明案涉車輛卸貨側翻,一審中我方舉證新世紀公司是操作失誤導致車輛側翻,與該鑒定意見書并不矛盾。2、證據二的三性均有異議,如出具了事故認定書則不可能出具事故證明,事故認定書中的潘傳達與本案沒有關聯性。事故認定書上簽字人員應當是事故責任人或者駕駛員,不可能既存在事故認定書又存在事故證明。3、證據三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合法性和關聯性有異議,開具發票的主體并非車輛維修企業,車輛維修沒有維修清單予以佐證,不能達到證明目的。4、證據四的銷貨清單,上面內容均是手寫,沒有單位蓋章也沒有收貨人確認,應當有收貨人簽字。時間是2013年4月15日,只有送貨人劉娟簽字,對其三性均有異議。證據四的調查筆錄的合法性有異議,調查事項不屬于調查范圍,應由新世紀公司承擔舉證責任,對被調查對象有異議,被談話對象是劉娟,但松林修理廠及劉娟的身份均無法證實,調查筆錄上加蓋的是廬江縣松林修理的印章,與后面的稅務登記證名稱不符,且稅務登記證辦理時間是2014年11月3日,是該修理行為發生的一年半之后。在本案開庭時,車輛實際所有人潘傳達自述車輛在安慶進行維修,其也提供了安慶稅務部門開具的維修費發票,自述內容與調查筆錄不符。
二審期間,某保險公司未提交新證據。
對新世紀公司二審提交的證據,本院認證如下:1、證據一,某保險公司對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真實性予以確認。2、證據二,某保險公司無反駁證據推翻該份證據的真實性,且該份證據上加蓋有安慶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三大隊的印章,并蓋有交通警察姓名的章,本院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3、證據三,某保險公司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真實性予以確認,但因發票加蓋的并不是維修主體的印章,不能證明車輛實際維修的費用,本院對該證據的證明目的不予確認。4、證據四,銷貨清單載明的車輛零部件與新世紀公司一審提交的車損鑒定報告載明的項目基本一致,銷貨清單、調查筆錄與鑒定報告相互印證,本院對其真實性依法予以確認。
二審查明:安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三大隊于2013年3月30日作出的第340811320130101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2013年3月26日20時,在安慶市英德利工業園攪拌站內路段,何大平駕駛車牌號為皖HXXXXX的重型自卸貨車卸沙時發生側翻,造成何大平受傷,皖HXXXXX重型自卸貨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何大平負全部責任。
云警院(2013)司鑒字第X040BX號車輛痕跡檢驗司法鑒定意見書論證:……現場痕跡勘驗照片和報案材料所反映的皖HXXXXX號福田牌重型自卸貨車的肇事現場系其裝卸貨物的場所,現場中其車輛的車貨廂整體側翻傾覆的位置形態和車貨廂尾部的貨廂后擋板呈開啟狀的現場客觀情況反映,證實肇事車輛存在現場裝卸貨物的客觀事實……。
皖HXXXXX號車于2013年4月15日進行了修理,實際產生維修費用69190元。
二審期間,新世紀公司自愿放棄駕駛員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的訴訟請求。
除本院認定的上述事實,原審認定的其他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新世紀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之間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險合同關系,雙方均應依約履行。
關于案涉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承擔賠付責任的問題。雖本案所涉投保單及保險單中均明確了“保險車輛在車廂舉升狀態下行駛、操作所造成的一切損失和費用,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上述約定是投保人新世紀公司與某保險公司協商一致確認的結果,但保險雙方并未對上述約定作進一步明確。因案涉車輛系自卸車,自卸車在卸貨過程中車廂必然存在舉升的狀態,上述條款約定的內容與自卸車功能即卸貨時車廂舉升的情形存在矛盾之處,亦與投保人為自卸車投保的初衷相違背。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對上述特別約定的內容作一般理解,亦不能確定自卸車在車廂舉升狀態下卸貨過程中造成的損失屬于約定情形,不能確定投保人投保時明確了自卸車在車廂舉升狀態下卸貨過程中造成的損失不要求保險公司賠償的意思表示。某保險公司于一審提交的鑒定意見書的鑒定結論為“系在車貨廂的液壓舉升桿伸出舉升裝卸貨物的狀態下行駛、操作過程中因失去平衡向右側側翻而形成”,而該鑒定結論論證的內容包括“肇事車輛存在現場裝卸貨物的客觀事實”,上述鑒定意見書的結論內容與論證內容相結合分析,不能排除案涉車輛系在卸貨過程中發生的側翻。因安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三大隊作出的事故認定書認定案涉車輛卸沙時發生側翻,故本案事故的發生系案涉車輛在卸貨過程中發生側翻所致,本案不屬于保險合同特別約定的某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的情形。案涉車輛于保險期間內因車輛側翻造成的損失屬于保險責任范圍,某保險公司應依法承擔保險責任。案涉車輛于事故發生后,經新世紀公司委托評估確定受損75219元,但案涉車輛實際維修產生的費用為69190元,實際維修的費用低于評估確定的數額,故某保險公司應賠付車輛損失保險賠款69190元。
鑒定費系為查明和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且某保險公司于事故發生后未積極定損,案涉車輛因鑒定實際產生鑒定費3000元依法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鑒于新世紀公司于二審期間放棄主張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的訴請,是其真實意思表示,依法應予準許。
新世紀公司主張的交通費1600元、吊車費2500元無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某保險公司應支付新世紀公司保險賠款72190元(69190+3000)。因當事人二審提交新證據,導致原審認定事實部分不清,依法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區人民法院(2014)蜀民二初字第01237號民事判決;
二、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安慶新世紀運輸有限公司保險賠款72190元;
三、駁回安慶新世紀運輸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003元減半收取1001.5元,安慶新世紀運輸有限公司負擔181元,某保險公司負擔820.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003元,安慶新世紀運輸有限公司負擔362元,某保險公司負擔1641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姚海峰
審 判 員 程亞娟
代理審判員 王 倩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汪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