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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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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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二終字第00646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2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張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鹿X,安徽元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
委托代理人:韓XX,安徽神州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羅XX。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X保險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區人民法院2015年5月8日作出的(2015)蜀民二初字第0037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陳X于2009年就其所有的皖AXXXXX號小型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20萬元、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09年1月24日零時起至2010年1月24日零時止。
2009年11月24日21時30分左右,丁愛東駕駛皖AXXXXX車輛沿合肥市亳州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柏景灣西門左轉彎時,與張君保沿亳州路由南向北騎助力自行車相碰,致張君保及助力車乘坐人王霞倒地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事故經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廬陽大隊認定:丁愛東負事故全部責任,張君保無責任,王霞無責任。
張君保、王霞受傷后被送往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安徽省總隊醫院治療。2010年12月11日,張君保[(2011)廬民一初字第00105號案件)]、王霞[(2011)廬民一初字第00104號案件)]分別向合肥市廬陽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丁愛東、陳X、某保險公司等賠償因事故造成的損失。
(2011)廬民一初字第00104號、第00105號案件中,丁愛東、陳X均提供了收條,證明:王霞、張君保領取了丁愛東繳納的事故押金4000元用于王霞治療。王霞、張君保對此不持異議,但生效的(2011)廬民一初字第00105號判決未對該款項予以處理。
(2011)廬民一初字第00104號案件中,丁愛東、陳X另提供費用清單、醫療費票據6張,證明:已向王霞墊付醫療費18128.4元。庭審中,王霞、某保險公司均對費用清單、6張醫療費票據的真實性不持異議,要求法院按照票據金額予以處理。后王霞因治療尚未終結,向合肥市廬陽區人民法院申請撤訴。該院向丁愛東、陳X退回了所提交的證據原件,制作的談話筆錄載明:收條2份(事故押金4000元)、王霞用藥清單4頁、醫療費票據6張(18123.4元)。王霞在治療終結后,于2014年1月22日以丁愛東、陳X、某保險公司等為被告再次向合肥市廬陽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后生效的(2014)廬民一初字第00735號判決認定王霞、張君保領取了丁愛東繳納的事故押金4000元用于王霞治療,但未對該費用及6張醫療費票據項下的費用予以處理。
庭審中,陳X申請的證人胡某陳述:本人在(2011)廬民一初字第00104號、(2011)廬民一初字第00105號案件中系丁愛東、陳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不慎丟失合肥市廬陽區人民法院退回的收條原件、醫療費票據原件6張。
陳X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付陳X墊付傷者醫療費損失22128.4元及皖AXXXXX號小型客車維修費2575元,合計24703.4元。訴訟中,陳X撤回要求某保險公司賠付皖AXXXXX號小型客車維修費2575元的請求,同時變更“醫療費22128.4元”為“醫療費22123.4元”。
原審法院認為:陳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險合同關系,雙方均應依約履行。皖AXXXXX號小型客車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負有按合同約定及時履行賠付保險金的義務。陳X雖在本案訴訟中未能提供收條及醫療費票據原件,但生效的(2014)廬民一初字第00735號判決已對王霞、張君保領取了陳X繳納的事故押金4000元用于王霞治療的事實予以確認。同時,在(2011)廬民一初字第00104號案件庭審中,某保險公司已認可陳X向法院提交的6張醫療費票據的真實性,僅就具體數額請求法院核算。故對陳X確為王霞墊付醫療費的事實,本院予以認定。另結合合肥市廬陽區人民法院的談話筆錄中記載的6張醫療費票據數額為18123.4元,陳X訴請某保險公司賠付墊付的醫療費22123.4元(4000元+18123.4元),于法有據,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未舉證證明已就保險條款內容向陳X履行告知義務以及王霞產生的醫療費中的非醫保費用,故其相關辯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采納。據此,原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陳X賠付22123.4元。案件受理費418元,由陳X負擔45元,某保險公司負擔373元。
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上訴稱:1、一審判決認定18123.40元醫療費證據不足。陳X未提供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更沒有提供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與之印證。一審法院僅根據另案庭審筆錄、收條的談話筆錄確認案涉事實明顯錯誤。2、陳X的訴請超過訴訟時效。案涉事故發生于2009年,案涉主張的墊付費用也發生于2009年,但陳X至2015年才訴請該費用,明顯超過訴訟時效。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某保險公司賠償陳X醫療費4000元。
陳X答辯稱:1、本案墊付的醫療費實際為王霞花費,陳X只是代為支付,王霞的治療持續至2014年,后續是否需繼續墊付醫療費存在不確定性,只有等王霞治療結束,陳X才能最終確定墊付金額。王霞另案起訴的案件于2014年判決結案,訴訟時效應當從2014年結案后起算兩年,本案未超過訴訟時效。2、(2011)廬民一初字第00104號案件庭審筆錄第八頁記載了某保險公司對陳X墊付的醫療費已經進行了質證,并且予以認可,有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簽字確認,故對本案墊付的費用不再存有爭議。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某保險公司未提交證據。
二審期間,陳X提交以下證據:
庭審筆錄3份,談話筆錄1份。證明:陳X在(2011)廬民一初字第00104號案件庭審中,將醫療費票據提交合肥市廬陽區人民法院,并經某保險公司質證認可。因該案原告王霞撤訴,我方將票據原件取回。我方一直向某保險公司積極主張醫療費。
某保險公司質證認為: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合法性和關聯性由法院依法認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一致。
本院認為:陳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險合同關系,雙方均應依約履行。
關于18123.40元醫療費問題。案涉事故導致第三者王霞治療產生醫療費,在王霞因案涉事故第一次起訴的(2011)廬民一初字00104號案件審理過程中,陳X提交了費用清單、醫療費票據證明其為王霞墊付醫療費18128.40元的事實,王霞與某保險公司在該案的庭審過程中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不持異議,故對陳X為王霞墊付醫療費的事實,依法應予確認。關于墊付的數額,合肥市廬陽區人民法院的談話筆錄記載的用藥清單4頁、醫療費票據6張的數額為18123.4元,且上述墊付的費用在王霞起訴主張賠償損失的(2014)廬民一初字第00735號案件中并未處理,故本案中,陳X基于第三者責任險主張某保險公司支付上述墊付的款項有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支持。
關于訴訟時效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開始計算。關于第三者責任險中被保險人的訴訟時效的認定,被保險人請求保險公司賠償,必須是被保險人對第三者造成損害,其次是其對第三者應負賠償責任已經確定。案涉交通事故于2009年11月24日發生,只能說明被保險人的損害行為的發生時間,被保險人行為的損害后果及其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于(2014)廬民一初字第00735號案件生效時才能確定。故陳X于(2014)廬民一初字第00735號案件生效后提起本案之訴,并未超過法律規定的二年的訴訟時效。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審判決結果并無不當,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1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錢愛民
審 判 員 程亞娟
代理審判員 王 倩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汪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