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磁縣申家莊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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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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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三終字第25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6-0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邯鄲市磁縣。
負責人:劉X甲,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X乙,該公司法律顧問。
委托代理人:劉X,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河北省磁縣申家莊XX。住所地:邯鄲市磁縣。
法定代表人:李X,該礦礦長。
委托代理人:劉X丙,河北正綱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河北省磁縣申家莊XX(以下簡稱申家莊煤礦)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磁縣人民法院(2015)磁民初字第37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4年6月1日,申家莊煤礦為其所有的牌照號為冀D×××××的“梅賽德斯”牌奔馳轎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不計免賠率)等險種,該險種保險金額為345200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6月1日0時起至2015年5月31日24時止。2014年7月4日傍晚,申家莊煤礦司機候英杰駕駛該車沿磁縣二環路由西向東行駛,當行駛至磁縣朝陽路轉彎時,因當日磁縣出現強降水天氣(大暴雨),路面積水較深,導致汽車發動機突然熄火,無法行駛,當日車輛停駛在路邊,次日由申家莊煤礦司機候英杰與拖車公司聯系,并支付施救費500元,將車拖至邯鄲縣宏達汽配城奔華汽配門市進行拆檢,經拆檢該車系發動機進水,需更換中缸總成及油液、配件等,并出具更換配件清單。后申家莊煤礦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該公司以申家莊煤礦沒有投保發動機進水保險為由拒絕理賠。后磁縣價格認證中心對車輛因發動機進水所致損的配件進行了鑒定,并出具磁價(鑒)字(2015)第007號價格鑒證結論書,經鑒定車輛損失為69996元。
原審另查明:在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七條中載明,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在《附加險條款》中載明投保發動機特別損失險的情況下,因被保險機動車在積水路面涉水行駛導致的發動機進水而造成發動機的直接損毀,保險人負責賠償。綜上,因某保險公司拒付理賠款,申家莊煤礦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相關修理、拖車費用70540元及訴訟費、鑒定費等費用。
原審認為:申家莊煤礦作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不計免賠率),某保險公司并同意承保,雙方已經成立保險合同關系。《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申家莊煤礦為自己的車輛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345200元。而車輛的發動機作為機動車不可分割的關鍵部位,應屬保險標的的重要組成部分,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屬免責條款,而某保險公司作為擬定保險條款的一方,應該將該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可能產生的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解釋說明,提醒投保人審慎選擇該項保險,并告知投保人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需通過另外購買相應的附加險(發動機特別損失險)來保障,使投保人明確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審理中某保險公司未能舉證證實投保時已向投保人出具了《汽車損失保險條款》、《附加險條款》并就機動車損失保險中不包括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的相關免責條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故涉案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某保險公司應承擔相應保險責任,賠償申家莊煤礦相應的車輛損失及施救費用。申家莊煤礦所有的冀D×××××號車輛損失69996元,施救費500元,均有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故對以上損失予以認定,對申家莊煤礦主張的鑒定費2500元,并不屬于因本次事故所支付的直接費用,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申家莊煤礦保險賠償金70496元。二、駁回申家莊煤礦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564元,申家莊煤礦承擔50元,某保險公司承擔1514元。
宣判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主要上訴理由為:(一)冀D×××××車因本次事故造成損失的原因是發動機進水,依據保險合同約定,發動機進水導致的發動機損壞某保險公司(保險人)是不負賠償責任的;對于該約定的內容該公司已經履行了告知提示義務,即申家莊煤礦(投保人)已經作出投保申明。(二)發動機特別損失險屬于機動車損失保險的附加險種,是獨立于機動車損失險之外的一個險種,一審將此解釋(認定)成屬于機動車損失險的承保范圍是錯誤的,應當糾正。綜上,請求二審法院:1、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改判某保險公司對申家莊煤礦不承擔賠償責任。2、一審案件受理費及上訴費用由申家莊煤礦承擔。
被上訴人申家莊煤礦答辯稱:(一)雙方之間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汽車受損發生在保險期間。雙方之間簽有機動車《保險單》,保險期間為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保險單》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次事故發生在2014年7月4日,屬于保險期間。(二)申家莊煤礦的汽車損失客觀真實,并有鑒定意見予以證明。經邯鄲縣宏達汽配城奔華汽配門市的檢測,該車發動機的損壞、維修等費用共計70540元。另外,該損失經法定的鑒定機構鑒定予以證明。(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規定,某保險公司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關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是否應承擔給付申家莊煤礦保險賠償金70496元的問題。雖然某保險公司稱申家莊煤礦已經在《保險提示》及《投保單》等材料上予以蓋章,故已經履行了提示告知義務,但作為某保險公司系擬定保險條款一方,其采用的上述文本材料均系格式條款,其所針對的為所有不特定的合同相對方,故某保險公司理應有責任將上述文本材料的概念、內容及可能產生的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解釋說明,提醒投保人審慎選擇該項保險,并告知投保人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需通過另外購買相應的附加險(發動機特別損失險)來保障,使投保人明確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但某保險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已讓投保人明確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及法律后果。另外,雙方合同雖約定對保險車輛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不負責賠償,但本案暴雨是導致保險車輛發動機進水的最主要原因。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的規定,故某保險公司的辯稱本院不予支持,該公司應當承擔理賠責任。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6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同海
代理審判員 孫 佳
代理審判員 趙玉劍
二一五年六月一日
書 記 員 程建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