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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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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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三終字第251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5-2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肥鄉縣。
負責人:唐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XX,該公司法律顧問。
委托代理人:劉X,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岳XX。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岳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肥鄉縣人民法院(2015)肥民初字第11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4年8月24日22時許,尹河興駕駛岳XX所有的冀D×××××/冀D×××××掛號重型半掛車在青銀高速青島方向240KM+495M處與馬洪志駕駛的黑M×××××/MP544掛半掛貨車發生碰撞,造成岳XX車輛嚴重受損。經河北圣源祥保險公估有限公司鑒定冀D×××××/冀D×××××掛號重型半掛車車損192867元,岳XX支出鑒定費13600元、施救費28600元,賠償高速公路路產損失25380元。冀D×××××/冀D×××××掛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第三者責任保險105萬元、機動車損失保險302850元,均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綜上,岳XX訴至法院,請求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241547元,后又將訴訟請求數額增加至260447元;案件受理費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原審認為:某保險公司雖然對河北圣源祥保險公估有限公司鑒定意見有異議,但未提交相關證據,故某保險公司申請對車損重新鑒定,不準許。河北圣源祥保險公估有限公司鑒定意見客觀、真實,予以采信。岳XX支出的鑒定費、施救費是確定保險標的損失程度和處理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某保險公司應予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財產肥鄉支公司在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付岳XX保險金260447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207元,減半收取2603.50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宣判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主要上訴理由為:(一)本案岳XX并非保險合同的相對人,被保險人為肥鄉縣凱悅汽車隊,因此,岳XX無權向保險人主張冀D×××××/冀D×××××掛車的損失;對于車輛的車損鑒定,車損鑒定費用過高,實際損失并沒有超過192867元,應不高于15萬元,要求重新鑒定;對于一審認定的車損,在沒有事故認定書的情況下,應當由對方車輛在交強險范圍內先予承擔,超出部分應按照50%的比例承擔。(二)本案三者路產損失應當按照責任比例,由對方車輛承擔50%,保險公司承擔三者路產損失沒有法律依據。(三)鑒定費屬于保險合同相關條款約定的不屬于保險責任的范疇,因此,不應由保險公司承擔。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并依法改判不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各項費用122723.50元,并由岳XX承擔二審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岳XX答辯稱:(一)本案中雖然保險單上記載的被保險人是肥鄉縣凱悅汽車隊,但實際被保險人是岳XX,因為涉案車輛實際車主是岳XX,而且岳XX對該涉案車輛享有實際的支配權、控制權、其運營利益和運營風險均由岳XX享有和承擔,故岳XX有權以原告身份向某保險公司索賠保險賠償金。(二)關于車輛損失價值問題。涉案車輛的損失價值是經法定鑒定機構和具備鑒定資格的鑒定人作出的鑒定意見,一審期間,某保險公司并未提供任何相反證據,能夠推翻該鑒定意見。故上訴狀中又提出重新鑒定申請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不應支持。(三)關于按比例賠付問題。某保險公司在保險條款中規定無責不賠,按比例賠付的保險條款是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免除保險人法定義務和責任的條款,應屬無效條款。(四)關于鑒定費問題。鑒定費是被保險人為了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而支付的合理費用,根據《保險法》規定該費用理應由保險人承擔。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關于岳XX的主體資格問題。雖然保險單上記載的被保險人是肥鄉縣凱悅汽車隊,但該汽車隊在一審中已出具證明證實本案爭議車輛實際車主為岳XX,相關權益也由岳XX承擔,故岳XX有權以原告身份向某保險公司提起訴訟,具有訴訟主體資格。關于車損價值的問題。雖然某保險公司認為鑒定的損失過高,但并未提出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故對該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關于某保險公司是否應按責任比例賠付的問題。某保險公司在保險條款中規定無責不賠,按比例賠付的保險條款應屬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免除保險人法定義務和責任的條款,故應屬無效條款,因此,對該項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關于某保險公司是否應支付鑒定費的問題。因該費用是為了確定保險標的物損失程度的必然、合理的花費,且岳XX已實際支出,并提交了相關票據,故某保險公司理應支付該筆費用。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75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同海
代理審判員 孫 佳
代理審判員 趙玉劍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程建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