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黃X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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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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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終字第12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3-1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泉州豐澤區-3層。組織機構代碼:74382214-4。
法定代表人王軍,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妙芬、張進玉,福建安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黃XX,住泉州市。
委托代理人黃思海,福建順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法院(2014)豐民初字第301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查明:2013年12月4日21時08分,黃XX駕駛被保險車輛閩DXXX19小型轎車途徑306省道57KM+600M路段,與案外人林永香駕駛的無號牌輕便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林永香受傷及二車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責任經仙游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黃XX駕駛夜間燈光不合格且未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閩DXXX19號小型轎車行經事故路段,與林永香無駕駛證駕駛無號牌輕便摩托車發生碰撞,肇事后,黃XX未能立即停車,保護現場,搶救傷員,并迅速報警,反而駕車逃逸,黃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案外人林永香被送往福州總院第一附屬醫院及仙游縣醫院等醫院入院接受相關治療,兩次住院分別為50天和10天,合計60天。2014年4月28日經委托,福建省明鑒司法鑒定所對林永香傷情作出鑒定,林永香傷情構成八級附加十級傷殘,對于顱腦損傷因鑒定時機未達到,傷情可另行補充鑒定。后續治療費用13000元,前期及后續治療住院天數75天,兩期住院護理天數為75天,出院后護理建議90天。誤工時間為傷后365天。事故發生后,經協商,黃XX與林永香就交通事故造成經濟損失達成賠償協議,黃XX賠償林永香各項損失合計人民幣428000元。
原審判決另查明:2013年6月26日,黃XX就其所有的閩DXXX19小型轎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強險以及第三者商業責任險,并投保附加不計免賠。其中機動車交強險限額為122000元,第三者商業責任險為200000元,保險期限為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黃XX未在機動車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商業險投保人聲明一欄中簽名。2014年6月26日,黃XX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某保險公司在承保的機動車交強險項下向黃XX支付保險金120000元。在承保的第三者商業責任險項下向黃XX支付保險金200000元。
原審判決認為:黃XX作為閩DB119號車的車主,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商業隊,并依約繳納了保險費,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認定。雖然保險事故發生時,黃XX駕駛的車輛存在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及肇事后逃逸的情形,但由于某保險公司未舉證證明其在黃XX投保時,就保險條款中的免責事由已通過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明確說明,該保險條款中的保險人免責事由不生效,故某保險公司應承擔機動車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商業險的保險責任。另,涉案保險事故造成林永香經濟損失325182.79元,黃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其已實際賠付傷者林永香428000元,太平洋保險泉州支公司應在交強險內先行賠付保險金120000元,在第三者責任商業險內賠付200000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強險項下支付黃XX保險賠償款120000元;二、某保險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第三者責任商業險范圍內支付黃XX保險賠償款200000元。案件受理費6100元,減半收取30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鑒定費42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該費用已由黃XX直接支付給鑒定機構,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直接支付給黃XX。
原審判決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雖然黃XX偽造投保單“投保人聲明處”的簽字,但因黃XX于本案中存在交通事故逃逸及保險車輛駕駛安全性能不合格、未經年檢的情形,而該情形不僅屬于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也是涉案保險免責條款中明確規定的免責事由,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有關“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規定,保險人只要將上述法律禁止性規定的行為作為免責事由并以突出形式作出提示后,被保險人不得以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免責條款不生效。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黃XX答辯稱:1、某保險公司雖主張黃XX于本案中存在交通事故逃逸及保險車輛駕駛安全性能不合格、未經年檢等情形,但鑒于黃XX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時,某保險公司并未就保險合同中約定免責內容向黃XX履行明確告知義務。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該免責條款不生效。2、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某保險公司不僅應向答辯人出示保險條款,還應向答辯人主動提示說明保險條款中有關上訴人黃XX違反涉案禁止性規定將導致免責等內容,但鑒于某保險公司均未履行上述義務,故不適用該法律規定。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中,雙方對一審查明的事實均無異議。本院對雙方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予以確認。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沒有向法院提交新證據。
雙方當事人二審爭議的焦點是:某保險公司是否履行對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的提示義務,免責條款是否生效
雙方當事人對該爭議焦點的意見與其上訴、答辯主張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1、黃XX駕駛夜間燈光不合格且未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車輛以及交通事故發生后駕車逃逸的行為,雖符合保險人與投保人雙方之間訂立的保險合同有關免責事由的約定,但黃XX并未在涉案保單上投保人一欄中簽名,故某保險公司未能證明投保人在投保時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責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黃XX作出提示和明確說明。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對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做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的規定,保險合同中有關免責條款的約定不產生效力。2、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規定的前提,系保險人應將禁止性規定作為免責事由向投保人進行提示,即保險人不僅要通過字體、符號等特別標識對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作出標識,還應主動向投保人出示該條款,并提醒投保人注意到,保險條款中存在行為人違反禁止性規定將導致保險人責任免除的條款(即提示投保人“違反禁止性規定”與“保險人免責”之間存在關聯性),而如前所述,本案保險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向投保人進行了提示,故本院對某保險公司的免責主張不予采納。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缺乏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予以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受理費61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鄭麗陽
代理審判員 張小燕
代理審判員 蔡炳福
二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林秋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