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劉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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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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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二終字第23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2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委托代理人:彭X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X。
委托代理人:查XX,惠州市惠陽區(qū)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劉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惠州市惠城區(qū)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82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岳淑敏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沈巍、代理審判員江瑋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當事人原審的意見
2014年7月3日,劉XX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保險理賠金計人民幣33903元給原告;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主要事實和理由是:2013年9月6日11時48分,原告劉XX駕駛粵L號輕型貨車行駛至惠陽區(qū)淡水人民四路路段時,因操作不當造成車輛碰撞公路護欄,然后再與其他車輛發(fā)生碰撞,造成粵L號車嚴重損壞的交通事故。該次交通事故經惠州市公安局惠陽區(qū)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處理且作出認定由原告劉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劉XX所有的粵L號輕型貨車于2012年10月11日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yè)保險,保險期限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其中商業(yè)險車輛損失保險限額為35000元,且投保有不計免賠特約險。上述保險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即向被告保險公司報案且要求其及快定損,但被告至起訴時止尚未能對損壞車輛進行評估,原告出于保障自身合法權益及保險車輛得到合理的維修,無奈之下委托惠州市正揚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對損壞維修費進行評估,并以書面的方式向被告作出告知。惠州市正揚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損失價格評估結論書》鑒定粵L號車損壞金額為30703元,另原告支付評估費用2200元、事故拯救費用1000元,以上損失合計為33903元。本次保險事故發(fā)生后雙方就保險理賠協(xié)商未果。
某保險公司辯稱:1、被保險車輛事故發(fā)生時的折舊價值為14000元,而不是30703元;2、被答辯人所提供的《粵L號車輛配件及維修價格評估結論書》系其單方面委托價格事務所所作的評估結論,答辯人不予認可;3、拖車費、評估費、訴訟費答辯人不予承擔。
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3年9月6日11時48分,原告劉XX駕駛粵L號輕型貨車行駛至惠陽區(qū)淡水人民四路路段時,因操作不當造成車輛碰撞公路護欄,然后再與其他車輛發(fā)生碰撞,造成粵L號車嚴重損壞的交通事故。該次交通事故,經惠州市公安局惠陽區(qū)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劉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劉XX所有的粵L號輕型貨車于2012年10月11日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yè)保險,保險期限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其中商業(yè)險車輛損失保險限額為35000元,且投保有不計免賠特約險。上述保險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即向被告保險公司報案且要求其及快給予定損,但被告未能對損壞車輛進行評估,原告遂委托惠州市正揚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對損壞維修費進行評估,并以書面的方式向被告作出告知。惠州市正揚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損失價格評估結論書》,鑒定粵L號車損壞金額為30703元,原告支付了評估費用2200元。隨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保險理賠責任,由此釀成訴訟。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證明、事故認定書、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單(正本)、粵L號車輛配件及維修價格評估結論書、鑒定費、維修費發(fā)票、車物損失評估告知書為證,應予以認定。
原審法院裁判理由和結果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單(正本)》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屬合法有效財產保險合同,雙方應按合同約定的條款履行各自的義務。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guī)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的規(guī)定,本次交通事故所給原告所有的粵L號車輛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有:⑴、維修費30703元;⑵、評估費用2200元。以上合計32903元。原告稱交通事故發(fā)生后,其支付了事故拯救費用1000元,但其并未提供相應票據(jù)證實,故原告主張的事故拯救費用1000元不應列入保險理賠范疇。原告為粵L號車輛的被保險人,其投保的車輛在保險期間發(fā)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損失,被告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予以賠付。上述經濟損失是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產生的合理費用,且未超出投保車輛粵L號車輛商業(yè)保險車輛損失保險的理賠限額,原告現(xiàn)已墊付了上述費用,被告應當履行保險理賠義務,將上述款項賠付給原告。原告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在向原告劉XX支付保險賠償金32903元;(二)駁回原告劉XX的其它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648元,減半收取為324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當事人二審的意見
一審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依法改判(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820號民事判決;2、本案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主要的事實和理由是:1、被保險車在事故發(fā)生時價值為14000元,故即使推定全損,我司賠償限額應為14000元,而不是30703元。2、我司不予認可被上訴人的損失金額。3、未經保險人同意的評估費保險人不予承擔。4、上訴人不承擔本案的任何訴訟費用。
劉XX二審答辯稱: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了商業(yè)保險單約定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為35000元,本案被上訴人繳納了相應的保險費,上訴人的賠償限額是35000元,而不是14000元。2、本案的被上訴人之所以委托第三方進行價格評估,是因為上訴人在本案事故發(fā)生幾個月之后都未能進行評估,同時被上訴人在評估之前也有向上訴人發(fā)出書面通知進行告知。該第三方機構也是有價格評估的資質,鑒定結論也是符合法律規(guī)定,原審法院按照該鑒定確認保險事故的損失,應當是證據(jù)充分的。3、關于訴訟費和評估費,上訴人稱不承擔沒有法律依據(jù)。
本院查明的事實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裁判理由和結果
本院認為,本案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件。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的規(guī)定,綜合本案各方當事人在二審中的上訴和答辯意見,本案二審爭議焦點是上訴人是否應當向被上訴人支付保險賠償金。
雙方簽訂的財產保險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交付保費,上訴人出具保單,合同內容和形式也并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認定財產保險合同合法有效。
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保險車在事故發(fā)生時應推定全損,不認可被上訴人自行委托鑒定所確定的車損金額。本案中,上訴人未提交任何證據(jù)證明上訴人有作出定損結論以及已經告知被上訴人推定全損的定損結論。在二審庭審中,上訴人明確表示其對本案事故車輛并未進行定損,也未出具定損結論。同時,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遲遲不對事故車輛進行定損的情況下,才自行委托惠州市正揚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對事故車輛進行定損,且及時通知了上訴人,并以書面的方式告知上訴人車輛定損評估結論,鑒定機構又是具有價格評估資質的,故本案應當依據(jù)惠州市正揚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損失價格評估結論書》來確定事故車輛維修費用。原審判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支付本次交通事故所給被上訴人所有的粵L號車輛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維修費30703元、評估費用2200元,合計32903元。原審法院的上述認定并無不當,依法應予以維持。上訴人的上訴主張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j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認定的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上訴人的上訴主張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jù)而不予采信,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費64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岳淑敏
審 判 員 沈 巍
代理審判員 江 瑋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徐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