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龍廈物流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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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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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終字第59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3-1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薌城區(漳州公路大廈主樓一、二層)。
負責人王志超,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林濤,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林深靜,某保險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漳州龍廈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靖縣。
法定代表人黃民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貳二,福建弘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漳州市薌城區人民法院(2014)薌民初字第51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上訴人漳州龍廈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廈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貳二、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查明,龍廈物流公司系被保險機動車閩E×××××重型半掛牽引車及閩E×××××半掛車所有人。2013年4月26日,龍廈物流公司、某保險公司雙方簽訂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保險單號:0213350604000332000120),合同約定:被保險機動車閩E×××××重型半掛牽引車,保險期限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保險費4480元等。2013年5月8日,雙方簽訂機動車輛保險合同(投保單號:02133506004000335000114),合同約定:被保險機動車閩E×××××重型半掛牽引車,保險期限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100萬元,交通事故精神損害賠償責任險保險金額5萬元,并投保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險,保險費23653.29元等。合同簽訂后,龍廈物流公司依約向某保險公司繳納保險費。
2013年6月14日,龍廈物流公司駕駛員王沛彪駕駛閩E×××××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閩E×××××半掛車由南安市水頭鎮沿324國道往泉州市區方向行駛途中,閩E×××××半掛車車身右側與龍琴(系聶開云的母親、聶祥軍的配偶)駕駛的二輪摩托車(后載聶祥軍、聶開云兩人)車身左側發生刮碰,致聶祥軍、聶開云兩人倒地被閩E×××××半掛車右后輪碾壓,造成聶開云當場死亡,聶祥軍受傷的交通事故。肇事后,王沛彪駕車離開現場。該事故經福建省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處理并作出第20132103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沛彪應承擔本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龍琴、聶祥軍、聶開云在本交通事故中無責任。2013年6月19日,經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主持調解,龍廈物流公司與聶開云家屬達成調解協議,由龍廈物流公司一次性賠償受害者家屬龍琴、聶祥軍因聶開云死亡的搶救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處理交通事故人員交通費、誤工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人民幣29萬元。次日,龍廈物流公司按協議支付29萬元賠償款。另聶祥軍已治療終結,傷情經福建明鑒司法鑒定所鑒定:1、聶祥軍傷殘程度為道路交通事故七級傷殘附加二個十級傷殘;2、聶祥軍的誤工損失日綜合評定為180日;3、聶祥軍的護理期限建議為90日;4、聶祥軍為部分喪失勞動能力。聶祥軍因本事故產生的醫療費用77513.34元,某保險公司主張其中非醫保醫療費22073.50元,龍廈物流公司予以認可,本院予以采納。2013年10月16日,經福建省南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隊主持調解,龍廈物流公司與聶祥軍達成調解協議,賠償聶祥軍醫療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等損失20萬元。該款龍廈物流公司于當日已支付。
原審判決認為,雙方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及機動車輛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對上述兩份合同合并審理不持異議,本院予以合并審理。龍廈物流公司的駕駛員王沛彪駕駛龍廈物流公司所有的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龍廈物流公司為此支付了490000元的賠償款。龍廈物流公司履行賠償義務后,有權向某保險公司索賠。龍廈物流公司應賠償死者家屬的損失為273833.50元,應賠償受害人聶祥軍的損失為194782.58元,合計468616.08元,由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付120000元;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部分348616.08元,未超過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且龍廈物流公司已投保不計免賠險,某保險公司應在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內予以賠償。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應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支付龍廈物流公司保險金120000元;二、聯合財險漳州公司應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支付龍廈物流公司保險金348616.08元;三、駁回龍廈物流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650元,減半收取4325元,龍廈物流公司負擔100元,聯合財險漳州公司負擔4225元。
宣判后,原審原告聯合財險漳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聯合財險漳州公司上訴提出:一、駕駛員逃離事故現場,屬于合同約定的免責事由,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賠償責任違背保險合同約定。二、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賠償責任沒有法律依據。
被上訴人龍廈物流公司答辯稱,一、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門經過審慎調查作出:保險車輛駕駛員“因未觀察車輛右側交通狀況”,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后,王沛彪駕車離開現場”的認定,同時,不認定保險車輛駕駛員逃逸。保險公司以駕駛員逃離事故現場為由不承擔保險責任,既脫離事實,也不符合法律規定。二、王沛彪涉嫌犯罪,不影響上訴人承擔本案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賠償責任,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賠償責任合法有據。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根據,請求予以駁回。
經審理查明,雙方當事人對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王沛彪因本案交通事故交通肇事一案,由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檢察院起訴到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做出(2014)××刑初字第××號刑事判決。王沛彪不服提起上訴,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于2014年12月4日做出(2014)××刑終字第××號刑事判決。終審判決認定:“事故發生后,被告人王沛彪不知情駕車離開現場”。終審判決認定王沛彪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宣告緩刑三年。上述事實,有本院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調取的(2014)××刑初字第××號刑事判決書、(2014)××刑終字第××號刑事判決書為據,雙方當事人對上述事實亦無異議。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一、上訴人是否應承擔本案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賠償責任二、上訴人是否應當承擔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賠償責任為此本院分別分析認定如下:
一、關于上訴人是否應承擔本案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賠償責任的問題。
上訴人聯合財險漳州公司認為,本案被保險車輛駕駛員肇事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車逃離現場。該情形按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中約定,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且投保人已簽章確認對保險條款的說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沒有異議。上訴人對該免責條款已盡明確告知義務,該條款合法有效。因此上訴人不應承擔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龍廈物流公司認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在官橋鎮環島路段,案發時,保險車輛運行在“向右轉彎進入環島再向左轉彎駛離環島”的過程中,保險車輛后部半掛車身右側與被害人駕駛的摩托車發生刮碰,由于保險車輛車身長且處在轉彎狀態,事故的刮碰點位于保險車輛駕駛員的視線××區,交警部門經過審慎調查作出:保險車輛駕駛員“因未觀察車輛右側交通狀況”,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后,王沛彪駕車離開現場”的認定,同時,不認定保險車輛駕駛員逃逸。由此可見,保險車輛的駕駛員不知道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以及事故后果駕車離開,并非逃離事故現場。保險公司以此不承擔保險責任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
本院認為,本案事故經福建省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處理并作出第20132103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該認定書只認定肇事后王沛彪駕車離開現場,并未認定該行為為逃逸。王沛彪因本案交通事故交通肇事一案,終審判決對該事實亦認定:“事故發生后,被告人王沛彪不知情駕車離開現場”。該判決已生效,判決所認定事故過程應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上訴人主張駕駛員的行為為未依法采取措施逃離事故現場,依據不足。上訴人據此以第三者責任保險免責條款約定不承擔賠償責任不能成立。
二、關于上訴人是否應當承擔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賠償責任的問題。
上訴人聯合財險漳州公司認為,交強險保險責任中被害人的損失應依據法律規定進行確定,根據保險法及保險合同規定,第三者責任險及交通事故精神損害賠償責任保險的標的為“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賠償責任。而本案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傷,被保險車輛駕駛員負事故全部責任,已涉刑事犯罪。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法院不予受理。可見精神損害撫慰金依法不能認定為受害人的損失項目。被保險人對此并無法定賠償責任。本案被保險人向受害人支付精神撫慰金系其對自身權利的自行處分,不能約束他人。因此上訴人不應承擔被保險人支出的精神撫慰金。
被上訴人龍廈物流公司認為,王沛彪涉嫌犯罪,不影響上訴人承擔本案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賠償責任,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賠償責任合法有據。《侵權責任法》第四條規定:“侵權人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的,不影響依法承擔侵權責任”。《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和第二十二條分別對侵權的各項損害進行了規定,被侵權人死亡的損害除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等項外,還包括精神損害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只適用于刑事案件被害人向刑事案件被告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而本案答辯人以保險合同為依據,向保險公司索賠保險金的保險合同糾紛,二者在主體和適用法律存在顯著不同。因此《批復》不適用本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侵權人或者其近親屬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先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且本案《保險合同》沒有約定被保險機動車駕駛員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保險人不承擔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
本院認為,一方面,侵權人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的,不影響其依法承擔侵權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被害人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的,有權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害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單獨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賠償精神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綜合上述規定,侵權人在承擔刑事責任以外,依法應承擔的民事侵權責任以物質損失為限,不包含精神損失賠償。本案事故中,駕駛員王沛彪已承擔刑事責任,其所應承擔的侵權責任為受害人的物質損失,沒有承擔精神損害賠償的法定責任。另一方面,被上訴人龍廈物流公司雖單獨投保了交通事故精神損害賠償責任險,但該險種屬于商業性質的責任保險,雙方保險合同條款約定的保險范圍也明確限定保險標的為:被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第三者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由于被上訴人龍廈物流公司在事故處理中支付給被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金不屬于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不符合雙方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被上訴人龍廈物流公司要求保險公司對此予以理賠,沒有合同依據或法律依據。原審判決確定7000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并納入被保險人損失總額進行計算錯誤,應予扣除。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龍廈物流公司、被上訴人聯合財險漳州公司雙方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及機動車輛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龍廈物流公司就保險車輛發生的交通事故已對第三者支付了賠償款,有權依照上述兩份合同的約定向某保險公司索賠。上訴人聯合財險漳州公司主張駕駛員未依法采取措施逃離事故現場,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據此以合同中免責條款約定主張不承擔賠償責任不能成立。保險車輛駕駛員因本案事故已承擔刑事責任,沒有承擔精神損害賠償的法定責任。原審判決確定龍廈物流公司應賠償死者家屬及傷者的損失計算中確定該公司應支付精神損失賠償金70000元與法律規定不符,應予糾正。某保險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訴有理,應予支持。龍廈物流公司應賠償死者家屬的損失為223833.50元,應賠償受害人聶祥軍的損失為174782.58元,合計398616.08元,由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付120000元;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部分278616.08元,未超過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且被上訴人已投保不計免賠險,上訴人應予以賠償。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漳州市薌城區人民法院(2014)薌民初字第510號民事判決第(一)、(三)項。
二、變更漳州市薌城區人民法院(2014)薌民初字第510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支付被上訴人漳州龍廈物流有限公司保險金人民幣278616.08元;
三、駁回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其它上訴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8650元,減半收取人民幣4325元,由被上訴人漳州龍廈物流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807元,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人民幣1613元。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86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人民幣7037元,被上訴人漳州龍廈物流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1613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俞志凌
審 判 員 姚若賢
代理審判員 康少敏
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謝建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