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順輝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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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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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終字第626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5-20
上訴人(原審被告),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區。
法定代表人郭振雄,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朱爾特,國信信揚(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福州市順輝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輝運輸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晉安區,。
法定代表人林芬,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江飛,男,系被上訴人順輝運輸公司員工,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龍海市人民法院(2014)龍民初字第537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爾特、被上訴人順輝運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4年4月2日,順輝運輸公司將其所有的閩A×××××號車輛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公路貨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保單號為ASXXX0154814Q000080L,每次事故賠償限額20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4月3日0時至2015年4月2日24時止。特別約定玻璃類每次事故絕對免賠為RMXXX00或每次事故損失金額的15%,兩者以高為準。2014年5月24日12時0分,順輝運輸公司職工楊金榮駕駛車牌號為閩A×××××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從漳州往廈門方向行駛,沿角海線行駛至角海線燦坤三號門路段,遇前方小車剎車時未保持車距,致車上的貨物毀損的交通事故。經漳州臺商投資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楊金榮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2014年9月10日,某保險公司向順輝運輸公司作出《不予受理通知》,該《通知》指出,本次貨損是因承運人車輛剎車導致貨物發生位移并跌落,不屬于合同約定的賠償責任范圍,不予受理。2014年8月25日,某保險公司委托的民太安財產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本案事故導致的車上玻璃貨損進行鑒定,核定本次事故貨損金額共計76948.87元,順輝運輸公司對該貨損金額沒有異議。以上事實有雙方的當庭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公路貨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單》、《公路貨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投保單》、投保單附表、現場查勘記錄、民太安財產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某保險公司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書》等證據材料予以證明,且經雙方當事人質證,予以確認。
原審認為,雙方當事人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約履行義務。合同條款第四條約定,“在保險期內,本合同中載明的被保險人的運輸車輛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含港、澳、臺)境內運輸貨物期間,因運輸車輛發生碰撞、傾覆、墜落或隧道、橋梁、碼頭坍塌造成車上裝載的貨物毀損、滅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合同約定負責賠償。”本案雙方當事人對“碰撞、傾覆”的理解有爭議。本案中,保險合同沒有關于“碰撞”、“傾覆”的明確定義。順輝運輸公司認為合同中“碰撞”、“傾覆”是動詞,不以結果論,楊金榮采取剎車行為時車輛發生了傾覆;而某保險公司認為“傾覆”的含義是意外事故導致機動車翻倒、兩輪以上離地、車體觸地、失去正常的行駛能力,不經施救不能恢復行駛的狀態。經審查認為,合同條款約定“因運輸車輛發生碰撞、傾覆、墜落或隧道、橋梁、碼頭坍塌造成車上裝載的貨物毀損、滅失”,該條款并沒有明確須實際產生碰撞、傾覆才予以賠償,該條款應包含運輸車輛“將要發生”或者“已經發生”碰撞、傾覆、墜落兩種情形,而本案的事故屬于將要發生碰撞或傾覆的情形。本案合同條款系格式條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第三十條的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另外,本案事故中楊金榮采取了緊急剎車措施,避免發生更大的事故,同時符合《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即“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應當盡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如果把保險責任范圍限定為實際產生“碰撞、傾覆”的結果,無疑會變相鼓勵被保險人為了獲取保險賠償而放任事故發生,反而損害保險人的利益。綜上,本案事故屬于保險責任范圍。順輝運輸公司請求某保險公司賠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貨物損失合計65406.57元,某保險公司辯稱,本案事故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經審查認為,某保險公司委托的民太安財產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本案事故導致的車上玻璃貨損進行鑒定,核定本次事故貨損金額共計76948.87元,順輝運輸公司對該貨損金額沒有異議,因此,本案事故導致的貨損應為76948.87元,因特別約定玻璃類每次事故絕對免賠為2000元或每次事故損失金額的15%,兩者以高為準,順輝運輸公司也在投保單落款處蓋章,表明其已經明確知道了該特別約定的內容,故本事故貨損免賠金額為11542.23元。綜上,某保險公司應賠償順輝運輸公司保險金為65406.54元。順輝運輸公司主張某保險公司承擔其差旅費等損失預計為人民幣3051元,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不予支持。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福州市順輝運輸有限公司保險金65406.54元;二、駁回福州市順輝運輸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800元,減半收取9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一審判決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法院對保險條款作出不利于上訴人的解釋,沒有任何法律依據;本案是因為司機楊金榮駕駛運輸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涉案貨損與運輸工具的碰撞、傾覆、墜落沒有因果關系,本案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另外,本案事故的原因是因為貨物包裝、緊固不嚴,導致綁扎繩索斷裂,貨物受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順輝運輸公司答辯稱,上訴人認為涉案貨損與運輸工具的碰撞、傾覆、墜落沒有因果關系,該主張會導致縱容駕駛員為了達到保險目,采取積極的手段碰撞第三人,這種解釋違背了公序良俗。上訴人認為因捆扎不牢導致捆繩斷裂,但該主張是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推論,沒有證據證明。原審判決符合客觀事實,合法公正,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對原審查明的事實,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雙方當事人的爭議焦點為:本案事故是否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支付被上訴人保險金65406.54元。
本院認為,本案事故導致的貨物損失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當支付被上訴人順輝運輸公司保險金65406.54元。首先,從合同約定的內容看,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認為運輸車輛本身沒有任何碰撞、傾覆、墜落,本案不屬保險事故責任范圍的主張不符合合同約定。本案《保險合同》第四條約定,“在保險期內,本合同中載明的被保險人的運輸車輛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含港、澳、臺)境內運輸貨物期間,因運輸車輛發生碰撞、傾覆、墜落或隧道、橋梁、碼頭坍塌造成車上裝載的貨物毀損、滅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合同約定負責賠償。”依據該條款的約定,并沒有明確必須實際產生碰撞、傾覆才予以賠償。況且,本案雙方當事人對“碰撞、傾覆”的理解有爭議,因在簽訂格式保險單的過程中,保險人因其專業和從業經歷處于強勢地位,在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對條款的理解存在爭議時,應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所以對該條款的理解不僅局限于運輸車輛已經實際發生碰撞、傾覆、墜落情形。本案駕駛員楊金榮為避免發生碰撞事故,采取了緊急剎車措施導致貨物損失,屬于保險責任的范圍。其次,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認為運輸車輛本身必須實際發生碰撞、傾覆、墜落的主張也違法了誠實信用原則。保險責任范圍限定為實際產生碰撞、傾覆的結果,無疑鼓勵并縱容駕駛員為了達到保險目的,采取積極的手段碰撞第三人,違背了公序良俗及社會公德。因此上訴人認為必須實際產生碰撞、傾覆才予以賠償的主張不能成立。至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的本案事故是因為貨物包裝、緊固不嚴,導致綁扎繩索斷裂,貨物受損的問題。依據民太安財產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其認定運輸車輛上的鐵架及捆綁貨物的繩索發生斷裂只是對事故現場勘查情況的描述,不足于證實被上訴人對貨物包裝、緊固不嚴。所以上訴人認為貨物包裝、緊固不嚴,其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依據不足,不予采信。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認為本案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其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原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8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洪福
審 判 員 姚若賢
代理審判員 張阿嬌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肖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