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云港百聚源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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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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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連商終字第00194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2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連云港市海州區。
負責人魏欣,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繼強,江蘇博事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君峰,江蘇博事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連云港百聚源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連云港市連云區。
法定代表人朱瑤,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麗麗,江蘇蒼梧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連云港百聚源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聚源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連云港市海州區人民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0016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繼強,被上訴人百聚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麗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百聚源公司一審訴稱:2013年5月31日4時,百聚源公司允許的合法駕駛人湯井波駕駛蘇G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蘇GXXXXX號掛車沿301國道由西向東行至136KM+800M處時,與夏佩榮的人力三輪車相撞,致夏佩榮受傷。經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夏佩榮與湯井波對此事故負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后,百聚源公司賠償了事故相對方65800元。2014年12月17日,經江蘇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鐵民初字第0673號民事調解書,夏佩榮與被告某保險公司達成調解,其中扣除了百聚源公司已墊付的65800元。綜上,百聚源公司認為其在某保險公司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在保險期限內發生的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被告應當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返還墊付款65800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某保險公司一審辯稱:根據某保險公司與事故受害人達成的并生效的民事調解書的記載,某保險公司只應承擔49800元的賠付責任。百聚源公司主張的墊付款65800元因無有關證據支持,并且交通事故中百聚源公司應承擔同等責任,存在違章行為,因此對于該65800元某保險公司不予賠償。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百聚源公司為其所有的蘇G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在某保險公司被告處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機動車損失險、不計免陪率、強制三責險等險種,不計免陪率覆蓋第三者責任險和機動車損失險等險種。其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50萬元、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為30萬元,被保險人為百聚源公司,保險期間為一年(自2013年2月20日0時起至2014年2月20日0時止)。同日,百聚源公司為其所有的車號為蘇GXXXXX重型平板掛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車上貨物責任險、機動車損失險、不計免陪率、強制三責險等險種,不計免陪率覆蓋第三者責任險和機動車損失險等險種。其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10萬元,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為84000元,被保險人為百聚源公司,保險期間為一年(自2013年2月20日0時起至2014年2月20日0時止)。
2013年5月31日4時許,百聚源公司的駕駛員湯井波駕駛蘇G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蘇GXXXXX掛車沿301國道由西向東行至136KM+800M處時,與夏佩榮的人力三輪車相撞,致夏佩榮受傷。經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夏佩榮與湯井波對此事故負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后,夏佩榮被送往邳州市港上鎮衛生院檢查,花費2594.30元,后轉入邳州市中醫院住院治療130天,又產生醫療費55800元。夏佩榮出院后,經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委托,邳州市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受害人夏佩榮傷情構成七級傷殘。此后,因賠償事宜協商未果,受害人夏佩榮以某保險公司為被告訴至邳州市人民法院,經邳州市人民法院審理,受害人夏佩榮與某保險公司共同確認夏佩榮本次事故的損失為:醫療費58394.3元、殘疾賠償金65076元、精神撫慰金20000元、護理費9000元、營養費143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340元、交通費2000元,共計158240.3元。上述費用扣除夏佩榮在庭審中自認本次事故相對方百聚源公司已向其墊付賠償款65800元后,剩余費用經邳州市人民法院調解,雙方于2014年12月16日達成調解協議。該調解協議主要內容為:一、某保險公司賠償夏佩榮各項損失49800元;二、夏佩榮自愿放棄其他訴訟請求,不再向某保險公司主張其他權利。三、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00元,由夏佩榮承擔。由邳州市人民法院出具(2014)邳鐵民初字第0673號民事調解書。
原審法院另查明,2013年6月4日,百聚源公司為此次事故向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交付事故押金9萬元,受害人夏佩榮在邳州市人民法院庭審中自認收到事故相對方百聚源公司已向其墊付賠償款65800元。
原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本起交通事故經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受害人夏佩榮與百聚源公司的駕駛員湯井波對此事故負同等責任。涉案車輛蘇G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蘇GXXXXX掛重型平板半掛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責險,故受害人夏佩榮的損失應首先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不足部分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責險范圍內按保險合同約定承擔60%的賠償責任。受害人夏佩榮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損失綜合認定如下:醫療費58394.3元、殘疾賠償金65076元、精神撫慰金20000元、護理費9000元、營養費143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340元、交通費2000元,共計158240.3元。其中殘疾賠償金65076元、精神撫慰金20000元、護理費9000元、交通費2000元、醫療費中的10000元,計106076元,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余款52164.3元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按60%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即31299元,因此某保險公司依法應當賠償的金額總計為137375元。現通過邳州市人民法院調解,在扣除百聚源公司已墊付夏佩榮65800元后,某保險公司實際賠償夏佩榮各項損失為49800元,夏佩榮自愿放棄其他訴訟請求,不再向某保險公司主張其他權利。現百聚源公司所墊付夏佩榮65800元賠償款,加上某保險公司已付夏佩榮賠償款49800元之和為115600元,該賠償金額并未超過某保險公司在本案中應當賠償的總金額137375元。因此,某保險公司應當付給百聚源公司所墊付65800元賠償款,賠償款的其余差額部分已經邳州市人民法院調解后,權利人夏佩榮已自愿放棄。綜上,原審法院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第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百聚源公司支付賠償款65800元。一審案件受理費14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上訴人已經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履行完畢賠付責任,事故已經處理終結,上訴人不再承擔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當庭并未提交任何證據材料,受害人自認的費用65800元未經上訴人以及(2014)邳鐵民初字第0673號民事調解書確認,依法不能確認為上訴人與受害人共同確認,僅憑調解協議中的“受害人自認”并不能認定被上訴人已經賠償受害人65800元;在(2014)邳鐵民初字第0673號民事調解協議中,各方確認上訴人保險限額內的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已經全部賠償完畢,原審判決并未查清65800元的具體構成,逕行裁斷,被上訴人訴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即使需要賠償,事故中被上訴人車輛超載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規定,按照《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20條約定應扣除10%絕對免賠額。且某保險公司已對該保險條款向被上訴人履行了告知義務,被上訴人在投保單上也已簽章確認。原審法院對此事實沒有進行查明。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不承擔賠償責任;并由被上訴人承擔二審的訴訟費用。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上訴請求,二審中提供以下新證據:1、投保單以及保險條款各一份,證明被上訴人已經在投保單上簽章認可,上訴人已經履行完畢所有保險的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保險條款對雙方具有約束力。保險條款中明確約定駕駛營業性機動車沒有交管部門核發的證書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以及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機動車違反道路安全法中關于裝載的規定,增加10%的絕對免賠率。2、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鐵民初字第0673號案件中法庭審理筆錄三份(復印件三份),調解筆錄一份(復印件一份),復印件加蓋邳州市人民法院印章,證明被上訴人所墊付的費用即使是對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來講也不清楚,受害人自認已經墊付65800元,沒有依據,不能作為一審法院已經查明的事實,被上訴人提交墊付款憑證上載明的墊付人既不是事故的駕駛員湯井波,也不是本案的被上訴人,所以不能認定被上訴人已經墊付了65800元。
被上訴人百聚源公司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足,被上訴人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商業三者險,發生保險責任,某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內應承擔相應的賠償,對于被保險人的墊付款應當予以返還。邳州市人民法院出具(2014)邳鐵民初字第0673號民事調解書中已確認受害人夏佩榮扣除事故相對方墊付的65800元,要求余款由某保險公司承擔。被上訴人墊付65800元的事實清楚,該筆墊款某保險公司應予以返還。扣除10%免賠率的條款系免責條款,某保險公司未就該免責條款向原告百聚源公司履行明確說明義務,應當無效。某保險公司在與受害人夏佩榮調解時已就某保險公司應承擔的賠償數額扣除了相應免賠率。對于免賠率在哪部分扣除并不影響保險賠付。通過對(2014)邳鐵民初字第0673號案件賠償數額的計算,某保險公司對傷者夏佩榮已經少賠付21774元。而本案的10%免賠率為3129.85元,可以認定對免賠率部分已扣除。因此,某保險公司在本案中主張扣除免賠率是重復主張,依法不應予以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適當,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庭審中,被上訴人百聚源公司對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供證據的質證意見:1、證據1不符合二審程序中新證據,故對證據1不應予以支持。上訴人對于免責條款并未向被上訴人履行明確說明義務,投保單上的印章并不能證明其已履行了告知義務。2、對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以受害人的代理人記不清具體數額為由對抗被保險人,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鐵民初字第0673號民事調解書已載明受害人收到我方墊付款65800元,且與某保險公司達成了扣除65800元后余額進行了調解,故該筆墊付款應當由某保險公司予以返還。
本院認證意見:對上訴人所提交的證據1,被上訴人雖有異議,但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本院對證據1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認可。對證據2的真實性,被上訴人認可無異議,本院對證據2的真實性予以認可確認。從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鐵民初字第0673號案的庭審筆錄、調解筆錄及民事調解書及墊付款憑證來看,均能證明受害人自認收到被上訴人墊付款65800元,上訴人對此提出異議,但提供的上述證據不足以推翻受害人自認的事實。故本院對上訴人的證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查明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二十條約定,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機動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規中有關機動車裝載的規定,增加10%的絕對免賠率。基本險不計免賠特約條款約定,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機動車違反裝載而增加的免賠金額,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百聚源公司在投保單上投保人聲明處蓋章確認:本人已仔細閱讀了保險條款,尤其是對加黑突出標注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部分的條款內容,對保險人就保險條款內容的詳細明確說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單所載各項內容,申請投保并同意按保險合同約定交納保險費。
又再查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事故成因分析中載明,湯井波系駕駛超載機動車。
二審歸納本案爭議焦點為:1、涉案的機動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保險金是否應扣除10%免賠額條款第二十條約定“保險機動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規中有關機動車裝載的規定,增加10%的絕對免賠率”是否有效2、上訴人的賠償責任是否已經履行完畢
本院認為:關于涉案的機動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保險金是否應扣除10%免賠額條款第二十條約定“保險機動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規中有關機動車裝載的規定,增加10%的絕對免賠率”是否有效的問題。本院認為,涉案保險合同及條款系當事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定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保險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本案中,某保險公司已對涉案條款第二十條及基本險不計免賠特約條款約定盡到說明義務,且百聚源公司也在投保單的投保人聲明處蓋章確認。故《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二十條該條款合法有效。因百聚源公司駕駛員駕駛超載車輛,本院對某保險公司要求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中扣除10%絕對免賠率的意見予以采納。
關于上訴人的賠償責任是否已經履行完畢的問題。本案中,涉案車輛造成第三人損失共計158240.3元。其中106076元,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余款52164.3元由百聚源公司按60%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即31299元,扣除免賠率10%后為28169.1元,由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者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因此,某保險公司依法應當賠償的金額總計為134245.1元。根據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鐵民初字第0673號民事調解書的確認,某保險公司系在扣除百聚源公司已墊付夏佩榮65800元后,實際賠償夏佩榮各項損失49800元,夏佩榮自愿放棄其他訴訟請求,不再向某保險公司主張其他權利。百聚源公司墊付的65800元加上某保險公司已付的49800元為115600元,該賠償金額并未超過某保險公司在本案中應當賠償的總金額134245.1元。故對百聚源公司所墊付的夏佩榮65800元賠償款,某保險公司應當予以退還。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適當,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原判,駁回上訴。
二審案件受理費14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曹 洋
代理審判員 劉永紅
代理審判員 嚴偉晏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高亞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