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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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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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商終字第00255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1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淮安經濟技術開發區-1號。
負責人王華,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路丹,江蘇穿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尹平,江蘇穿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馬XX,職業不詳。
委托代理人朱峰,江蘇捍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除判決主文外簡稱平安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馬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江蘇省漣水縣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2015)漣商初字第00140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平安保險公司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馬XX一審訴稱:馬XX為蘇HXXXXX號小型轎車在平安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50萬元商業三者險及89730元車損險。2014年10月17日22時許,穆傳華為馬XX駕駛該車輛在漣水縣淮浦路與渠北路交叉路口處與姜錦林相撞發生交通事故,經公安機關認定穆傳華負事故全部責任。姜錦林受傷后住院治療的醫療費16976.71元及車輛維修費9750元均由原告墊付,因與平安保險公司理賠未果,故具狀法院,請求判令:平安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26726.71元并承擔訴訟費。
平安保險公司一審辯稱:對事故發生、責任認定及維修發票沒有異議。保險公司根據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核準的交通事故用藥范圍承擔責任,醫療費要扣除15%非醫保用藥。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馬XX為蘇HXXXXX號車輛在平安保險公司處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及機動車損失保險險種,保險有效期限為2014年7月31日0時至2015年7月30日24時。2014年10月17日22時許,穆傳華駕駛蘇HXXXXX號車輛在漣水縣淮浦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與渠北西路交叉路口時,撞到姜錦林發生交通事故,經漣水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穆傳華負事故全部責任,姜錦林無責任。2014年10月17日,姜錦林到漣水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014年11月9日出院,門診治療費992.91元,住院治療費15983.8元,合計16976.71元,該費用馬XX已支付。2014年10月22日,漣水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向馬XX收取道路交通事故預付金15000元,并出具收款憑證。2014年10月26日,蘇HXXXXX號車輛經淮安眾和豐田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維修花費9750元維修費。
穆傳華駕駛證有效期為2010年8月18日至2020年8月18日,蘇HXXXXX號車輛行駛證有效期為2014年8月至2016年8月。
中國平安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條款(2009版)第十七條約定:“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按照國家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賠償范圍項目和標準及保險合同的規定,并根據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組織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員創傷臨床診療指南和國家基本醫療保險標準,在保險單載明的賠償限額內核定人身傷亡的賠償金額”。審理中,馬XX同意交強險外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扣除10%非醫保用藥,平安保險公司同意按醫療費總額扣除10%非醫保用藥。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之間形成的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馬XX作為被保險人,其有權要求被告賠償因被保險車輛蘇HXXXXX號轎車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保險事故所產生的車輛損失費用以及因保險事故已支付給第三人的醫療損失。平安保險公司對車輛損失9750元無異議,原審法院予以確認。平安保險公司抗辯,醫療費16976.71元要按總額的10%扣除非醫保用藥,但保險條款對扣除的具體比例未約定,另外,馬XX在平安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平安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醫療費用10000元,剩余的6976.71元商業三者險,馬XX同意按10%扣除非醫保用藥697.67元,原審法院予以認可。綜上,平安保險公司應給付馬XX保險金26029.04元。經調解未果,原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馬XX保險金26029.04元;二、駁回馬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68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450元,馬XX負擔18元。該費用馬XX已預繳,平安保險公司應負擔的部分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給原告。
平安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依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十九條規定,需按國家基本醫療保險標準在交強險限額內核定醫療費用,因此對交強險醫療費用限額10000元中應扣除10%非醫保用藥;2、案件受理費不屬不屬于交強險、商業險賠償范圍判,故一審判決平安保險公司承擔案件受理費不合理。綜上,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加重了上訴人的保險責任,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交強險醫療費用限額10000元中應扣除10%非醫保用藥,并由被上訴人承擔一、二審訴訟費。
被上訴人馬XX答辯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發生交通事故在交強險保險限額內就應該由保險公司賠付,不存在扣除非醫保用藥問題,因此平安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編號:中保協條款(2006)1號)第十九條約定: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賠償范圍、項目和標準以及交強險合同的約定,并根據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組織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員創傷臨床診療指南和國家基本醫療保險標準,在交強險的責任限額內核定人身傷亡的賠償金額。
經當事人確認,本案爭議焦點為:1、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中醫療費用限額10000元中是否應當扣除10%非醫保用藥;2、平安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承擔案件受理費。
本院認為,關于爭議焦點1,《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十九條約定: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賠償范圍、項目和標準以及交強險合同的約定,并根據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組織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員創傷臨床診療指南和國家基本醫療保險標準,在交強險的責任限額內核定人身傷亡的賠償金額。該條款并未對非醫保用藥扣除的具體比例作出約定,上訴人平安保險公司也未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相關免責條款盡到提示和明確說明的義務,因此,上訴人平安保險公司要求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醫療費用限額內10000元應扣除10%的非醫保費用的上訴主張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爭議焦點2,根據《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愿承擔的除外。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額。本案中,被上訴人馬XX的部分訴訟請求被原審判決支付,因此原審判決平安保險公司承擔部分訴訟費用并無不當,上訴人平安保險公司關于其不應當承擔訴訟費用的上訴請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平安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孫憲騰
代理審判員 劉 弘
代理審判員 王 純
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朱 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