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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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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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二終字第00275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0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陸X,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高X,江蘇天豪(蘇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X。
委托代理人:顏XX,江蘇華庭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來安縣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的(2015)來民二初字第0011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被上訴人陳XX的委托代理人顏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陳XX系蘇6MY76號轎車的所有人。2014年1月13日,陳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機動車保險合同,陳XX作為投保人,為蘇6MY76號轎車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及不計免賠。2014年1月14日某保險公司向陳XX簽發保險單,保險單載明保險人承擔險種:不計免賠的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227700元)和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30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1月14日0時起至2015年1月13日24時止,保險費4797.46元。
陳XX后將被保險車輛交由王輝使用。2014年3月6日,王輝、王小杰酒后駕駛被保險車輛,在安徽省滁州市來安縣新安鎮八石山至牟山路段行使時發生翻車,并掉入路邊水塘中,導致被保險車輛損壞及車上人員王輝、王小杰死亡。事故發生后,陳XX向某保險公司報險。后被保險車輛被打撈出水塘,為此陳XX花去施救費1800元。
審理期間,經陳XX申請,該院依法委托安徽匯嘉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蘇6MY76車的損失價值評估,該車損失公估金額為203179元,殘值金額為9000元,理算金額為194179元。陳XX為此支付評估費6000元。
某保險公司非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具體內容為“第六條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五)駕駛人飲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藥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險機動車;(七)……6、依照法律法規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關規定不允許駕駛被保險機動車的其他情況下駕車。”
原審法院認為,綜合當事人舉證、質證及訴辯意見,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某保險公司非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合同條款中第六條內容在本案是否有效。對此該院分析評判如下: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保險合同條款是保險合同的重要組成部分,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在訂立合同時應當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險公司認為依照保險合同條款第六條約定而應免除其公司保險責任,但本案保險合同條款第六條內容屬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格式保險條款,投保人否認收到過合同條款文本,在庭審中某保險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其公司已向投保人就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作出明確說明的事實,因而該條款內容依法不能產生效力,某保險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某保險公司據此條款約定而拒絕支付保險金,于法無據,故該院對某保險公司的抗辯理由不予支持。
陳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保險合同,陳XX交納保險費,保險人簽發保險單,雙方保險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造成車輛損壞,某保險公司理應依照保險合同約定承擔保險賠償責任。故對陳XX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施救費的訴訟請求,該院予以支持。本案投保人陳XX為確定保險車輛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評估費,依法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經該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陳XX保險金195979元(其中車輛損失理算金194179元、施救費1800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案件受理費4327元,評估費6000元,合計10327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某保險公司上訴稱:禁止酒后駕車是國家法律規定,且其已履行了提示義務,本起事故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陳XX的訴訟請求。
陳XX答辯稱:其在出借車輛時,借車人王輝沒有喝酒,其不是在知道王輝酒后的情況下借車,故沒有過錯。對于免責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履行明確說明義務,本案中保險人并沒有履行該義務,該免責條款對其不生效。原審判決事實清楚、程序合法,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當事人所舉證據的證據與原審相同,相對方質證意見同于原審。本院認證意見與原審一致。
本院二審查明事實與原審一致,對原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綜合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院確定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本案中,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承擔保險責任。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中,陳XX為其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保險等險種并投保不計免賠,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該車在保險期間發生事故,雙方當事人應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確定各自權利義務。
某保險公司主張,根據保險條款的約定,事故車輛的駕駛人酒后駕車屬于免責范圍,且禁止酒后駕車是國家的法律規定,其已履行了提示義務,不應負賠償責任。本院審查認為,保險條款中關于保險人不賠償駕駛人飲酒后駕駛所造成損失的約定,為免責條款。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即使屬于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情形的,保險人若要作為免責事由,也應盡提示義務,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故,某保險公司應當舉證證明其已就該保險條款向陳XX進行了提示或者明確說明,之后才能依據該條款區分保險責任。某保險公司主張其已向陳XX進行了告知,但未能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對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22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萬 杰
代理審判員 王 鋮
代理審判員 王娟娟
二一五年八月六日
書 記 員 姚 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