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李X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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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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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民終字第00916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葫蘆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2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周XX,系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于X,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男,滿族,農(nóng)民。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X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遼寧省綏中縣人民法院(2014)綏民二初字第0059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X、被上訴人李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14時20分許,李X所有的劉宏語駕駛的遼PE****號自卸大貨車,沿濱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駛至綏中水建門前時,因車載石子掉落,將由南向北朱英利駕駛的遼P*****號吉普車的前風擋玻璃崩壞,發(fā)動機蓋崩掉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李X賠償了受損車輛遼PXXX55號吉普車維修費21000元。
另查明,李X為其所有的遼PE****號自卸大貨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及車損險,并且投保了不計免賠附加險,保險期限自2013年6月25日0時起至2014年6月24日24時止。
審法院認為,此事故投保車輛遼PE****號自卸大貨車在運輸過程中車載石子掉落造成第三者朱英利駕駛的遼P*****號吉普車的前風擋玻璃崩壞,發(fā)動機蓋崩掉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有效期限內,某保險公司對被保險車輛在運輸過程中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失應予賠償。但李X所訴求賠償21000元證據(jù)不足,應以某保險公司所定車損16647元為準。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李X經(jīng)濟損失16647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30元,減半收取165元,郵寄費8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李X的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guī)定,損失應由李X承擔。按照機動車第三者保險條款規(guī)定,本案屬于保險人除外責任,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李X答辯稱,李X的車輛無改型、超載的情況。未違反法律規(guī)定,發(fā)生事故應該由保險公司賠償,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某保險公司是否應該對李X所有的車輛因為發(fā)生交通事故而造成損失予以賠償。本院對此認為,李X所有的機動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及車損險,并且投保了不計免賠附加險。發(fā)生交通事故亦在保險期限內,故李X要求保險公司對所有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予以賠償?shù)脑V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某保險公司稱不應予以賠償?shù)挠^點無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故其觀點本院不予采信。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3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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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長 孔凡義
審判員 郭逸群
審判員 吳玉剛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劉 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