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武岡市客運總公司公共汽車出租車分公司支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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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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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民二終字第2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邵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1-20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武岡市。
負責人李偉,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周潮暉,男,漢族系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武岡市客運總公司公共汽車出租車分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武岡市。
負責人蔣劍飛,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鄧集波,武岡市武強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武岡市客運總公司公共汽車出租車分公司支公司(以下簡稱武岡客運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武岡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武法民初字第115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潮暉、被上訴人武岡客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鄧集波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3年12月8日13時50分許,武岡客運公司司機潘友銀駕駛湘EXXX60公共汽車行駛至武岡市汽車西站進站口路段時,與從左側橫過公路的行人陽開艷發生碰撞,造成陽開艷受傷的交通事故。陽開艷受傷后被送往武岡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41天,用去醫療費32439元(其中門診醫療費5284元,住院醫藥費27155元)。2013年12月18日,武岡市交警大隊對本次交通事故進行責任劃分,潘友銀負事故的主要責任,陽開艷負次要責任。2014年7月1日,經邵陽市人民司法鑒定所鑒定,陽開艷不構成傷殘,自受傷之日起損失工作日為250天,后期醫療費5000元。2014年7月7日,經武岡市交警大隊調解,核定陽開艷的損失如下:1、醫療費32723元;2、后期醫療費5000元;3、交通、住宿費1620元;4、住院期間誤工費、護理費23460元;5、住院期間生活補貼4230元,共計67033元,由潘友銀賠償60643元,陽開艷自負6390元。
潘友銀駕駛的湘EXXX60客車的所有人為武岡客運公司,該客車長6.95米,核定載客人數為15人。武岡客運公司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2013年6月25日零時起至2014年6月24日24時止,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為500000元。
陽開艷因交通事故產生如下損失:1、醫療費32439元;2、后期醫療費5000元;3、誤工費250元×60元/天=15000元;4、護理費141元×60元/天=8460元;5、住院伙食補助費141元×30元/天=4230元;6、交通、住宿費1620元,共計66731元。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2013年4月7日發布同年5月1日實施的《營運客車類型劃分及等級評定》設定的標準,E72560客車屬中型客車,潘友銀執A2駕駛證駕駛該車輛,不屬于準駕不符,某保險公司提出“駕駛員準駕不符,可以拒絕保險理賠”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所涉保險事故,依照規定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先行賠償陽開艷損失35062元(含醫療費賠償限額10000元,誤工費15000元,護理費8460元,交通、住宿費1602元),剩余損失依照潘友銀、陽開艷在事故中所負責任,應由某保險公司負責賠償80%。即應賠付25335元((66731-35062)×80%)。按照武岡客運公司與某保險公司所簽訂的第三者責任保險單的特別約定,每一賠案絕對免賠額為500元,應予以扣除。據此,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某保險公司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付35062元,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付24835元。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一、原告武岡客運公司已賠償陽開艷的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住宿費等損失60643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59897元;二、駁回原告武岡客運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案件受理費13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1000元,原告武岡客運公司承擔300元。
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述判決,上訴稱:1、因潘友銀執A2駕駛證駕駛大型客車,屬準駕不符,對該車造成的損害不予賠償;2、與武岡客運公司簽訂的商業三者險保險合同明確約定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免賠率為15%,醫療費應按國家基本醫療保險的標準及用藥目錄核定,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由某保險公司賠償武岡客運公司損失35062元。
財保險武岡支公司辯稱:原判認定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鑒于雙方當事人在二審期間均未提交新的證據,二審確認一審查明的事實。
本院認為,本案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雙方當事人對在保險期間發生了保險事故,投保人財保險武岡支公司為此支付了民事賠償60643元無爭議,雙方爭議的焦點:1、潘友銀執A2駕駛證駕駛E72560客車否屬準駕不符;2、在第三者責任保險理賠時,能否免賠15%;3、陽開艷的醫療費是否符合理賠要求。關于第一個焦點問題,潘友銀不僅取得了A2駕駛證,而且取得了道路旅客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準許其駕駛客運車輛。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發布的《營運客車類型劃分及等級評定》,E72560客車屬于中型客車,潘友銀執A2駕駛證駕駛該車沒有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不屬于準駕不符,故某保險公司提出“因駕駛員不符合準駕要求,免予賠償”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關于第二個焦點問題,武岡客運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在責任免除部分的第九條第(一)項約定“負主要事故責任的免賠率為15%”,但并未在特別約定一欄予以明示,又不能提供相關證據證實在雙方簽訂合同時,就該條款予以了告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八條“保險合同中規定的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的規定,該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故某保險公司提出“第三者責任保險理賠時還應免賠15%”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關于第三個焦點問題,根據武岡客運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約定,“保險人按照國家基本醫療保險的標準核定醫療費用的賠償金額”以及“未經保險人書面同意,被保險人自行承諾或支付的賠償金額,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不屬于保險人賠償范圍或者超出保險人應賠償金額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有權核減不屬于保險事故理賠范圍內的損失。但某保險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陽開艷的醫療費用存在超出保險人賠償范圍的情形,故某保險公司提出“應核減不符合理賠要求的醫療費用”的上訴理由,因其舉證不能,不予支持。據此,原判認定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42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彭莎娜
審 判 員 劉新軍
代理審判員 肖蓓蕾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徐 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