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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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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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滄民終字第2529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0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滄州經濟開發區。
負責人艾軍,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XX,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胡XX。
委托代理人:陳XX,河北冀事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胡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新華區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9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胡XX訴稱:2011年10月10日,趙建啟駕駛晉B×××××號微型普通客車,沿大忻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司馬泊村路口左轉彎上三級路時,與相對方向正常行駛的潘鳳榮駕駛的原告所有并掛靠在黃驊市前進運輸隊名下的冀J×××××、冀J×××××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相撞,造成乘車人楊月強、畢秀亮死亡、多人受傷、雙方車輛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山西省朔州市交警支隊朔城大隊對本次事故依法認定為趙建啟負主要責任,潘鳳榮負次要責任,乘車人無責任。我的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車損險、三者險和不計免賠等。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賠償某保險公司賠償我損失17989元。
某保險公司辯稱:胡XX主體不適格,合同中約定此車第一受益人為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滄州分行;即使胡XX主體適格,我公司應當按照責任比例承擔原告的合理損失;對交通費和食宿費票據我公司不予認可;我公司不承擔訴訟費、鑒定費等費用。
原審查明:冀J×××××/冀J×××××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掛靠在黃驊市前進運輸隊,車輛實際所有人為胡XX,胡XX以黃驊市前進運輸隊的名義在某保險公司處為冀J×××××/冀J×××××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主車投保車損險一份并不計免賠,車損險限額為229000元,保險期間自2011年1月6日起至2012年1月5日止。
2011年10月10日,趙建啟駕駛晉B×××××號微型普通客車,沿大忻路由東向西行至司馬泊村路口左轉彎上三級路時,與相對方向正常行駛的潘鳳榮駕駛的原告所有的冀J×××××/冀J×××××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相撞,造成兩名乘車人死亡、多人受傷、雙方車輛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經山西省朔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朔城大隊認定,趙建啟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潘鳳榮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乘車人無責任。該事故造成胡XX車損險項下的損失為:車輛損失11250元、鑒定費500元、施救費2000元、停車費950元,共計14700元。
原審認為:冀J×××××/冀J×××××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商業險后,某保險公司理應在車輛損失險責任限額內賠償胡XX損失14700元;受益人是人身保險合同的特有概念,不能存在于財產保險合同中,在財產保險合同中關于受益人的約定無法律依據,該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據此,某保險公司向胡XX支付保險金后,可以向第三者進行追償,對某保險公司主張按事故責任比例承擔胡XX損失的辯解意見不予支持;訴訟費應由敗訴方承擔,對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訴訟費與鑒定費的辯解意見不予采納。遂判決:某保險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胡XX保險理賠款147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49元,由原告胡XX承擔46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203元。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主要上訴理由為: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事故處理期間不應收取停車費,停車費損失應予扣除;2.按合同約定,上訴人應按事故責任比例承擔30%的責任。
二審查明:根據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保險人依據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保險機動車方負主要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70%;被保險機動車負次要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30%。保險公司對上述條款未采取加黑、加粗等提示措施。
2011年10月28日,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朔州大隊向胡XX司機潘鳳榮收取車輛保管費950元。其余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的焦點為:停車費應否從實際損失中予以扣除以及上訴人應否按事故責任比例承擔責任。
關于關于停車費應否從實際損失中予以扣除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因查封、扣押發生的保管費用由行政機關承擔。據此,只有在行政機關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時發生的保管費用,才由行政機關承擔。本案因交通事故引發的車輛保管不屬于查封、扣押范圍,不符合行政強制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扣除保管費的請求不能成立。
關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否按事故責任比例承擔30%責任問題。車輛損失險是指在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使用車輛過程中,因碰撞、傾覆等原因造成車輛損失,保險人負責賠償。投保人投保車輛損失險的目的是為了在車輛造成損失時能得到補償;車輛損失險不同于第三者責任險,第三者責任險系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保險人要以被保險人在事故中所負的責任比例承擔相應賠償責任。據此,從車輛損失險的內涵及目的可以看出,車輛損失險不應考慮事故原因及被保險人應承擔的事故責任比例,只要投保車輛系因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保險人就應當在保險金額范圍內按被保險人的實際損失予以賠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同時,根據《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據此,法律規定了保險公司的代位求償權,即在發生保險事故后保險人應當先對保險標的的損失予以理賠,法律規定代為求償權的目的是為了保障被保險人的損失能得到及時賠償。本案中,保險條款約定的“被保險機動車方負主要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70%;被保險機動車負次要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30%”,上述約定屬于第三者責任險的內容,而非車輛損失險的應有之義,該條款顯屬免除保險人保險責任,排斥投保人主要權利的格式條款,因該條款未向投保人提示或明確說明,對投保人不產生效力或應認定為無效條款;且上述約定不僅違背當事人投保車輛損失險之目的,也顯然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立法精神,客觀上也會形成機動車駕駛員違章駕駛程度高時能獲得較多賠償,而違章駕駛程度低時反而獲得較少賠償的不合理結果,并因此起到鼓勵機動車駕駛員違章駕駛、誘發被保險人不誠信行為的不良社會效果。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而不能按被保險機動車的責任事故比例承擔30%的賠償責任。
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如果上訴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郭淑仙
審 判 員 高寶光
代理審判員 孫雅靜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 記 員 馮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