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與湖南省邵陽汽車運輸總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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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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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民二終字第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邵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1-09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負責人鹿欽林,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吳正海,廣東巨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馬奇君,廣東巨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湖南省邵陽汽車運輸總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陽市北塔區。
法定代表人王宏波,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軍明,男,漢族,系該公司副經理。
原審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邵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陽市。
負責人劉新濤,該公司經理。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湖南省邵陽汽車運輸總公司(以下簡稱汽車運輸公司)及原審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邵陽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天安保險邵陽公司)保險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陽市大祥區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47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馬奇君和被上訴人汽車運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軍明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天安保險邵陽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湖南省邵陽汽車運輸總公司為其公司所有的湘EXXX93號客車向被告甲保險公司購買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投保座位數為43,每座責任限額280000元,累計賠償限額12040000元,保險期限為2010年1月14日零時至2011年1月13日二十四時止,并簽訂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保險單》。2010年7月6日,原告所有的湘EXXX93號大客車由南向北行駛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776KM+600M路段時,與多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五死多人受傷的特大交通事故。原告車上乘車人陳代友、王有洪死亡,乘車人肖細紅、彭斌、楊庚妹、歐效長、歐新蓮、唐毫菊、譚顯洪、謝光、龍艷麗、楊龍欣、吳桃紅、劉炳輝等12人受傷。后經湖南省公安廳交警總隊高速公路管理支隊未宜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郴民三字第65號、(2012)郴民三字第64號、(2012)郴民三字第66號及郴州市蘇仙區人民法院(2013)郴蘇民初字第95號民事判決書認定,原告車上14名乘客共造成損失2470575.96元。后原告于2013年7月依據與被告甲保險公司簽訂的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單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甲保險公司于同年10月通過騰訊QQ郵箱向原告發出了一份“甲保險公司賠償確認函”,該函確認“根據與貴司合同約定進行賠償計算,該14名乘客的賠償金額為人民幣肆拾叁萬玖仟捌佰肆拾壹元整(439841元,含1.5萬元訴訟費),…”原告對被告甲保險公司請求確認的理賠款予以認可后,被告甲保險公司以原告車上乘客彭斌、王有洪為原告公司雇員為由拒絕賠付兩人的損失124588.64元,僅同意賠付原告損失315252.36元。原審另查明,原告與被告天安保險邵陽公司于2009年元月1日簽訂《車輛保險合作協議》,但并未向被告天安保險邵陽公司投保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屬保險合同糾紛。原告汽車運輸公司與被告天安保險深圳分公司簽訂的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單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雙方的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該條款已產生效力。在保險期間,原告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天安保險深圳分公司應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對原告發生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承擔保險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依約向被告天安保險深圳分公司確認了原告車上14名乘客的損失金額,被告天安保險深圳分公司亦依合同約定核定了原告14名乘客的損失金額為439841元。后被告甲保險公司以原告車上乘客彭斌、王有洪為原告公司雇員不屬理賠范圍為由拒絕賠付該兩人的損失。原告車上乘客彭斌、王有洪是否為原告公司雇員。被告甲保險公司沒有提供原告與彭斌、王有洪存在勞動合同關系或者有支付工資憑證和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考勤記錄等證據來證明原告與彭斌、王有洪之間存在勞動關系或雇傭關系,僅憑其與原告車上人員談話筆錄證明王有洪、彭斌為原告公司雇員,明顯依據不足,故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對被告甲保險公司的該抗辯理由不予采納。被告甲保險公司應依照其發給原告的“賠償確認函”所確定的賠款金額向原告支付承運人責任險理賠款:原告請求被告天安保險深圳分公司賠償原告承運人責任險理賠款439841元的訴訟請求有理,應予以支持。原告邵陽汽車運輸公司為其湘EXXX93號大客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購買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并與甲保險公司簽訂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保險單》。原告與被告天安保險邵陽公司簽訂的《車輛保險合作協議》,僅僅是保險合作協議,具體的保險責任應以簽訂的保險合同及保險單為準,原告未向被告天安保險邵陽公司投保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亦未與該公司簽訂《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保險單》,故被告天安保險邵陽公司在本案中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天安保險邵陽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對其請求不予支持。據此,原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甲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支付原告湖南省邵陽汽車運輸總公司保險理賠款439841元。(二)駁回原告湖南省邵陽汽車運輸總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7897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該款原告已自愿墊付,由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一并支付給原告。)
甲保險公司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上訴稱,根據甲保險公司與汽車運輸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的約定,湘EXXX93車輛所發生的交通事故,彭斌、王有洪均為汽車運輸公司的雇員,該部分損失應不屬保險理賠范圍。對于彭斌、王有洪是否是被上訴人的雇員,上訴人已提供了與彭斌的談話記錄,證明彭斌是被上訴人的雇員。但原審法院在沒有查實彭斌、王有洪是否是被上訴人的雇員的關鍵證據時,認定彭斌、王有洪不是被上訴人雇員是錯誤的。請求二審法院改判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損失315252.36元。
汽車運輸公司答辯稱,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和處理結果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屬保險合同糾紛。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湘EXXX93保險事故車輛上的彭斌、王有洪是被上訴人雇員還是乘客,上訴人是否應對彭斌、王有洪的損失負有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汽車運輸公司為湘EXXX93號客車向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共投保了43個座位,每座責任限額為28萬元,該車核載人數為44人,這說明該車除駕駛人座位未投保該險種外,其余座位均投保了該險種。在該車發生交通事故時,該車駕駛人員并未造成損害的后果,這就證明了該車上的14名受損害的人員應屬于被上訴人所投保的43座座位險中的人員,對被上訴人所投保的43座座位險,當發生保險事故時,上訴人就有對保險事故所造成的損失,有按約定賠償的義務。由于該次事故屬特大交通事故,對事故車輛上的受害人員身份、性質已由湖南省公安廳交通總隊高速公路管理支隊耒宜大隊作出了認定,且湖南省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該次事故所作出的相關案件的生效判決已認定王有洪、彭斌為乘車人,因此,王有洪、彭斌應認定為乘車人,上訴人對其損失應負有賠償的責任。上訴人提出彭斌、王有洪為被上訴人的雇員依據不足,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處理結果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訴訟費2792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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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判 長 曾海利
審 判 員 湯松柏
代理審判員 陳莉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