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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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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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二終字第0012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7-06
上訴人(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男,漢族,住安徽省太和縣。
委托代理人:賈X,太和縣城關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董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錢X,安徽華皖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同為被上訴人)劉X與被上訴人(同為上訴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雙方當事人均不服安徽省太和縣人民法院(2015)太民二初字第0000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劉X的委托代理人賈X,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錢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劉X在人保財險合肥第二支公司為其所有的皖KXXX99車輛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保險期限自2014年2月1日16時至2015年2月1日16時止。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為323100元。汽車損失保險條款中保險責任第四條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五)雷擊、雹災、暴雨、洪水、海嘯。第七條規定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保險人不負責賠償。2014年9月28日下午14時許,趙娟駕駛投保車輛行駛至太和縣建設東路時,因暴雨天氣,建設東路路面積水,趙娟在駕駛車輛行駛時被水淹熄火,導致車輛發動機受損。事故發生后,趙娟及時向保險公司報案,人保財險合肥第二支公司確認其損失為1500元。事故發生后,劉X于事故當天將受損車輛入太和眾大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修理,2014年12月15日,支付維修費50000元。2014年10月9日,劉X因低速行駛(30至40碼)時,有共振現象。入阜陽眾國寶祥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維修,該公司為其進行分動器換油、清洗分動器,劉X支付維修費2902元。2014年11月28日,劉X因發動機線束燒蝕入合肥寶利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維修,2014年12月3日支付維修費26576元。劉X因向人保財險合肥第二支公司索賠未果,訴訟來院。
原審法院認為:劉X與人保財險合肥第二支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定,應為有效合同。雙方均應按保險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保險條款約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因雷擊、雹災、暴雨、洪水、海嘯等造成保險車輛的損失,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所以投保車輛因暴雨積水導致在行駛中發動機進水受損,符合保險條款約定的保險賠償范圍。而保險條款中雖然有“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的約定,但該條款是關于免除保險公司責任的格式條款。“暴雨導致被保險車輛受損”與“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的約定同時存在時,限定在暴雨等惡劣天氣下的特殊情形應優于無此特殊情形的限定。保險公司作為格式條款的提供方,應對保險責任明確界定并合理區分以避免混淆,保險公司未對該兩種情況做出明確的劃分,導致保險條款的適用產生矛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故本案保險事故造成的發動機損失應為保險責任范圍。人保財險合肥第二支公司應按保險合同約定,在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323100元內予以賠付。對于賠償數額,劉X雖提供三次車輛維修費用票據,但其后兩次所支付的車輛維修費用與本案保險事故發生所造成的損失缺乏相應的證明力及關聯性,故對其后兩次支付的車輛維修費用29479元,不予支持。對劉X支付的第一次車輛維修費用50000元,予以確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的規定,判決:
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付劉X保險理賠款50000元;二、駁回劉X其他訴訟請求。逾期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789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1264元,劉X負擔525元。
劉X不服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涉案投保車輛僅發生一次保險事故,因第一次未修理好而產生了第二次、第三次修理費用,共計支付修理費用79579元。一審判決未判賠后續修理費用29579元,是不正確的。因為該損害是同一次事故造成的。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對于后續修理費用29579元,判決人保財險合肥第二支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上訴費用由人保財險合肥第二支公司承擔。
人保財險合肥第二支公司未提交書面答辯狀,二審庭審中辯稱:涉案投保車輛因暴雨導致的損失,已經到專業的維修機構進行了修理,其后因涉案投保車輛行駛不正常所導致的修理損失,與上次因暴雨導致車輛損壞之間沒有關聯性。故后兩次因維修車輛導致的損失,不應由人保財險合肥第二支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人保財險合肥第二支公司亦不服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因雙方當事人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約定,因發動機進水導致發動機損壞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而本起事故正是這個原因造成的。一審判決人保財險合肥第二支公司賠償劉X50000元保險金,違反了相關法律規定及合同約定,故上訴請求二審法院改判人保財險合肥第二支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上訴訴訟費由劉X承擔。
劉X二審中答辯稱:一審判決正確,只是少判了29478元。涉案保險條款約定因暴雨導致車輛損壞應予賠償,又約定因發動進水不賠償,二種約定,相互矛盾。人保財險合肥第二支公司的上訴理由與法無據。故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人保財險合肥第二支公司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審判決。上訴費用由人保財險合肥第二支公司承擔。
二審中,劉X提供安徽省太和縣氣象局證明一份,證明涉案車輛出險當天(2014年9月27日至9月28日),太和縣城區出現連續強降雨天氣。
人保財險合肥第二支公司對于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于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于關聯性有異議,該證據反而證明事故發生當時沒有降雨。
本院對于上述證據的認證意見為:因人保財險合肥第二支公司對于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即使是出險的時間節點無降雨,也不能排除降雨當天路面積水的可能性。故對于該證據的證明目的,予以確認。對于人保財險合肥第二支公司的異議理由,不予采信。
對于原一審中的證據,雙方當事人未提出新的質證意見。結合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理由,本案爭議焦點為1、涉案車輛出險,人保財險合肥第二支公司是否應承擔理賠責任;2、涉案車輛的后兩次修理費用,人保財險合肥第二支公司是否應承擔理賠責任。
對于爭議焦點1,本院認為,因本案雙方當事人保險合同中的車輛損失險條款第四條第五項約定,因暴雨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人應予賠償。經審理查明的事實是2014年9月27日至9月28日,太和縣城區出現連續強降雨天氣。涉案投保車輛于2014年9月28日14時許,在路上行駛時,因路面積水較深,發動機進水,致車輛損壞。本次修理,產生修理費用50000元。按照雙方當事人簽訂的保險合同約定,人保財險合肥第二支公司對于本次修理費用50000元,應予賠償。
對于爭議焦點2,本院認為,對于涉案投保車輛的后兩次修理,雖產生有修理費用,但是對于車輛的損壞原因,劉X未舉證證明與2014年9月28日涉案投保車輛出險之間具有關聯性,故對于涉案投保車輛因后兩次修理所產生的費用,人保財險合肥第二支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雙方當事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對于雙方當事人的上訴請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審判決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9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1050元,由上訴人劉X負擔54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 玉 貞
審判員 王 蘇 華
審判員 褚 潁 芬
二一五年七月六日
書記員 葉志強(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