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湘市新生花XX、張XX等與某保險公司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岳中民二終字第74號 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6-1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岳陽市岳陽大道經濟技術開發區。
負責人伍暉,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謝小兵,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朱石強,湖南云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原告)臨湘市新生花XX,住所地臨湘市。
投資人李軍。
委托代理人周來保,湖南永發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
上述二被上訴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來保,湖南永發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臨湘市新生花XX因與被上訴人張XX、張X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臨湘市人民法院(2014)臨民初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姚孟君擔任審判長,審判員陳值、馮媛君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陳汝情擔任記錄。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石強、上訴人臨湘市新生花XX及被上訴人張XX、張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來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臨湘市新生花XX為李興年等人購買了一份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為18萬元,保險期限從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2012年3月8日,臨湘市新生花XX又為李興年購買了兩份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即“吉祥如意卡”險,保險金額為每份5萬元,共計10萬元,保險期限從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8日和2012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9日,保險合同中未指定受益人。李興年在臨湘市新生花XX從事火藥、爆竹制作。2013年1月24日,李興年在作業過程中爆竹爆炸致身亡。被保險人李興年有配偶張XX,兒子張X。李興年在保險期限內因意外事故死亡,某保險公司已賠償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保險金18萬元給臨湘市新生花XX,個人意外傷害保險的保險金額一直未予支付。臨湘市新生花XX、張XX、張X請求法院責令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100000元、利息24150元及其他損失150元。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臨湘市新生花XX為李興年向某保險公司交納了保險費,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出具了保險單,李興年系被保險人,該保險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合同雙方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合同簽訂后,臨湘市新生花XX依約按時足額繳納了保險費,被保險人李興年在保險期限內意外死亡,某保險公司對此沒有異議,但認為根據“吉祥如意卡”投保須知第10條的約定“以下為高危拒保職業,若您正從事以下職業,恕不可作為被保險人投保此保險此卡,……爆破器材制造人員……”,按照合同約定李興年不可作為被保險人投保此保險卡,故不應理賠。實際上某保險公司與臨湘市新生花XX簽訂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合同時明知李興年的職業為火藥爆竹制造及處理人員,臨湘市新生花XX盡了告知義務,某保險公司的此抗辯意見不予采信。本案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李興年因意外事故而死亡,作為保險人即某保險公司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保險人李興年的法定繼承人即張XX、張X支付保險金。張XX、張X作為法定繼承人有權依照法律規定要求某保險公司按照合同約定給付保險金10萬元,理由正當,證據充分,予以支持。而臨湘市新生花XX為李興年雖交納了保險費,但不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臨湘市新生花XX不具有本案主體資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在此案保險合同中未指定受益人,臨湘市新生花XX并非是受益人,故臨湘市新生花XX主張權利缺乏法律依據,對此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某保險公司提出臨湘市新生花XX不具有主體資格的抗辯意見,予以支持。臨湘市新生花XX以《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要求賠償其他損失,臨湘市新生花XX雖已對張XX、張X進行了賠償并簽訂委托協議,這是雙方內部約定,不能以此作為賠償其他損失的依據,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臨湘市新生花XX在本案中既不是被保險人也不是受益人,并不符合提出賠償其他損失的主體范圍,對此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一、由某保險公司支付張XX、張X保險金100000元,此款在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支付;二、駁回張XX、張X的其他訴訟請求;三、駁回臨湘市新生花XX的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臨湘市新生花XX均不服,分別向本院提起上訴。
某保險公司上訴稱:李興年從事高危職業,屬“吉祥如意”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拒保職業,某保險公司只承擔李興年從事高危職業之外發生意外事故的賠償責任。臨湘市新生花XX雖投保了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但李興年投保的是“吉祥如意”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系李興年本人,且臨湘市新生花XX投保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與李興年投保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并不在同一時間,故某保險公司并不清楚李興年所從事的職業。即使知道,依據合同約定某保險公司也不應承擔責任。綜上,原判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臨湘市新生花XX答辯稱:1、投保時某保險公司知道李興年從事高危職業,其職業類別記錄為火藥爆竹制造及處理;2、李興年不是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投保人,臨湘市新生花XX才是投保人;3、不存在臨湘市新生花XX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情形,臨湘市新生花XX不存在過錯;4、某保險公司僅向臨湘市新生花XX交付了“吉祥如意卡”,并沒有交付文字說明,也沒有就免責事項進行提示和說明。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
張XX、張X答辯稱:1、臨湘市新生花XX為李興年投保了一份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和兩份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某保險公司應當支付賠償款;2、李興年不是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投保人;3、某保險公司應當知道李興年等28人從事高危職業的事實。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公正判決。
臨湘市新生花XX上訴稱:請求二審法院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保險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沒有按時支付保險金,給臨湘市新生花XX造成貸款利息損失和其他經濟損失243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某保險公司應予賠償。臨湘市新生花XX當庭申請撤銷另一項上訴請求,即給付其保險金100000元。
某保險公司答辯稱:1、臨湘市新生花XX不是本案所涉保險合同的當事人,沒有訴訟主體資格;2、臨湘市新生花XX的利息和其他損失與本案糾紛沒有關系。綜上,請求駁回臨湘市新生花XX的上訴請求。
張XX、張X答辯稱:對臨湘市新生花XX的上訴請求及上訴理由均無異議。
雙方當事人在二審中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二審經審理查明,原判決查明的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承擔“吉祥如意”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及臨湘市新生花XX主張利息及其他損失有無事實和法律依據。關于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承擔“吉祥如意”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問題,某保險公司提出“吉祥如意”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投保須知第10條規定:“以下為高危拒保職業,若您正從事以下職業,恕不可作為被保險人投保此保險此卡,……爆破器材制造人員……”,某保險公司于2012年2月29日與投保人臨湘市新生花XX簽訂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時制作了被保險人名單,并錄入了李興年等28人的相關信息,其時應明知李興年等28人的職業為火藥爆竹制造及處理人員。某保險公司又于2012年3月8日和9日與李興年等28人簽訂了投保人為李興年等28人的“吉祥如意”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各兩份,并收取了保險費。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被保險人與同時期投保“吉祥如意”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被保險人完全重合,且上述兩份保險的保險費均由臨湘市新生花XX支付。某保險公司稱其訂立合同時并不清楚李興年所從事的職業不符合常理。另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某保險公司沒有證據證明其向投保人對免責條款進行了提示和說明,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因此,某保險公司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李興年從事的高危職業仍同意承保,且沒有證據證明其盡到提示和說明義務,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現被保險人李興年死亡,某保險公司應向其法定繼承人張XX、張X給付保險金,故某保險公司提出其不應承擔“吉祥如意”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給付保險金責任的理由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臨湘市新生花XX主張利息及其他損失有無事實和法律依據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保險人未及時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除支付保險金外,應當賠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本案所涉保險合同的投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李興年,被保險人死亡且未指定受益人的情況下,受益人為其法定繼承人,臨湘市新生花XX既不是本案所涉保險合同的投保人,也不是法定的受益人,其無權主張受到的損失,且臨湘市新生花XX沒有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其損失的存在及與本案的關聯性,故臨湘市新生花XX主張利息及其他損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納。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恰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交納的二審案件受理費2300元,上訴人臨湘市新生花XX交納的二審案件受理費2786元各自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姚孟君
審判員 陳 值
審判員 馮媛君
二一五年六月十日
書記員 陳汝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