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云港開發區神龍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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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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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連商終字第00189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2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負責人全先剛,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來同,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連云港開發區神龍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連云港市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宋學富,該公司經理。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連云港開發區神龍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神龍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連云港市海州區人民法院(2014)海商初字第0163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來同,被上訴人神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學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上訴人神龍公司原審訴稱:2014年10月17日,我單位大貨車蘇G×××××/蘇G×××××掛車,在山東七中村鑫鑫冷庫卸貨不慎向前移動,致使卸貨車掉下來,損失修理費2600元,某保險公司已同意賠償但上報北京總部被退回,現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事故損失費2600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原審辯稱:對涉案車輛在我司投保沒有異議,但是涉案事故不屬于交通事故,不在保險責任范圍,即使屬于保險范圍也因保險條款免責條款的約定,屬于免除責任范圍,訴訟費我司不予承擔。我司定損的叉車損失為2000元。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神龍公司為其所有的車輛蘇G×××××/蘇G×××××掛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商業險(保險期間分別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但未投保免賠險。某保險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三條規定:“本保險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險機動車發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險人、保險人和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本車上的人員”。第四條規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毀損,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以上的部分負責賠償”。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被保險機動車造成下列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不論在法律上是否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被保險機動車本車上其他人員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保險人在依據本保險合同約定計算賠償的基礎上,在保險單載明的責任限額內,按下列免賠率免賠:負全部事故責任的免賠率為20%”。
德州市公安局于官屯派出所于2014年10月17日出具證明一份,載明:“2014年10月16日14時30分許,我所接指揮中心指令:七中村鑫鑫冷庫有人求助。到現場后經了解,徐勝利駕駛蘇G×××××重型半掛牽引車因操作不當,致冷庫內一輛鏟車損壞,保險公司已出現場。”
事故發生后,經某保險公司定損涉案鏟車損失2000元,神龍公司為涉案鏟車的損失支付2600元的修理費,但神龍公司未舉證證明該修理費的構成及損失照片。
原審法院認為:神龍公司為其所有的涉案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涉案車輛在保險責任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對于某保險公司辯稱的涉案事故非道路交通事故,不屬于保險范圍的辯解意見,原審法院認為,根據某保險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四條的規定,涉案事故是在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的意外事故,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對于某保險公司辯稱的涉案事故屬于上述保險條款第五條第三項的免責范圍的辯解意見,原審法院認為,發生事故時涉案鏟車不是投保人、被保險人、保險人和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本車上的人員,故不應屬于該免責范圍,故對該辯解意見,原審法院不予采信。
對于賠償金額。某保險公司對涉案鏟車的車損定損金額為2000元,雖神龍公司稱支付了2600元的維修費,但是未有修理明細、損失照片等佐證,故原審法院認為涉案鏟車的損失為2000元。同時,因涉案事故系因神龍公司駕駛員操作不慎導致的,且神龍公司未投保不計免賠,故應當扣除20%的免賠率,故某保險公司應當向神龍公司給付的保險賠償金為1600元。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遂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神龍公司保險賠償金1600元。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涉案鏟車事發時處于神龍公司車上,根據保險條款約定,我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2.涉案鏟車的駕駛人員對鏟車損壞有過錯,我公司不應承擔全部責任。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被上訴人神龍公司答辯稱:涉案鏟車從車上掉下,屬于第三者責任險范圍。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2014年10月16日,徐勝利駕駛蘇G×××××重型半掛牽引貨車至山東省德州市七中村鑫鑫冷庫卸貨。該貨車車廂底板與冷庫卸貨平臺對齊后,冷庫的涉案鏟車通過卸貨平臺開上貨車車廂板裝運凍肉,并倒車開回平臺卸貨,后重復操作。在裝卸最后一次時,因徐勝利操作不當導致貨車移動,貨車與卸貨平臺間遂出現空隙,正在工作作業的涉案鏟車從空隙中墜落至地面受損。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1.事故發生時涉案鏟車是否屬于車上財產;2.原審判決有無扣除約定免賠部分。
本院認為:神龍公司為其所有的涉案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涉案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約定履行合同權利義務,涉案車輛在保險責任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關于事故發生時涉案鏟車是否屬于車上財產。界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中的“第三者”,應以被保險人是否對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為標準。本案中,神龍公司對涉案鏟車負有賠償責任,且涉案鏟車系臨時在掛車上作業,發生事故時該鏟車已脫離了掛車,不屬于被保險機動車本車上其他財產。某保險公司上訴主張該鏟車是車上財產,屬于保險公司免責范圍,本院對其主張不予采納。
原審判決有無扣除約定免賠部分。涉案事故系因神龍公司駕駛員操作不慎導致,且神龍公司未投保不計免賠險,故原審法院依法扣除了20%的免賠率,判令某保險公司僅對涉案事故損失2000元負80%的賠償責任,給付保險賠償金計1600元。某保險公司上訴主張其不應承擔全部責任,因原審判決已對此予以充分考慮,故本院對其主張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揚
代理審判員 任慧
代理審判員 袁輝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任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