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安徽省經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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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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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二終字第0060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1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務區,組織機構代碼84902363-1。
負責人:王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俞XX。
委托代理人:胡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安徽省經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區,組織機構代碼66291964-9。
法定代表人:歐陽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X,安徽中天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楊X,安徽中天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安徽省經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經緯建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區人民法院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2015)蜀民二初字第0040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4年5月16日,經緯建材公司就其所有的皖AXXXXX號特種結構貨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1000000元、不計免賠)等。保險期間均自2014年5月18日0時起至2015年5月17日24時止。
2014年11月11日11時53分許,袁家松駕駛皖AXXXXX重型特殊結構貨車沿肥東縣合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白鱘水泥廠門口往東三十米處時,因駕車未確保安全,撞到橫過道路的行人童思香,致車輛受損,童思香當場死亡。該事故后經肥東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出具東公交認字(2014)第261號事故認定書認定:袁家松駕駛機動車未確保安全、超速行駛是導致事故發生的一部分原因;童思香未確認安全橫過機動車道且在車輛臨近時突然橫穿是導致事故發生的另一部分原因。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一條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認定袁家松與童思香在本起事故中均承擔同等責任。2014年11月25日,經肥東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組織調解,皖AXXXXX重型特殊結構貨車駕駛員袁家松與童思香的近親屬達成賠償協議并實際賠償喪葬費、死亡補償費、親屬辦理喪事事宜支出的交通費、誤工費以及精神撫慰金等一切費用合計660000元。
事故發生后,經緯建材公司向某保險公司報案并申請保險理賠,因雙方未能就損失賠償數額達成一致意見,某保險公司對于該起事故中已經實際賠付受害人的款項至今未予保險理賠。經緯建材公司遂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支付賠償款450496元。
原審另查明:本案項下交通事故受害人童思香生前戶籍住所為貴州省赫章縣。其第一順序繼承人為:父親童連才(身份證號碼XX,丈夫袁宗銀(身份證號碼XX,長女袁林(身份證號碼XX,長子袁寶(身份證號碼XX,次女袁滿(身份證號碼XX。2013年3月以來,袁寶、袁滿一直隨其母親童思香在肥東縣居住、生活、學習。
原審法院認為:雙方之間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關系明確,在雙方約定的保險期間內,發生了應由某保險公司予以理賠的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應依法、依約予以保險理賠。
對于某保險公司辯解實際賠付受害人各項損失數額過高,已超出法律規定范圍,并損害保險人利益問題。原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責任保險是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故對于本起事故中經緯建材公司依法負擔的實際賠付受害人款項,屬保險人應予保險賠償范圍。超出部分,其有權予以核定。根據經緯建材公司主張的各項損失數額及證據,原審法院對其主張的賠付受害人各項費用的合理性、合法性判定如下:1、死亡賠償金。本起交通事故受害人童思香生前雖系農村居民,但其自2013年3月以來一直陪同其子女袁寶、袁滿在肥東縣居住、生活、學習。故經緯建材公司主張賠付童思香死亡賠償金462280元(23114元/年X20年),與法有據,予以確認;2、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被扶養人袁寶、袁滿及被扶養人袁林分別在城鎮及農村居住、生活、學習的事實,被扶養人袁寶、袁滿應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生活費,被扶養人袁林應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生活費。經緯建材公司雖主張受害人父親童連才也需贍養,但其未提交其他共同扶養人及受害人父親童連才確系贍養的相關證據,不予確認。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8條,經緯建材公司主張應賠付被扶養人生活費未超過81425元(16285元/年X4年+16285元/年÷2人X2年)的部分,予以確認。超出部分,依據不足,不予確認;3、經緯建材公司主張賠付喪葬費未超過23903元(47806元/年÷12月X6個月)的部分,與法有據,應予確認;4、根據本案證據及受害人死亡后,其近親屬確需處理喪葬事宜等具體情況,酌情確定本案項下處理事故人員交通費為3500元、處理交通事故人員誤工費為3500元;5、精神撫慰金。結合事故造成的嚴重后果、事故中各方過錯程度,酌情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以不超過40000元為宜。上述1-4項合計574608元(462280元+81425元+23903元+3500元+3500元)及精神撫慰金40000元,未超過法定賠償范圍,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范圍內賠付110000元。考慮本起事故中各方過錯程度后,對經緯建材公司應在商業險范圍內賠付318765元[(574608元-110000元)X60%+40000元],予以確認。超出部分,依據不足,不予確認。
綜上,經緯建材公司主張某保險公司應支付交強險賠償金11000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賠償金318765元,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據不足,不予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四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經緯建材公司交強險賠償金11000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賠償金318765元,合計428765元;二、駁回經緯建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057元,減半收取4028.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3834元,由經緯建材公司負擔194.5元。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稱:1、死亡賠償金應按照農村標準計算。受害人童思香在城鎮居住的相關證明材料存在偽造可能,原審法院未經查明直接判決按照城鎮標準計算,明顯不當;2、根據《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第一部分第一章第十二條的約定,雙方當事人負同等責任時,上訴人就超出交強險部分僅承擔50%的賠償責任;3、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內不承擔精神撫慰金且被保險人亦未投保精神撫慰金附加險,應將精神撫慰金40000元放在交強險中計算;4、上訴人不應承擔訴訟費用。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原審判決多判決的保險賠償款216621元,并判令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二審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經緯建材公司答辯稱:1、事故發生前受害人童思香已經在肥東連續生活并工作了一年以上,有相對固定的收入,因此死亡賠償金應按照城鎮標準計算;2、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為同等責任,上訴人對超過交強險部分承擔60%的責任并無不當;3、精神撫慰金應在交強險范圍內優先賠付,而非在商業險中賠付;4、本次訴訟的發生在于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賠償責任,故訴訟費應由其承擔。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某保險公司提供了兩份新證據:1、《機動車輛保險條款》;2、機動車輛保險單及投保單,證明被保險人已經收到了保險條款,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不承擔精神撫慰金,以及保險車輛負事故同等責任時,上訴人的賠償比例不應超過50%。
經緯建材公司質證認為:1、被上訴人并不知道該保險條款;2、50%的賠付比例亦是上訴人的單方約定,應按照法院指導意見確定的比例進行計算;3、對機動車輛保險單及投保單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其中投保人聲明屬于格式條款,上訴人并未證明其已向投保人盡到提醒義務,且此內容屬于減輕自身義務,有違公平正義的原則,不應當適用。
本院經審查認為:對某保險公司提供的兩份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對其關于上訴人的賠償比例不應超過50%的證明目的不予確認。
本院對原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二審另查明:《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第一部分第一章“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第五條第八項約定:保險人對保險事故引起的任何有關精神損害賠償不負責賠償。第十二條約定:保險車輛負同等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不超過50%。
二審又查明:《機動車輛保險投保單》“投保人聲明”中載明:本人確認已收到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和《平安機動車輛保險條款》,且貴公司已向本人詳細介紹了條款的內容,特別就黑體字部分的條款內容和手寫或打印版的特別約定內容做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作為投保人的合肥庭華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在簽章處加蓋單位公章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1、死亡賠償金的計算標準。雖然受害人童思香是農村居民,但根據經緯建材公司原審提供的證據可知,其在本起交通事故發生前一年就在肥東縣生活,并有相對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因此原審法院按照城鎮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2、上訴人對超出交強險部分應承擔的賠償比例。《機動車輛保險條款》關于保險車輛負同等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不超過50%的約定屬于責任免除條款,但上訴人并未對上述條款作出諸如加黑、加粗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因此該條款依法對投保人不產生效力,上訴人不得以此為依據要求對超出交強險部分按照50%的比例進行賠償。在機動車與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且機動車一方負事故同等責任時,原審法院認定機動車一方承擔60%的賠償責任并無不當。
3、精神撫慰金應當在交強險還是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中賠付。
《機動車輛保險條款》中明確約定保險人對保險事故引起的任何有關精神損害賠償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中不負責賠償,且被上訴人在二審答辯時對此也予以認可,故本院確認精神撫慰金不應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而應在交強險中賠付。某保險公司對經緯建材公司應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付302764.8元{(574608元-(110000元-40000元)】X60%}。
綜上,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部分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變更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區人民法院(2015)蜀民二初字第00408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即: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安徽省經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交強險賠償金11000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金302764.8元,合計412764.8元;
二、維持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區人民法院(2015)蜀民二初字第00408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即:駁回安徽省經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為8057元,減半收取4028.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3690元,由安徽省經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負擔338.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4607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4266元,由安徽省經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負擔341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錢愛民
審 判 員 程亞娟
代理審判員 王 倩
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朱斌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