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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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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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臨商終字第56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0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臨沂市蘭山區。
負責人:王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山東頤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孫XX,山東頤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高XX。
委托代理人:朱XX,山東沂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顧XX,山東沂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高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2014)臨蘭商初字第131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原告高XX就魯Q×××××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險各一份。其中交強險含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商業險含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賠償限額243500元,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賠償限額200000元。保險期間均自2013年12月18日0時起至2014年12月17日24時止。
2014年3月7日0時50分許,原告高XX駕駛魯Q×××××號小型普通客車沿蘭山區沂蒙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與解放路路口南20米路段時,由于措施不當與護欄相撞,造成車輛及護欄部分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一大隊認定,高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因本案事故支付施救費800元,賠償路產損失11280元。
2014年3月20日,臨沂市天潤價格鑒定評估有限公司作出臨天價評字(2014)第140104號價格評估報告書,認定魯Q×××××號小型普通客車的維修價格為160150元。原告支付評估費4800元。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評估報告書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經原審法院委托,臨沂市嘉誠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作出魯臨嘉價評字(2014)J233號價格評估報告書,認定魯Q×××××小型普通客車的損失價格為139500元。原告認為該評估價值過低,被告則認為過高。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高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輛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對其真實性、合法性,予以確認。現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保險事故,被告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賠償義務。臨沂市嘉誠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魯臨嘉價評字(2014)J233號價格評估報告書,系經原審法院委托作出的,原、被告雖有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理由和證據,對其異議不予采信。魯Q×××××號小型普通客車的損失價格為139500元,有上述價格評估報告書予以認定,予以確認。該數額未超出被告承保的商業險車輛損失險的賠償限額,被告應當予以理賠。因原告提供的評估報告書未予采納,對原告主張的評估費4800元,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案事故賠償路產損失11280元,被告應當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的范圍內理賠后,剩余9280元在商業險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限額內予以理賠。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應當盡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所承擔的費用數額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原告支付的施救費800元,被告應當予以賠付。
綜上,原告高XX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151580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原告高XX商業險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139500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原告高XX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項下保險金2000元;三、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原告高XX商業險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9280元;四、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原告高XX施救費800元;五、駁回原告高XX的其他訴訟請求。上述一至四項共計151580元,被告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840元,由原告高XX負擔508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3332元。
上訴人訴稱
一審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評估機構沒有參與具體修理過程,由于汽車維修的特殊性,有些維修費用必須在檢查、拆卸、測試以后才能明確,評估機構沒有、也不可能做到事前確定實際損失,相關部件是否可以正常工作無需更換,評估機構也無法明確。涉案車輛已經修復,具體維修費用應當根據相關維修費發票及明細進行計算。被上訴人不以實際損失為起訴依據,反而以評估數額起訴,顯然評估數額明顯高于實際損失。我國民事賠償依從實際損失賠償填平原則,在評估機構評估的損失與實際維修費用相差較大的情況下,如不顧及實際修理損失,片面主張按照評估價格,對雙方均不公平。綜上,原審法院認定被保險車輛損失費用過高,且該車輛已經進行修復,請二審法院依據實際修車費用,依法作出公平判決。
被上訴人高XX在庭審中答辯稱:一審判決正確,請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被上訴人提交修理費發票及結算單一組,證實車輛已經維修,支出修理費140855元。經質證,被上訴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對修理費不予認可。
本院經審查,上訴人對上述修理費發票及結算單雖有異議,但對其異議未提交證據證實,上述證據均加蓋了維修單位的印章,符合證據的法定形式,本院對其證據效力予以采信。
二審查明,被上訴人維修被保險車輛支出修理費140855元。
其余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當事人雙方對涉案保險合同的效力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關于“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的規定,本院二審訴訟過程中僅針對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范圍進行審查,對于雙方當事人未提出上訴的問題不予審查。針對雙方在二審中的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的主要焦點問題是:車損理賠數額的認定。
涉案保險車輛魯Q×××××號小型普通客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車損價值為139500元的事實,有臨沂市嘉誠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作出魯臨嘉價評字(2014)J233號價格評估報告書為證。該評估報告系受原審法院委托所作出,評估機構、評估人員均具有相應的評估資質,評估程序合法,評估內容完整、明確,評估結論具備客觀性、中立性,能夠證實投保車輛損失情況,且該評估報告確認的損失數額139500元與被上訴人在二審期間提交的修理費發票載明的修理費數額140855元,僅相差1355元,故原審法院據此認定車損理賠數額,并無不當。上訴人關于評估數額明顯高于實際損失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84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翟建光
審判員王希銳
審判員趙修娜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書記員張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