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陳X甲、彭XX、李XX、陳X乙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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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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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民終字第84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南充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1-2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張彥杰,經理。
委托代理人羅少君。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甲。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彭X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乙。
法定代理人李XX。
上列四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趙曉明,四川首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X甲、彭XX、李XX、陳X乙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南充市順慶區人民法院(2014)順慶民初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書,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長李衛東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歐春芳、代理審判員董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羅少君,被上訴人李XX及四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趙曉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2年,某保險公司銷售人員通過網絡與李XX聯系,李XX代陳光輝購買“歲歲平安卡”,該卡載明:“意外傷害身故、殘疾、燒燙傷保險金額人民幣拾萬元整;拒保職業包含建筑工人(建筑設計人員、制圖員、測量員、工程監理、監工、建筑公司負責人、業務員除外)”。上述內容均和其他內容一樣使用較小號字體,亦未著重標注。某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公司工作人員錄入電子保單陳光輝的職業類別為“修理工”。在保險期間內,2013年7月1日,陳光輝在松潘紅土水電站施工時因洞內塌方被砸傷,在送往醫院途中死亡。事故發生后,李XX等向保險公司理賠時,某保險公司作出“拒賠通知書”,內容為“投保人陳光輝、被保險人陳光輝。經保險公司決定,被保險人因事故在保單下的申請不屬于保險責任,做出如下理賠決定:1、不予給付保險金;2、保險公司作出上述決定的理由是:經審核,出險人出險時從事的職業為本卡約定拒保職業—建筑工人,屬責任免除,故處理如上。”李XX等遂提起訴訟,請求判決某保險公司立即支付保險賠償金100,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另查明,陳光輝法定繼承人有其父陳X甲、母親彭XX、妻子李XX、女兒陳X乙。庭審中,某保險公司自認銷售人員對保險銷售時必須對投保人有詢問或告知,該記錄有投保人的簽字確認,但某保險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該書面證據。
原審認為,案涉“歲歲平安卡”保險合同是某保險公司單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文本客戶說明書的注釋對“建筑工人”進行拒保實際上是免除已方責任,所用文字顏色、字體、符號均為上下文字無異,不能引起投保人注意。某保險公司未舉證證明簽訂合同時對“建筑工人”屬于拒保職業作出明確說明,而電子保單上保險公司人員自行填寫“修理工”,某保險公司無法提供相關證據證明死者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故死者從事建筑行業保險人不予賠付的條款不產生效力,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賠償保險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向陳X甲、彭XX、李XX、陳X乙支付保險金100,000元。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保險合同無效,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歲歲平安保險是以陳光輝的傷殘、死亡為給付保險金的合同。根據《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之規定,陳光輝沒有投保該保險,也未在投保單上簽字,未激活該保險,該合同無效,上訴人不應給付保險賠償金。2、歲歲平安保險單屬于自助式網上激活保單,是一種客戶以購卡的形式交納保費的保險產品,出售保險卡的時候按照普通合同成立的方式完成說明義務條件不成就也不具有可操作性,上訴人通過激活流程已經向投保人履行說明義務。請求:1、撤銷原判,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一審訴訟請求。2、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陳X甲、彭XX、李XX辯稱:1、李XX代其丈夫陳光輝購買保險,陳光輝是完全知情的。上訴人在作出拒賠通知時,已經明確認可陳光輝作為被保險人的事實。2、上訴人沒有履行明確的說明義務。上訴人業務員是李XX表姐,其明知陳光輝為建筑工人,仍將保險出售給陳光輝。上訴人在庭審中自認,銷售人員在銷售時必須對被銷售人進行詢問,明確告知免責條款,上訴人未進行詢問。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對原審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保險合同是最大誠信合同,保險人作為保險經營專業機構對以死亡為給付條件的保險合同須經被保險人同意的規定應當知曉,依據最大誠信原則,保險人應以善意的方式明確提醒、告知,要求投保人、被保險人履行書面同意與確認手續。本案中,某保險公司明知李XX代其丈夫陳光輝購買保險而予以接受,未就被保險人陳光輝書面確認手續提出進一步的要求或詢問,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又以陳光輝未同意為由主張保險合同無效,某保險公司的行為有違最大誠信原則,某保險公司提出“保險合同未經被保險人陳光輝同意,保險合同無效”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保險人對格式條款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的提示說明義務適用于以所有方式訂立的保險合同,案涉保險合同系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合同中“拒保職業包含建筑工人”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未采用特殊字體、顏色或者符號等特別標識對該條款進行提示,也未舉證證明采用其他方式對該條款進行明確說明,某保險公司未盡提示說明義務,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在保險期間,被保險人陳光輝發生事故死亡,被上訴人作為陳光輝的法定繼承人有權向上訴人主張權利,原審判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支付保險金正確。綜上,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理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李衛東
審判員歐春芳
代理審判員董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王文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