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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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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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呂民一終字第968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呂梁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2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呂梁市離石區。
負責人韓曉強,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高鵬,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蔣鴻飛,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許XX。
委托代理人安兵兵,山西省航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許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呂梁市離石區人民法院(2015)離民二初字第79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高鵬、蔣鴻飛,被上訴人許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兵兵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豫A×××××豐田牌小型普通客車(發動機號H040209,車架號LVXXX46A1CGXXX864),登記車主為邵春富(男,漢族,河南省太康縣王集鄉平崗行政村平崗村,身份證號:××,該車于2012年1月29日購買,價款248000元。2014年12月17日,邵春富向馮超杰借款80000元,期限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邵春富將豫A×××××豐田車輛及隨車手續質押馮超杰(男,漢族,河南省中牟縣馮堂鄉馮堂村045號人,身份證號:××,約定:如逾期不還款,馮超杰有權自行處理此車,所賣車款扣除借款本金及服務費。2015年1月22日,馮超杰將該車以60000元價款轉質押張思達(男,布依族,河北省保定市滿城縣方順橋鄉河圖村1小區93號人,身份證號:××,約定,張思達有權將車轉讓第三人,原車主需取回車輛,應當配合。2015年1月30日,許XX(本案原告)向張思達支付94000元,張思達將車輛轉質押許XX,約定,許XX可轉讓車輛,原車主需取回車輛,應當配合。許XX作為投保人和被告保險人將豫A×××××車輛向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保險,保險期間為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其中商業險盜搶保險金額171408.96元。投保時保險公司審查了車輛手續和幾次質押協議。2015年4月2日,許XX向山西省呂梁市離石區公安局報案,稱上述車輛被盜。離石區公安局向張思達進行了詢問,張思達認可車輛轉質押的事實,也認可許XX支付其94000元的事實。公安機關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2015年7月21日,離石區公安局刑事偵查大隊出具情況說明,之前,在全國盜搶車數據庫中沒有該車盜搶記錄,至今該案未偵破。現在,車輛檔案已從河南提走,轉往江蘇省。被告請求調取公安機關與邵春富的調查筆錄,并追加邵春富為第三人。經向公安機關了解,未向邵春富調查過。
原審認為,豫A×××××豐田小型客車,登記車主邵春富質押馮超杰,馮超杰質押張思達,張思達質押本案原告許XX,許XX以合法的方式取得車輛的質權。原告向被告保險公司就質押的車輛投保時,被告審查了車輛手續和質押協議,被告既然同意原告投保,說明被告認可原告對車輛享有的質權,也就是說被告認為原告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商業保險條款第三章第一條規定,保險車輛被盜竊、搶劫、搶奪,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立案偵查,自立案之日起,兩個月內未查明下落的,保險人在保險金額內負責賠償。現在因原告保管不善,質物滅失,經公安機關偵查至今仍未找到。被告應當按保險單約定的金額對原告予以賠償。被告履行賠償義務后,如果找到質物,質權歸被告。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車輛滅失,原告喪失質權就是保險單約定的盜搶險的保險事故,被告認為保險事故未發生的辯解理由不成立。原告投保時,被告充分考慮了車輛的購買價和車輛折舊,確定的保險金額為171408.96元,被告應當按約定的保險金額予以賠付。被告認為應按80000元賠付的觀點不符合保單約定,不予采納。合同具有相對性,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對原、被告具有約束力,對他人無約束力,被告請求追加邵春富為第三人的請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七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判決: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原告許XX豫A×××××車輛盜搶險保險金170000元。訴訟費3700元,由被告承擔。
上訴人訴稱
判后,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一、請求依法撤銷(2015)離民二初宇第798號民事判決書;二、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審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嚴重偏離事實,適用法律錯誤,程序違法,具體體現以下幾個方面:一、程序違法。原審法院在立案受理后,立案當天將傳票由主審法官送往上訴人單位,且傳票開庭日期定為立案后的七日,留給上訴人的舉證期限顯著低于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舉證時限。另外,上訴人在前期證據收集上,已取得涉案車輛車主與上海平安好車網簽訂的車輛委托出售的協議書,證實涉案車系車主取回,且已委托中介出售,介于上述事實,我司在舉證期限內,向一審法院申請追加涉案車主為第三人,同時調取車輛委托出售協議,一審法院以標的車主非保險合同相對人為由,拒絕追加和調取,根據民事訴訟的相關規定,由證據足以證實標的車主與案件的審理結果有利害關系,一方當事申請追加其為第三人,法院應當準許,而本案中一審法院的作法,違背法律的規定。且涉案車主到庭有利于查證該案是屬于刑事案件還是一般的民事案件,同時對是否發生保險合同約定保險事故的事實進行確認,對案件的事實認定及審理結果至關重要,而一審法院在審理上訴人的申請后,延遲兩個月開庭,卻對上述事實不加以查證,審理程序違法。二、事實認定錯誤。關于涉案車輛是否發生盜搶事實,即是否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上訴人對離石區刑警隊的立案決定書及案件未偵破證明,指出其只能證明涉案車處于遺失的狀態,案件并沒有形成最終的結案報告,故對車輛遺失行為定性為刑事案件還是民事案件尚無明確結論,且上訴人對刑警隊的詢問筆錄,也指出轉質押的行為涉案車輛車主及原質權人并不知情,存在涉案車主的主債務履行完畢后,其通過自救的行為取回涉案車輛的可能,且事實上涉案車輛也是車主取回。同時受理案件的辦案機構,在立案后,未按照盜搶車輛處理的流程,將涉案車輛錄入盜搶網,且案發至今,在上訴人有明確證據指向車輛由涉案車主取回并且向辦案機關出示的情形下,辦案機構依舊不巡線查找涉案車輛,導致案件性質不明,故涉案車輛的刑事案件受理機構,沒有將涉案車輛錄入盜搶網,且未對涉案車輛車主進行相關詢問,而原審法院在受理上訴人申請后,同樣對車主取車的關鍵事實問題,避而不談,判決結果依據沒有結論性的文書確定,顯然與本案事實背離,判決顯失公平。三、適用法律錯誤。本案中涉案車輛作為質押物的價值遠遠低于實際質押金額,質押物價值低估,且質物滅失后,質權人應當按照質押物的價值,扣除質押金后,剩余部分返還質押人,上訴人提出如果保險事故成立,被上訴人也只能就抵押金受償,超出部分應當給付車主,一審法院僅僅簡單依據保險合同,判決全部給付被保險人,違背物權法及擔保法的規定,顯失公平。
被上訴人許XX辯稱,一審判決正確,依法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查明事實同一審,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本案所涉車輛是否發生保險事故;2、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賠償被上訴人許XX保險金數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許XX在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處投有全車盜搶險,雙方形成保險合同關系,均應按照保險合同履行約定義務。
關于本案所涉車輛是否發生保險事故的問題。本院認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全車盜搶險保險條款第一條約定,在保險期間內,因保險車輛全車被盜竊、搶劫、搶奪,經縣級以上公安部門立案偵查,自立案之日起滿兩個月未查明下落的,造成車輛的損失或者發生的合理費用,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規定在保險金額內負責賠償。被上訴人許XX就豫A×××××車輛丟失于2015年4月2日向山西省呂梁市離石區公安局報案,離石區公安局于2015年4月13日立盜竊案進行偵查。2015年7月13日,許XX向離石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理賠責任。本案中,豫A×××××車輛丟失已經公安機關立案滿兩個月,未查明下落,構成保險合同約定之保險事故。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本案系原車主取回車輛導致民事糾紛,且該車輛丟失并未錄入全國被盜搶車輛數據庫,不屬于全車盜搶保險事故,但依據某保險公司全車盜搶險保險條款中并未將盜搶車輛數據庫信息錄入或公安機關結案報告作為認定保險事故發生依據,某保險公司提供證據不足以支持其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關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賠償被上訴人許XX保險金數額的問題。本院認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許XX在保險合同中確定了保險金額,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應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金額承擔理賠責任。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被上訴人許XX以94000元取得車輛質權,故在其保險金中僅應支付被上訴人許XX質押金,超出部分應支付原車主。因被上訴人許XX基于保險合同關系向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權利,而被上訴人許XX與原車主之間的糾紛與本案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上訴人無權代被上訴人處分本案所涉保險金,故上訴人的此項上訴理由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7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馬興華
審判員劉海強
審判員王曉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白舒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