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銀川市協力出租汽車有限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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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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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寧01民終1873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7-11-0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
負責人:于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孔XX,寧夏興業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銀川市協力出租汽車有限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12號營業房。
法定代表人:劉X甲,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乙,男,漢族,該公司員工,住寧夏回族自治區(特別授權)。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銀川市協力出租車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力出租車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興慶區人民法院(2017)寧0104民初300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審查和詢問雙方當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對證據和事實進行了核對,認為本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決定對本案不開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銀川市興慶區人民法院(2017)寧0104民初3007號民事判決書,并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2、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就交通事故賠償事宜達成賠償協議,且協議已經全部履行。2、本案中,涉案車輛并未投保不計免賠,一審法院以上訴人未履行告知義務為由,判決上訴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協力出租車公司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協力出租車公司一審訴訟請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為傷者墊付的醫療費23644.72元;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2006年5月27日,原告在被告處為掛靠其經營的XXX號出租車投保第三者責任險、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期間自2006年5月27日至2007年5月26日,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為100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四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員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直接損毀,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負責賠償。第二十四條規定:保險車輛在事故中負事故全部責任的,保險人在保險單載明的責任限額內免賠率為20%。2006年7月12日,XXX號出租車的駕駛員范治家駕駛XXX號出租車在銀川市XX區鼓樓西側將第三人于坤杰撞傷。經銀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興慶區一大隊認定,XXX號出租車的駕駛員范治家負該事故的全部責任。2016年3月9日,XXX號出租車的駕駛員范治家與傷者于坤杰的代理人李娟達成交通事故賠償協議,確認于坤杰共花費醫療費52272.28元,其中非醫保用藥5227.22元,伙食補助費504元;護理費7000元、交通費7783.59元、殘疾補償金16187.20元、住宿費950元。人保財險寧夏分公司的工作人員在該協議簽字。因XXX號出租車未購買不計免賠率,被告按照80%的比例支付了保險金。其中醫療費部分扣除非醫保用藥5227.22元后,被告按照80%的比例賠付了39039.25元(含伙食補助費)。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為掛靠其名下經營的XXX號出租車在被告處投保第三者責任險等保險,原告與被告之間保險合同關系成立,各方均應遵守保險合同的約定。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規定:保險車輛在事故中負事故全部責任的,保險人在保險單載明的責任限額內免賠率為20%。保險法規定: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被告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就該免賠率向原告進行明確說明,故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原告允許的駕駛人員范治家在使用XXX號出租車的過程中將于坤杰撞傷,范治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于坤杰治療期間共花費醫療費52272.28元、伙食補助費504元,被告應在保險限額內進行賠付。被告扣除非醫保用藥5227.22元后按照80%的比例賠付了38039.25元,但被告扣除非醫保用藥費用以及按照80%的比例賠付沒有合同和法律依據,被告應再向原告支付醫療費項下保險金14737.03元(52776.28元-38039.25元=14737.03元)。原告是涉案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依法享有保險金請求權,故被告提出原告訴訟主體不適格的辯解意見一審法院不予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銀川市協力出租車汽車有限公司支付醫療費保險金14737.03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96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雙方均未提交新證據,對一審認定的事實,二審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與協力出租車公司對雙方形成保險合同關系不持異議,雙方均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義務。對于某保險公司所提雙方就交通事故賠償事宜已經達成賠償協議,且協議已經全部履行及判決上訴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上訴理由,經查,協力出租車公司對賠償協議并沒有確認,原判認為某保險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就免賠率向協力出租車公司進行明確說明,故相關條款不產生效力,協力出租車公司允許的駕駛人員范治家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負全部責任,某保險公司扣除非醫保用藥費用以及按照80%的比例賠付沒有合同和法律依據,某保險公司應再向協力出租車公司支付醫療費項下保險金14737.03元,原判上述認定合理適當,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9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馬少駿
審判員 高衛國
審判員 解 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書記員 王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