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貴州鑫鴻源建材有限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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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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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民終2893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畢節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7-10-1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赫章縣,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20527337291XXXX。
法定代表人郝新菲,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陳弢,該支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貴州鑫鴻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赫章縣,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20527337281XXXX。
法定代表人郭光超,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陸奎,貴州黔信(畢節)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吳哲熠,貴州黔信(畢節)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人壽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貴州鑫鴻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鴻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赫章縣人民法院(2017)黔0527民初122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原告鑫鴻源公司提出訴訟請求:一、判令被告在雇主責任保險死亡責任限額內向原告支付張明輝、陳明銀、李維江三人的死亡賠償金共計1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00000.元元為基數,從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標準支付至實際履行完畢日止);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原告貴州鑫鴻源建材有限公司為5名工作人員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雇主責任險,約定:死亡責任限額為每人60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6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2017年4月6日,原告位于赫章XXXX溪鄉的龍躍采石場發生山體滑坡,造成工作人員張明輝、陳明銀、李維江三人死亡的事故。事故發生以后,原告向三名工作人員的近親屬賠償688000元,共計206400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賠的請求,但被告以各種理由不進行賠付。原告認為,張明輝、陳明銀、李維江三人死亡事故的發生在保險期間,被告未按照保險合同約定進行理賠構成違約。
原審被告人壽保險公司辯稱:原告的確投保了雇主責任保險,投保人數和責任數額是事實,但是應賠付義務和原告訴請不符。
原審經審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原告鑫鴻源公司在被告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了雇主責任保險,保險期間為2016年6月7日零時起至2017年6月6日24時止;被保險人工作人員總人數5人;保險賠償限額為每人600000元;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為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特別約定”條款編排在雇主責任保險(A)投保單的第20條。2017年4月6日,原告位于赫章XXXX溪鄉的龍躍采石場發生山體滑坡,工作人員張明輝、陳明銀、李維江三人在此次事故中死亡。事故發生以后,原告向三名受害人的近親屬分別賠償了688000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賠的請求,雙方因賠付額度及特別約定發生爭議,被告拒賠。
原審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特別約定”條款的效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原被告所簽訂的保險合同為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且被告將“特別約定”編排在雇主責任保險(A)投保單的第20條,故該”特別約定”實質是保險人事先擬定的格式合同中的約定減輕或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是對保險公司免責范圍的擴大,加重了投保人的風險責任。按照法律規定保險人對該“免責條款”有向被保險人明確說明的義務,保險人應當就特別約定的免除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解釋,使投保人明確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以便投保人作出選擇。被告沒有舉證證明其已向原告明確說明的證據,僅憑打印在保單上的特別約定和投保人聲明,不足以證明被告盡到了明確說明義務,故雇主責任保險條款第20條特別約定所規定的比例賠付條款和免責條款不能減輕或免除被告的保險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原被告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雇主責任險保險合同,原被告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義務。原被告簽訂的雇主責任保險條款第6條約定了:“被保險人工作人員總人數5人”;第15條第(1)項約定:“每人傷亡責任限額60萬元。”涉案人員系因山體滑塌死亡,該損失符合雇主責任保險條款中關于保險責任范圍的約定,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按照雇主責任保險條款的約定承擔保險責任。原被告約定的雇主責任保險賠償限額為每人600000元,現原告方涉案死亡工作人員為3人,故被告應按照合同約定賠付原告方600000元X3人=1800000元。原告所請求的利息損失不屬于原被告簽訂的雇主責任保險的責任范圍,也不屬于因被告的違約行為而形成的損失范圍,對原告請求被告向其賠償1800000元賠付款的利息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原審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償原告貴州鑫鴻源建材有限公司保險金1800000元;二、駁回原告貴州鑫鴻源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1000元,減半收取10500元,由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宣判后,人壽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關于特別約定,因不同投保人所投保的標的內容及保險人承保范圍不同,作為保險合同的重要組成部分,特別約定在保險條款之外,補充說明保險人與不同的投保人所約定的賠付比例、投保標的情況及免責事項等未盡事宜,是投保人及保險人雙方共同約定的合同內容。原審僅采納保險合同其他組成部分而對特別約定視而不見,是對上訴人合法權益的損害,增加了上訴人的承保風險。二、上訴人一審提交了上訴人公司員工第一時間對被上訴人現場人員王登云、譚合向所作的詢問筆錄,二人證實:事故當天實際在班的工作人員為15人,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購買的保險所包含的投保人數5人,根據保險合同約定,超出投保人數的,按投保人數/當日班次作業人員總數進行比例賠付,一審對應賠付的保險金額計算錯誤。三、保險合同載明被保險人均為砂石加工工人,并約定涉及爆破作業造成的事故屬于責任免除,本案三名死者為爆破打眼工人而非砂石加工人員,不在上訴人承保范圍之內。四、保險單載明的投保人名稱為貴州鑫鴻源建材有限公司,而發生事故的企業為赫章XXXX溪鄉龍躍采石場,公司名稱、住所地及經營范圍均不一致,一審認定兩家企業為同一主體無依據。綜上,一審適用法律錯誤,對多項費用計算錯誤,請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訴人貴州鑫鴻源建材有限公司未在答辯期內進行答辯。
經審理查明,二審認定事實與原審認定無異。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一審判決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保險金1800000元是否正確。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雇主責任保險(A)投保單》第20條特別約定的內容:“1、發生保險事故時,我公司將審核出險當日所有班次作業人員的人數,如當日班次作業人員總數高于投保人數的,按投保人數/當日班次作業人員總數進行比例賠付。3、涉及爆破作業造成的事故屬于責任免除。”系格式條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請求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之規定,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就上述特別約定的免責條款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被上訴人作出明確說明,該條款對被上訴人不產生效力。上訴人關于應根據《雇主責任保險(A)投保單》第20條特別約定計算保險金額的上訴主張,本院不予采納。一審根據雇主責任保險(A)投保單》約定的每人傷亡責任限額60萬元判決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保險金1800000元并無不當。本案中,《雇主責任保險(A)投保單》載明的投保人為貴州鑫鴻源建材有限公司,該公司的營業范圍為采石、打砂,赫章XXXX溪鄉龍躍采石場采礦許可證載明的采礦權人亦為貴州鑫鴻源建材有限公司,即赫章XXXX溪鄉龍躍采石場屬于貴州鑫鴻源建材有限公司,上訴人主張一審認定貴州鑫鴻源建材有限公司與赫章XXXX溪鄉龍躍采石場為同一主體無依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
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10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楊孝春
審判員 王 云
審判員 羅 珣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書記員 高 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