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華昌運輸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惠中法民二終字第26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7-31
上訴人(原審原告):汕尾市華昌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汕尾市城區。
法定代表人:彭XX,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XX,男,漢族,住湖北省陽新縣,系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雷XX,男,漢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雪陵區,系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
負責人:郭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倪XX,廣東都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XX,廣東都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汕尾市華昌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昌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財保深圳分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惠州市博羅縣人民法院(2014)惠博法公民初字第2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岳淑敏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沈巍、代理審判員江瑋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當事人原審的意見
2014年4月23日,華昌公司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234213元,賠償原告評估費7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主要事實和理由是:2014年1月1日1時許由李XX駕駛粵N×××××車輛在博羅縣境內公莊路段發生事故,導致車輛嚴重損壞。交警認定:李XX負責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報案并提出了索賠申請。
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核算事故車輛損失,導致原告的車輛不能及時修復并影響了原告的生產。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委托有資質的的評估公司對車輛損失進行鑒定。經鑒定粵N×××××號車輛損失總價為234213元。產生鑒定費用7000元。
基于上述事實和理由,根據《保險法》《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和《保險合同》的約定,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依法判令。
太平洋財保深圳分公司答辯稱,原告主張車輛損失高達234213元,與客觀事實不符。事故發生后我司通過查勘核定車輛損失為54570元,與原告的鑒定結論的234213元相差甚遠,且原告提交的鑒定結論是原告單方面的鑒定,剝奪了被告法定即合同約定的事故后共同委托鑒定機構的權利,我司已申請對車輛損失進行重新鑒定,請求法庭依法委托有資質的機構進行鑒定。另,該份鑒定書的損失項目,有多項并未損壞,而且損失金額也普遍高出市場價格,我方認為與實際不符。
原告主張的鑒定費依照合同約定我方不負責賠償,且該損失沒有證據予于支持。原告的損失經核定后應扣減第三者車在交強險財產損失無責限額內應當承擔的份額。
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4年1月1日1時許,由李XX駕駛粵N×××××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S244線公莊鎮廣河高速路口路段與劉恒勝駕駛的贛F×××××號(牽引贛F×××××號車)發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導致粵N×××××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損壞。本事故經博羅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處理,于2014年1月3日作出第(2013)000092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李XX負責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事故發生后,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自行向廣東南天司法鑒定所申請對粵N×××××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的損失價值進行評估。該所于2014年3月6日作出廣南【2014】價評字第020號《廣東省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格評估鑒定廣東南天司法鑒定所結論書》,價格評估結論為標的物損失價值為234213元;原告為此用去評估費7000元。
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以原告鑒定車輛損失時系單方自行委托,且結果與事實不符,根據合同約定,其有權要求重新對該車的損失進行評估,并于2014年5月20日提出向原審法院申請對粵N×××××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的損失價值進行重新評估。為此,原審法院委托深圳市華南價格鑒證財產評估有限公司對粵N×××××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的損失價值進行重新評估,并通知原、被告派人到場參與見證評估。深圳市華南價格鑒證財產評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華南編號HN14-61128《價格鑒證報告》,結論為粵N×××××車所涉事故受損維修費用為67600元。
另查明,粵N×××××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的登記車主是原告汕尾市華昌運輸有限公司。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向被告購買了期限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不計免賠保額為280000元的車輛損失險。事故發生至今,被告仍未理賠。
原審法院裁判理由和結果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所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為有效合同,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博羅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編號為作出的第(2013)000092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程序合法,認定準確,原審法院予以采信。
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問題是:原告的車損是應采用原告自行委托評估的結果還是應采用被告申請重新評估后的結果。對上述爭議問題:由于原告自行委托評估的車損的過程中沒有通知被告參與見證,評估結果出來后也未將有關結果告知被告,被告訴訟過程中亦對該結果提出了異議。且根據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機動車損失險條款第十三條之“保險機動車因保險事故受損,應以修復為原則,盡量修復。修理前不論是否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或其它國家機關指定進行檢驗或損失評估,被保險人均應會同保險人檢驗,確定修理項目、方式和費用。否則,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因被保險人原因導致損失金額無法確定的,保險人有權拒絕賠償。”的約定,被告在訴訟過程中對原告的車輛損失情況有權要求重新進行鑒定。
原審法院根據被告的申請委托深圳市華南價格鑒證財產評估有限公司對原告的粵N×××××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的損失價值進行重新評估,符合雙方當事人的上述約定;在鑒定過程中,原審法院亦通知雙方當事人派人到場參與見證評估鑒定。在重新評估的結果與原告自行委托評估的結果相差較大情況下,原審法院只能根據原、被告雙方的約定,采納重新評估鑒定所得的結果確認本案原告的車損,即原告的粵N×××××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本次事故中的損失為67600元。
原告的粵N×××××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損失應由被告在其承保的車輛損失險限額內賠償。對于另車在交強險應賠原告的損失部分,被告賠償原告損失后可向對方追償。
原審法院根據查明的事實,確認原告因本事故產生的損失為67600元。對于原告認為其損失應以其委托評估的結果234213元為準,因其在損失評估過程違反了原、被告在保險合同的約定,被告亦對該結果提出了異議。故原告的該項請求缺乏法律依據,原審法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在其承保的車輛損失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汕尾市華昌運輸有限公司車輛損失67600元。
二、駁回原告汕尾市華昌運輸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時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4918元,由原告汕尾市華昌運輸有限公司負擔1918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3000元。原告已預交,待執行時由被告直接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審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二審的意見
宣判后,上訴人華昌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2、改判被上訴人賠償241213元;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主要的事實和理由是:上訴人的車輛發生事故后,保險公司并沒有積極履行其法定義務,致使上訴人的營運車輛遲遲得不劍維修,為防止以后理賠扯皮現象,上訴人在委托評估公司評估前向被上訴人發去理賠催辦函,但這一事實,一審法院沒有采納,在上訴人明確反對重新評估的情況,啟動重新評估程序。
一審法院所采信的評估報告,既不公平也沒有體現其專業性。首先該告的評估方法是錯誤的。該報告對配件的評估方法是:如果某個配件有損壞,但實際維修沒有更換,便給維修價格!我們假設這種辦法正確的、合理的,那么如果我的車因交通事故受損后不維修直接就當事故車出售,那是不是就可以一分錢不用賠呢
如本次涉案車輛的駕駛室已經損壞十分嚴重,我方的報告是更換,價格為4萬多元,而“鑒證報告”以駕駛室沒有全部更換為由,對駕駛室損失只給予廠區區4000多元的維修費。我們不禁要問,事故發生后,如果我不用駕駛室就開車使用或者用簡易的駕駛棚代替制式的駕駛室,鑒證報告是不是可以以駕駛室沒有更換為由,一分錢也不給予賠償。其次鑒證報告的評估過程不嚴謹,以主觀臆斷代替實際情況評估人員現場勘查涉案爭輛,認定“變速箱、傳動軸、發動機總成沾污程度相近新痕跡不明顯”,對這部分損失也沒有確人。實際情況是:該車的發動機曲軸斷裂、連桿彎曲變形、中缸外殼破裂、變速箱齒輪打爛、渦輪增壓器嚴重損壞。如此嚴重的損失,評估人員視而不見,發動機損失部分竟然在他們的鑒證報告只給了一個發動機維修包320元。如果是專業人員一定知道,發動機的曲軸斷裂,大小瓦沒有得救,活塞沒得救,一條連桿的價格也遠不止320元。
評估員勘查車輛時,涉案車輛已經修復使用7個多月,對于一臺使用頻率極高的營運車輛,它怎么還能是新痕跡。我方出具的報告,其車輛損失評估結淪為20多萬元,在訴訟過程中,被告方也同意按照14萬左右調解結案。但價格簽證報告結論只要6萬多元,這樣的結論我方不能接受。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判決有失公允。望二審法院秉公審理,支持我方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太平洋財保深圳分公司答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公正合理,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請求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實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單》載明的新車購置價為280000元。
本院裁判理由和結果
本院認為,本案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的規定,綜合本案各方當事人在二審中的上訴和答辯意見,本案二審爭議焦點是:車輛損失如何確定。
保險合同約定,車輛出險后修理前應當會同保險人檢驗,協商確定修理項目、方式和費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應對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及時作出核定;情況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本案被上訴人太平洋財保深圳分公司在合理期限內作出了正式的定損結果,送達給上訴人華昌公司,但上訴人華昌公司不予認可,可向具有資質的物價評估部門申請評估。對于上訴人華昌公司訴前單方委托評估的結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被上訴人太平洋財保深圳分公司可在訴訟過程中,提交充分的證據說明并反駁該評估結論,證明評估結論不能作為證據使用,或是在一審辯論結束前書面申請重新鑒定,另行確定車輛的損失。
本案中,一審庭審中,被上訴人太平洋財保深圳分公司以變速箱總成、大梁、發動機總成以及駕駛室總成等大件沒有必要更換為由,向原審法院申請重新鑒定。由于上訴人華昌公司單方委托的鑒定結論與保險合同約定的新車購置價相差無幾,上述項目涉及更換總成的維修方式,對總的損失數額有較大的影響,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情形,對被上訴人太平洋財保深圳分公司重新鑒定的申請,原審法院予以采納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深圳市華南價格鑒證財產評估有限公司接受原審法院的委托,根據雙方的主張、上訴人華昌公司單方委托的鑒定結論,結合案涉車輛的實際修復情況,在雙方當事人共同到場的情況下,現場勘查出有爭議的損害部分事實上并未采取更換總成的方式進行維修,而是僅更換相應受損部位,據此得出上訴人華昌公司實際車損的結論,符合財產保險填補損失的立法目的,應當予以采納。
綜上所述,原審認定的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上訴人華昌公司的上訴主張不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費3428元,由上訴人汕尾市華昌運輸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岳淑敏
審 判 員 沈 巍
代理審判員 江 瑋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林楚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