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辛XX、王X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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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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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三終字第00290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6-0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劉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辛X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辛XX、王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某某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0582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原告辛XX(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2份,約定投保車輛為陜KXX/陜KQXXX車,責任限額死亡傷殘賠償限額22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2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4000元;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22000元,無責任醫療費用賠償限額2000元,無責任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元。同時,雙方簽訂了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約定:主車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26916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500000元,掛車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94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50000元,為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為2012年7月22日零時起至2013年7月21日24時止。合同還約定了其他事項。2013年6月28日23時許,原告王XX駕駛陜KXX/陜KXXXX掛大貨車在307國道814KM+150M處,由東向西行駛,行駛至該地點下陡坡急轉彎處時,因制動不力,剎車不停后跳車逃生,致使該車翻入12米深的崖畔下面起火。致該車嚴重損毀,貨物(沙子)拋撒的單方事故。2013年7月16日,綏德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該事故作出(2013)第07號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王XX負該事故的全部責任。期間,2013年7月8日,綏德縣公安消防大隊對該事故作出火災事故簡易調查書,結論為陜KXX車輛側翻后引發火災。車輛前駕駛室,以及左、右前輪胎燒毀,整個車體前半部過火,后半部車廂嚴重變形。初步查明陜KXX車輛肇事側翻后引發火災,火災原因不明。2014年3月14日,陜西正北律師事務所委托陜西榆林百信機動車物證司法鑒定所對陜KXX東風天龍半掛牽引車事故車損進行鑒定,該鑒定所于同日作出陜榆百機司鑒所(2014)車鑒字045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結論為陜KXX東風天龍半掛牽引車本次事故損失總額為251200元。同日,陜西正北律師事務所委托陜西榆林百信機動車物證司法鑒定所對陜KXXXX掛華駿重型廂式半掛車事故車損進行鑒定,該鑒定所于同日作出陜榆百機司鑒所(2014)車鑒字045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結論為陜KXXXX掛事故損失總額為31940元。鑒定費8490元。施救費18500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賠償無果,故而訴訟到院。
另查明,原告辛XX系陜KXX/陜KQXXX車的登記車主,原告王XX為陜KXX/陜KQXXX車的實際車主。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原告辛XX與被告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及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均體現了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主體形式合法,合同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依法確認為有效合同。原告依約向被告履行了交納保險費的義務,原告投保的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了保險事故,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在機動車損失險賠償限額內進行賠償且原告購買了不計免賠險。被告不能履行該義務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繼續賠償的違約責任。被告抗辯原告車輛存在制動安全隱患未能及時排除及被告有合理理由認為本次事故主車損失系人為原因造成而非意外事故的抗辯理由,因其所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抗辯理由的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主車陜KXX車輛損失251200元、掛車陜KQXXX車輛損失31940元、鑒定費8490元、第三者損失2600元、施救費20000元,共計365230元的訴訟請求,經審查,原告所有的車輛陜KXX/陜KQXXX車經鑒定損失為主車陜KXX車輛損失251200元、掛車陜KQXXX車輛損失31940元、鑒定費8490元、施救費18500元,共計某某幣310130元,為原告的實際損失且在機動車損失險賠償限額內,有事實依據,應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沒有事實依據,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某某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最高某某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一、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辛XX、王XX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某某幣310130元。二、駁回原告辛XX、王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380元,由原告辛XX、王XX負擔38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3000元。
宣判后,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榆林市分公司公司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理由:本次事故認定書記載被上訴人車輛損失存在制動安全隱患未能及時排除,因此上訴人不承擔被上訴人主張的車輛損失。同時綏德縣公安消防大隊作出的火災事故簡易調查認定書因只有楊小軍一名調查員的調查,違反法定調查程序屬于無效認定書,應不予采信。同時依據庭審筆錄記載“車輛當時正在走下坡路段,車輛制動不能撞在路邊的石頭上,撞在石頭之前我跳下了車,車翻在了路下面,我本人沒有下去,肇事后我兒子把車上手續拿出來后就走了,第二天才知道著火了。”從被上訴人上述描述情況可知,事故發生當時車輛并未著火,其完全可以在第一時間內通知相關部門進行施救,采取措施完全可以避免,而被上訴人王XX放任不管導致損失擴大。依據相關法律規定,上訴人對本次事故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故上訴人認為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系王XX故意行為導致的,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懇請依法判決。
被上訴人王XX答辯稱,被上訴人并沒有故意擴大損失,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第一時間就報了案,事故發生在深夜,上訴人無法對車輛進行施救。
被上訴人辛XX未進行答辯。
在二審審理期間,被上訴人向本院提交一份由綏德縣交警大隊義合中隊出具的《關于綏德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2013)第07號事故認定書的情況說明》,證明肇事的實際時間是2013年6月27日23時許,《交通事故認定書》中的時間誤寫為2013年6月28日23時許。
上訴人對此證據沒有異議,故本院對此證據予以認定。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23時許,被上訴人王XX駕駛陜KXX/陜KXXXX掛大貨車在307國道814KM+150M處,由東向西行駛,行駛至該地點下陡坡急轉彎處時,發生交通事故。
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辛XX與上訴人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及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效力性規定,為有效合同。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被上訴人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導致火災造成損失,上訴人應當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賠償責任。上訴人上訴稱肇事車輛存在制動安全隱患未能及時排除,但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佐證;上訴人稱本次事故主車損失系人為原因造成,根據綏德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2013)第07號事故認定書所認定的事實,尚不能認定本次事故是因被上訴人王XX的故意行為所導致,上訴人也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其主張。此外,本次事故的發生時間為2013年6月27日23時許,在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及時向上訴人交警部門報案,并于2013年6月27日23時35分向上訴人公司匯報情況,之后被上訴人王XX前往醫院進行治療,其并不能預料肇事車輛會發生火災,而且火災發生于半夜,上訴人提供的證據尚不能證明導致損失擴大的原因是因為被上訴人王XX沒有采取措施造成的,故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王XX存在放任心態導致車輛損失的擴大的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綜上,上訴人所持上訴理由因證據不力,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9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惠子芳
審 判 員 王 燕
代理審判員 張 瑜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書 記 員 張子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