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黃XX(系開平市業利木制品廠的經營者)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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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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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民三終字第619號 追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2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開平市長沙區。
代表人:占炳益,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廣東金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黃XX,男,住廣西壯族自治區。
委托代理人:張XX。
委托代理人:梁XX。
原審被告:鄭XX,男,住廣東省云浮市新興縣。
原審被告:陳XX,女,住廣東省開平市。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XX及原審被告鄭XX、陳XX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開平市人民法院(2015)江開法民三初字第3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熊昌波擔任審判長、審判員甄錦瑜、代理審判員肖文文組成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書記員黃巧明擔任法庭記錄。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6日,鄭XX駕駛粵J×××××號小型客車由蒼城聯興方向行駛,于當天18時15分左右行駛至X561線58KM+50M處,與從馬岡圩往S274線方向行駛由孫辛姣騎的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車輛損壞、孫辛姣受傷的交通事故。經開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鄭XX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孫辛姣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孫辛姣被送往開平市中心醫療治療。治療期間,某保險公司支付了醫療費10000元。孫辛姣向開平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工傷保險賠償,2014年7月16日,仲裁委員會作出開勞人仲案非終字(2014)第096號仲裁裁決書,裁決開平市業利木制品廠支付孫辛姣工傷停工留薪期工資1887元、工傷醫療費3003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756元、護理費3950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8701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費補助金6378元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25512元,合計116213元。上述裁決已生效并已執行。孫辛姣于2014年7月11日向開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鄭XX及某保險公司賠償,開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江開法蒼民初字第102號民事判決書,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孫辛姣119277.04元。另查明,開平市業利木制品廠屬個體戶,經營者為黃XX?;汮×××××號小型客車在某保險公司購買交強險。交強險合同約定賠償限額為:(一)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二)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三)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另該車在某保險公司購買商業三者險,其保險限額為30萬,并購買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就事故所造成的損失,各方未能達成賠償協議。故黃XX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鄭XX、陳XX、某保險公司共同賠償黃XX44497.6元;2、本案一審訴訟費用由鄭XX、陳XX、某保險公司承擔。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屬追償權糾紛,本案爭議焦點是黃XX是否具有追償權問題。首先,對于黃XX所主張墊付費用:醫療費30039元、伙食補助費2756元、誤工費1887元和護理費3950元,有黃XX提供仲裁裁決書、執行通知書、收據予以證實,原審法院予以確認。其次,對黃XX的追償權問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第三人不支付工傷醫療費用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的規定,本案中孫辛姣與鄭XX的侵權行為有直接因果關系。黃XX向孫辛姣支付了醫療費用,根據民事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黃XX具有向侵權人追償的權利。對于黃XX所主張墊付的伙食補助費2756元、誤工費1887元和護理費3950元,屬工傷賠償范圍,與民事侵權賠償屬不同的法律關系,黃XX主張在民事侵權賠償中進行賠償,缺乏相關法律依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最后,關于本案責任承擔問題。雙方應按民事責任的大小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本案經開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處理,并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鄭XX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孫辛姣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責任明確,原審法院予以確認。某保險公司作為交強險的承保單位,其醫療費限額已賠付完畢,故交強險中關于醫療費賠償限額部分本案不用賠償。對于黃XX墊付的醫療費30039元,鄭XX承擔主要責任且屬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故應賠償黃XX24031.2(30339元×80%)。事故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保險限額為30萬元且不計免賠的第三者責任商業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鄭XX所負擔的24031.2元應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本案因某保險公司拒絕承擔保險責任導致第三人提起訴訟而產生,依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保險公司作為敗訴方而應承擔相應訴訟費用,保險公司以保險條款約定作為抗辯,有違過錯與責任相統一的原則,不應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原審法院判決如下:一、某保險公司應在原審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24031.2元給黃XX;二、駁回黃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原審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1026元,由黃XX負擔5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526元。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本案為追償權糾紛,黃XX的主體不符,請求二審法院依法裁定駁回起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第三人不支付工傷醫療費用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笨梢?,工傷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才有追償的權利,黃XX沒有追償權。黃XX起訴追償權糾紛,其主體不符合法律規定,請求二審法院依法裁定駁回。綜上所述,一審判決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某保險公司為維護合法權益,向二審法院請求:l、依法裁定駁回黃XX的起訴;2、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黃XX承擔。
被上訴人黃XX答辯稱:一、已經生效的仲裁裁決確認了黃XX先行支付孫辛姣工傷醫療費30039元后,有權向被告鄭XX(第三方侵權人)等人追償。在開平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開勞人仲案非終字(2014)第096號《仲裁裁決書》中,仲裁機構認為,申請人(即孫辛姣)要求被申請人(即黃XX)支付醫療費40516.5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第三人不支付工傷醫療費用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的規定,孫辛姣發生交通事故受傷并被認定為工傷,屬第三人造成的工傷。黃XX先行支付孫辛姣工傷醫療費30039元后,有權向第三人(即鄭XX)追償。二、黃XX沒有為孫辛姣購買社保,并非侵權第三人免責的事由。侵權人引起的工傷損害事故中,侵權人的違法行為是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侵權人是應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的最終責任人,不能因為工傷保險制度的存在而使侵權人逃避責任。工傷保險制度設立的目的是保障職工的生存權和勞動力的再生產,是一種補充機制,一方面為分散企業的經營風險,另一方而是防止職工受到傷害后因各種因素得不到及時的救助。如果由用人單位負擔了本應由侵權人負擔的責任而不能進行追償,將損害用人單位的生存和發展,也減弱用人單位對其他職工潛在的工傷損害予以賠付能力。用人單位只是對部分損失享有追償權,用人單位仍需承擔其他工傷保險賠償責任。因此,賦予用人單位追償權,符合的法律公平與正義的價值觀。三、有關省份的高級法院的指導意見,肯定了用人單位享有追償權,如《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座談會紀要》、《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關于當前民事審判若干法律問題的指導意見》、《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一庭關于審理勞動爭議糾紛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解答》、《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進一步做好工傷保險工作的通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一庭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在當前宏觀經濟形勢下妥善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指導意見》。四、賦予用人單位向第三人追償的權利,體現了權利與義務相一致的原則?!稄V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或者未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向職工支付費用?!备鶕嗬土x務相一致的原則,黃XX亦應享有等同于社?;鹚碛械南虻谌俗穬數臋嗬?。綜上所述,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維持。某保險公司提起的上訴請求,缺乏法律依據,請求二審法院予以駁回。
原審被告鄭XX、陳XX沒有發表答辯意見。
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沒有提供新的證據。
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確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為追償權糾紛。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當事人沒有提出請求的,不予審理,但一審判決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除外”的規定,本院僅針對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范圍進行審查,對各方當事人沒有提出請求的不予審查。根據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被上訴人的答辯意見,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應否賠償黃XX24031.20元的問題。
關于某保險公司應否賠償黃XX24031.20元的問題。首先,在交通事故侵權法律關系中,交警部門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鄭XX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孫辛姣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孫辛姣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傷,某保險公司已在交強險內賠付醫療費10000元,剩余醫療費30039元由孫辛姣自己支付。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的規定,侵權人應當賠償受害人醫療費損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某保險公司作為鄭XX駕駛車輛的商業三者險保險公司,應當賠償孫辛姣醫療費24031.20元(30339元×80%)。其次,在工傷保險法律關系中,黃XX已經賠償孫辛姣醫療費30339元。再次,在工傷保險法律關系中勞動者是否獲得工傷保險賠償,并不影響侵權法律關系中侵權人最終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第三人不支付工傷醫療費用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的規定,黃XX已經向孫辛姣支付醫療費后,可以在鄭XX應當承擔的侵權責任范圍內向其商業三者險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追償。綜上,原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黃XX24031.20元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及處理正確,本院予以維持。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2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熊昌波
審 判 員 甄錦瑜
代理審判員 肖文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黃巧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