譚XX等與某保險公司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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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民三終字第284號 追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22
上訴人(原審被告)譚XX,女,漢族。
上訴人(原審被告)楊X,男,漢族。
以上兩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忠誠,湖南又一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蔣受良,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佐偉,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袁靜,女,漢族。
上訴人楊X、譚XX因與被上訴人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資興市人民法院(2015)資民三初字第17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上訴人譚XX及其與楊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忠誠,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佐偉、袁靜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2年3月28日下午,楊X駕駛湘LXXX66小型轎車從原碑記鄉政府方向駛往資興市三都鎮方向,18時23分許,當車行駛至原碑記鄉太坪村路段時,與相對方向駛來由歐南松駕駛并搭乘陳紅江的湘LXXX98號摩托車相撞,造成歐南松和陳紅江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楊X駕駛車輛駛離現場。楊X在此次事故中肇事后逃逸,資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楊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肇事車輛湘LXXX66小型轎車登記在譚XX名下,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其他險種,事發時在承保期內。陳紅江治療終結后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向資興市人民法院起訴楊X、譚XX及某保險公司,楊X、譚XX、陳紅江不服一審判決向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的終審判決判令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陳紅江114,988元。某保險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將該款項全部支付給陳紅江。
另查明,譚XX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后,于2012年4月1日出具一份擔保書,其自愿擔保楊X交通事故一案,在法定賠償范圍承擔賠償責任。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主要有以下幾個爭議焦點,作出如下認定:
一、某保險公司是否享有追償權。其一,《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由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責任保險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的,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的;(三)被保險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楊X的肇事逃逸行為屬于故意行為,主觀上存在重大過錯,盡管法律、司法解釋沒有將肇事逃逸規定為保險公司可追償的情形,但肇事后逃逸與醉酒駕駛、無證駕駛一樣都是嚴重的違法道路交通法律的行為,其所產生的社會危害性甚至比醉酒、無證駕駛的危害性更大,根據“舉輕以明重”的法律解釋原則,應當由侵權人承擔最終的賠償責任。其二,《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國家設立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時,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傷亡的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墊付,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權向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一)搶救費用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二)肇事機動車未參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三)機動車肇事后逃逸的。根據該條規定也可以得出肇事逃逸的情況下,終局的賠償責任主體應為事故逃逸責任方,而非保險公司。其三,從維護公序良俗原則及實現法律的社會效果以及駕駛人遵章駕駛的價值取向看,交通肇事逃逸既是嚴重違法道路交通法規的違法行為,也是違法社會公共道德、損害公序良俗的嚴重行為,如果由保險公司承擔終局的賠償責任,不利于引導駕駛人謹慎、遵章駕駛,會變相助長交通肇事逃逸的行為存在,將會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綜上,某保險公司向交通事故受害人履行賠償義務后,有權向楊X行駛追償權。
二、譚XX是否應當與楊X負連帶責任。在本次交通事故處理中,譚XX自愿擔保楊X交通事故一案,故譚XX應當與楊X承擔連帶責任。某保險公司已經向陳紅江支付114,988元,其要求譚XX、楊X連帶賠償114,988元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條、第七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原審法院作出如下判決:
“限被告楊X、譚XX于本判決生效十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114,988元。案件受理費2600元,財產保全費1120元,共計3720元,由被告楊X、譚XX負擔。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判決后,楊X、譚XX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稱,一、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起訴狀中認為其具有追償權的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8條,該條未將交通肇事逃逸列入追償范圍,且根據《侵權責任法》第53條,未規定保險公司對交通肇事逃逸者具有追償權。但原審法院卻依據《民法通則》、《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采用“舉輕以明重”法律推理判決支持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系有法不依行為。二、原審法院認定交通事故逃逸行為屬于故意行為,與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性質相當,是不以事實為依據行為。三、原審法院認為楊X交通肇事逃逸既是嚴重違法行為,也是違反社會公共道德、損害公序良俗的嚴重行為,所以應該承擔保險公司法定賠償之后的終局賠償責任,系錯誤。楊X已經受到刑事處罰,刑事處罰是承擔法律責任最嚴厲的處罰和保護人民財產安全的最有效措施。因此,不能將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轉嫁于上訴人才能杜絕或者消除助長交通肇事逃逸行為的存在。四、本案楊X交通肇事并沒有擴大上訴人郴州天安財保公司承擔責任的范圍。依據《侵權責任法》第53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6條規定,只要機動車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具有責任,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應該在其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楊X在該事故中如不逃逸就無責任的事實。因此,不管是全部責任還是次要責任,保險公司均應該在交強險范圍內全部賠償。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湖南省資興市人民法院(2015)資民三初字第172號民事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中的訴訟請求,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郴州天安財保公司書面答辯稱,一、郴州天安財保公司對楊X享有追償權。楊X逃逸的過錯行為導致該交通事故人身及財產損失,根據保險法相關規定和公序良俗原則,保險公司在承擔保險理賠責任后,應當向過錯人追償。二、楊X肇事逃逸屬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如不許保險公司追償,則是對逃逸現象的默許,縱容違法犯罪行為。三、相關判決案例也表明行為人肇事逃逸是保險公司應當追償的情形。考慮到肇事者的逃逸行為所引起的社會效果,各級人民法院均認為逃逸行為根據“舉輕以明重”原則,認定肇事者的逃逸行為是比酒后駕駛、無證駕駛等違法行為更為嚴重的侵權行為,應當由侵權人承擔最終的賠償責任。四、被上訴人依法行使追償權是合理訴求,不應承當本案訴訟費用。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上訴人楊X、譚XX向本院提交了四份新證據。
證據一、到案說明,擬證明楊X于2012年3月28日22時投案自首的事實。
證據二、資興市檢察院補充偵查決定書,擬證明楊X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檢察院認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決定將此案退回公安部門補充偵查。
證據三、資興市檢察院補充偵查提綱,擬證明公安機關未確認楊X在交通事故發生前喝了酒。
證據四、公安機關對楊X的詢問筆錄,擬證明楊X在交通事故前未喝酒的事實。
被上訴人郴州天安財保公司質證對證據三、四的關聯性有異議,認為不能達到上訴人的證明目的,公安機關最終沒有實際補充偵查,不能排除楊X飲酒駕車的事實。對四份證據的其他方面沒有異議。
被上訴人郴州天安財保公司向本院提交兩份新證據:
一、機動車交強險條款,擬證明保險合同對逃逸故意擴大損失、飲酒駕駛機動車等行為約定免賠付;
二、司法鑒定意見書,擬證明上訴人楊X飲酒駕駛機動車的事實。
上訴人楊X、譚XX質證認為證據一交強險條款沒有發給投保人,被上訴人未盡到告知義務。該條款約定的追償范圍是醉酒及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本案楊X不具有醉酒及故意情形。對證據二的真實性、關聯性有異議,認為不能證明楊X系酒后駕駛。
根據當事人的舉證、質證,本院對上訴人楊X、譚XX提供的證據認定如下:被上訴人對證據一、二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證據三系檢察機關作出,具有真實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認定,但該補充偵查提綱僅說明了不能確認楊X在交通事故發生前是否飲酒的事實,對上訴人的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證據四系資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具有真實性及合法性,是交警執法部門處理楊X交通事故的第一手資料,本院作為定案依據,該證據顯示楊X在交警部門的筆錄中否認事故發生前飲酒的事實。
本院對被上訴人郴州天安財保公司提供的證據認定如下:對證據一交強險條款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定,可作為定案依據,但該條款并未規定交通肇事逃逸,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證據二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可作為定案依據,但是否能達到被上訴人的證明目的,應結合本案其他證據予以考慮。根據原審證據(2013)資刑初字第188號刑事判決書,該判決認定楊X酒精含量檢測的結果,即司法鑒定意見書出具的結果,系其回家后再去投案所作的檢測,且楊X辯稱在家晚飯時喝的酒,因此,不排除事故后飲酒的可能。對證據二的證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為追償權糾紛。二審爭議焦點為: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郴州天安財保公司享有追償權是否正確。
被上訴人郴州天安財保公司依據楊X交通肇事的《事故認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刑事判決書》等相關證據,認為楊X駕駛保險標的機動車具有飲酒駕駛、肇事逃逸情節,上訴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付受害人后,依法對楊X享有追償權。因此,本案關鍵是楊X是否具有飲酒駕駛、逃逸情節,如構成以上情節,上訴人是否享有追償權。
綜合審查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不能認定楊X事故發生前飲酒的事實。理由如下:1、在交警部門對楊X的詢問筆錄中,楊X否認事故發生前飲酒或服用管制類精神藥品。2、根據處理該起事故的交警部門出具的到案說明及詢問筆錄,楊X于事故發生當日晚22時投案自首,酒精檢測司法鑒定意見書系楊X投案后采集血樣作出,楊X在(2013)資刑初字第188號刑事案件中陳述血液中含有酒精是回家后吃晚飯時飲了酒而非事故發生前所飲。因此,酒精檢測司法鑒定意見書不能證明楊X事故發生前飲酒的事實。3、基于前兩項分析,《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中認定楊X飲酒缺乏事實依據。4、根據血樣提取表、鑒定意見書、受害人歐南松證詞和楊X辯解,可以確認楊X在投案前喝了酒,但是否系在交通事故發生前所飲不能確定,資興市人民檢察院要求公安部門作為補充偵查內容之一。5、楊X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刑事判決書認定楊X酒后駕車證據不足。綜合以上幾點,被上訴人答辯稱楊X系酒后駕車行為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各方當事人對楊X肇事逃逸的事實均予以認可。被上訴人認為楊X逃逸的行為人為擴大了損失后果和企圖逃避法律制裁,賠付受害人后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依法享有追償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二)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三)駕駛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起計算。”該司法解釋并未將肇事逃逸作為追償范圍。《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該機動車參加強制保險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機動車不明或者該機動車未參加強制保險,需要支付被侵權人人身傷亡的搶救、喪葬等費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墊付。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墊付后,其管理機構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該法明確了享有追償權的主體為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且系在機動車不明或者該機動車未參加強制保險的情況下。原審法院在侵權責任法有明文規定的提前下,以“舉輕以明重”的法律解釋原則認定上訴人對侵權人楊X享有追償權不當。上訴人譚XX、楊X上訴稱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被上訴人郴州天安財保公司依法不享有追償權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正確,但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湖南省資興市人民法院(2015)資民三初字第172號民事判決,即“限被告楊X、譚XX于本判決生效十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114,988元”
二、駁回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2600元,財產保全費112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600元,共計6320元,由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淑蓉
代理審判員 朱丹嬪
代理審判員 蘇曉玲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朱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