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陽云鵬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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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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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陜04民終896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咸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4-2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咸陽市秦都區。
負責人曹戩,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程穎,女,漢族,系某保險公司員工。住某保險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咸陽云鵬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陽市秦都區。
法定代表人張曉,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進,系陜西潤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秦都區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02844號民事判決,向我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穎,被上訴人咸陽云鵬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進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在被告處為其名下的陜DXXXXX號(陜DXXXXX掛)機動車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其中陜DXXXXX號車財產損失險為234000元、陜DXXXXX掛車財產損失險為85500元),陜DXXXXX號車保險期限從2014年4月23日零時至2015年4月22日二十四時止、陜DXXXXX掛保險期限從2014年4月26日零時至2015年4月25日二十四時止;2014年5月25日11時30分,王永權駕駛該車車輛行駛至涇陽縣王橋鎮事故發生地時,由于操作不當,造成車輛傾覆,車輛受損的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向被告報險,被告對事故現場進行勘驗;2014年6月29日被告以陜DXXXXX號(陜DXXXXX掛)機動車出險時未審驗(審驗至2014年4月30日)為由,拒絕賠償,后原告對事故車輛進行了修理,共花費修理費57250元(其中陜DXXXXX號修理費40760元、陜DXXXXX掛車修理費16490元)。另查陜DXXXXX號(掛車號:陜DXXXXX掛)道路營運期至2014年4月26日。
原判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三份機動車保險單合法有效,原告依據保險協議足額繳納了保費,原告與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雙方均應嚴格履行。保險事故后,保險公司應當依約對保險事故損失進行賠償,故原告要求被告在財產損失險范圍內賠償原告陜DXXXXX號車修理費40760元及陜DXXXXX掛車修理費16490元之訴訟請求,正當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70000元營運損失之訴訟請求,因原告無證據證明其曾向被告提出賠償的請求,并提供了損失的材料,加之陜DXXXXX號(陜DXXXXX掛)的營運期至2014年4月26日,事故發生時并不在營運期,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辯稱根據原、被告之間的保險條款,因投保車輛未審驗,而拒絕賠償,因被告無證據證明其對原告進行了特別提示,并進行了明確說明,故其辯稱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在財產損失險賠償范圍內賠付原告咸陽云鵬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保險賠償款57250元。二、駁回原告咸陽云鵬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其它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845元,由被告中國大地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咸陽市秦都支公司承擔1280元,原告咸陽云鵬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承擔1565元。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訴提出,被上訴人未按期審驗車輛,無法確定出險時車輛是否符合上路條件,一審判決上訴人在商業險限額內承擔被上訴人車輛損失不正確,應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咸陽云鵬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答辯稱,保險公司并未向他們送達據以拒賠的保險條款,這有證據證明,因此保險公司并未盡到明確的說明義務,一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
經二審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庭審中,被上訴人咸陽云鵬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提供下列新證據:
某保險公司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他公司在辦理咸陽云鵬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車輛保險合同時(包括陜DXXXXX、陜DXXXXX掛),僅要求投保人提供車輛牌號、發動機號、車架號,并不嚴格審查車輛年檢記錄。保險合同辦理完畢后,僅向投保人送達發票、保險卡及保險單(背后附有保險條款),沒有另外送達其它保險條款。
對被上訴人所舉的這份證據,某保險公司質證認為,他們已將所有條款送達被上訴人,不存在沒有送達,對此證據不予認可。
對此證據,本院認定如下:此證據系上訴人方提供,該證據闡明了只向被上訴人送達了發票、保險卡及保險單,且只是保險單背后所附有的保險條款,并未另外送達其它保險條款,且經當庭對保險單核查,保險單背后沒有附有免責條款,故對此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未按期審驗車輛,無法確定出險時車輛是否符合上路條件,一審判決上訴人在商業險限額內承擔被上訴人車輛損失不正確,應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的理由,經查,車輛參加年檢是行政機關對車輛進行管理的行政管理措施,但本案中車輛未辦理年審手續與交通事故的發生沒有直接的因果關系,且保險公司沒有證據證明給上訴人送達了保險條款,并對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盡到了說明義務,根據法律規定,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未作提示或說明義務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故對此上訴理由,不予支持。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31元,由中國大地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咸陽市秦都支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麗麗
審判員 張 雯
審判員 路曉娟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張 軍